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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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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5 15:25:58

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进一步开展尊师重教活动,努力为教师办实事。

37、如何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增加规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社会和学校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近年来,为解决贫困人口尤其是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38、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中的作用如何?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职业教育,又称职业技术培训、职业培训,是指为培养或提高公民从事某种职业的能力,而对公民进行的专门知识的教育和技能的训练。实用技术培训也是专门知识的传授和技能训练,但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农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意义重大。科技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不需要任何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职业越来越少。一个没有受过职业教育的工人很难胜任工作,一个没有技术的农民也难以发家致富。随着科技发展,已经就业的妇女可能会因知识老化无法应付新问题,面临被新人淘汰的危险。因此,妇女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是她们在就业和劳动中保持竞争力的重要前提。 我国的职业教育可分为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两大类。就业前的培训主要有学徒培训和职业学校培训。职业学校目前有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业余职业学校。近年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迅猛发展,使长期以来中等教育结构单一化的局面被根本扭转,基本上形成了普教与职教双轨并行的新格局。

在职培训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或不脱产的;可以采取岗位练兵,举办I临时性训练班;也可以开办职工业余学校、职工大学;还可以选送职工到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专业学校学习,鼓励职工参加各种业余学习,如函授、广播电视大学等;可以由单位自办职工培训事业,或和其他单位联办,还可厂校合办等等。

近几年,农民的实用技术培训活动也令人瞩目,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有数千万农民从农民技术学校结业,接受各种短期实用技术培训的农民更是数不胜数。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村已初步形成了县、乡、村三级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网络。

我国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的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但是,我国女性劳动者的整体文化技术素质较低,职业教育中还存在不少歧视妇女的现象,农村广大妇女尚缺乏吸收、运用新技术的能力,乡镇企业普遍缺少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因此,大力发展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仍是国家、社会和学校的一项紧迫任务。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0条专门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某些地方性立法和政策更详细地规定了妇女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妇女权利的保障措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农村,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密切结合“双学双比”活动,因时因地举办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及传统工艺等方面的培训班,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兴办农

村妇女学校、妇女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培养妇女技术人才。妇女职业技能培训要与文化教育相结合,分层次进行。

在城镇,各级妇女联合会应积极响应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等25个单位发起的“巾帼建功”活动,号召各条战线的妇女将本职工作与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结合起来,开展“五学”即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学科学、学管理活动,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对于暂时息工待业在家的妇女,要积极组织她们参加职业培训,并相应地发展第三产业、社区服务事业,帮助她们尽快重返工作岗位。

39、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2)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的时候,除了那些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工作岗位以外,均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方面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和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4)妇女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发展权。在对劳动者和工作人员进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5)妇女享有劳动安全和健康权。所有用人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6)妇女的终止劳动关系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妇女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7)妇女的退休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8)妇女在生育方面享有社会保障权。

40、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意义是什么?

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1)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妇女实现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权益的基础。

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如果妇女没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便不能通过其自身劳动或接受国家与社会提供物质帮助而得到正常物质生活的来源,更谈不上自主地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实现男女权利平等。 r

(2)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妇女自尊、自信、

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妇女只有享有和实现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才能获得完全独立的地位,才能真正享有人格上的尊严,才能对自己的现在和未来充满信心,才能不断地发展自己。

(3)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当代国际社会中妇女解放运动的正确方向。 当代国际社会中妇女解放运动正朝着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的正确方向发展。这个趋

势使得各国都在积极制定法律,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4)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妇女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不可缺少的一支生力军。没有广大妇女的参与,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确认和保护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会使广大妇女没有后顾之忧地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项事、峨与男子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41、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单位”是如何界定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章所称的“各单位”和“任何单位”,又称“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或工作人员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各种社会组织。一般来讲,这些单位包括:

(1)依法成立的各级国家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

(2)依法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

(3)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各种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等。

(4)依法成立的各类社会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专业协会、学术研究会等。 (5)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单位在录用职工、为职工发放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给职工提供发展机会、终止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等方面,都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依法维护女职工的权益。

42、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可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吗? 无论何种用人单位,在其录用人员时,都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现代社会男女就业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反对性别歧视潮流的必然反映。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受性别的影响。

(2)我国劳动法第13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3)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4)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女性劳动者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少,就业难度较大。如果不对妇女就业提供保障,就无法使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

对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理解,而不能由用人单位任意解释或者自行确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的规定,直接体现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之中。该规定指出,下列作业是不允许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作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

43、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这是因为:

(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中提供就业机会的一方,有权自主招用职员;劳动者是自由就业的主体,双方只要订立了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彼此便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才能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2)我国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基于上述理由,女职工被用人单位录用时,应当要求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以便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

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女职工与用人单位曾经签订了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该合同到期后,女职工与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原劳动合同的手续,仍然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女职工的权益主张呢?1996年国家劳动部曾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女职工可以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女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损失。

44、单位可以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中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情形,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妇女享有的婚姻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国家才能通过立法规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的条件和程序。如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始得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实行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一方胁迫另一方结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限制职工行使婚姻 自由权。

(2)妇女享有的生育权,也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 基本人权。根据人口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需要,国家可以通 过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对公民的生育 行为加以必要的合理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却不得在录用女 职工时以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条款限制女职工 的生育权。

45、单位可以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3款规定: “禁止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非有国家法律的特别允许的情形,原则上不得录用不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工作。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 (1)不满16周岁即从事劳动的未成年人,属于童工。禁止雇用童工,是国际社会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法律均有禁止雇用童工的规定。我国法律也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标准为16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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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进一步开展尊师重教活动,努力为教师办实事。 37、如何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增加规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社会和学校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近年来,为解决贫困人口尤其是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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