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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的争端解决方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来解决双方的合 ○
同争议。
2争议解决的调解方式:争议评审委员会(DRB)或争端裁决委员会(DAB)。 ○
争议评审委员会,用争议评审委员会(DRB)替代工程师来解决争端,将DRB纳人世行招标文件范本,对于小型项目,世界银行则推荐只有一人的争议评审专家(DRE)的争议解决程序。 中国首次引进DRB是二滩水电站项目。
争端裁决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工期和复杂程度的不同,DAB可由一人或三人组成。当工程合同金额超过2500万美元的项目,FIDIC建议采用三人组成的DAB。
DAB成员应是工程师或其他建造专业人士, DAB的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任何一方没有得出异议,则该决定具有最终的约束力。
3DAB与DRB,的比较 ○
关于委员的选定:DAB与DRB均是在规定时间内由合同双方各推举一人,然后由对方批准。DAB是由合同双方和这二位委员共同推举第三位委员任主席,DRB则是由被批准的二位委员推选第三人,
关于工作程序:合同任何一方就工程师未能解决的争端提出书面报告后,DAB应在84天内作出书面决定(DRB28-56天内)。双方收到决定或建议书后,如在一定时间内(DAB为28天,DRB为14天)未提出异议,即应遵守执行。由以上对比可看出世行的DRB(必须由三位独立的专家组成)和DRE(即一位争议评审专家)方式较FIDIC的DAB处理问题的时限较短一些,在解决合同争议的程序方面显得更为迅捷,世行规定DRB/DRE应在收到合同一方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后56天内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在世界银行小型工程(合同金额少于1000万美元)标准合同条件中,裁决人作出决定的期限甚至缩短到28天。
DAB规定是在结清单生效或双方商定的时间任期终止;DRB则规定是在最后一个区段的缺陷责任期期满或承包商被逐出现场时委员会工作即告终止。 DAB的决定具有“准仲裁”的性质, DRB仅仅签发了一个推荐意见, 由此可知,DRB/DAB方式为快速高效地解决索赔争议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途径。 2、工程咨询服务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工程咨询机构是指接受委托、对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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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咨询成果文件的中介组织。如果不是工程咨询机构方面的原因给客户或第三者造成损失,工程咨询机构将不负法律责任,但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会因违约、过失、故意欺瞒客户、违法等行为而承担咨询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和责任的承担 ○
客户方面的责任: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工程咨询机构方面的责任: ○
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及其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3实施咨询报告发生损失的责任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
人按照咨询机构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委托人承担,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4避免或减少法律责任的措施:工程咨询机构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
完善咨询服务合同;聘请熟悉工程咨询机构工作的律师。
三、监理与工程咨询的关系与区别
(一)监理与工程咨询的关系
对工程咨询的概念的理解在国外和国内有所不同。在国外,向甲方提供的
服务除施工承包、物资供应以外都可归入工程咨询的范畴,例如设计也属于工程咨询的范畴。而在国内,由于过去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划割,习惯上把项目管理前期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等工作称为工程咨询,但是设计工作不包括在工程咨询概念中。但实际上工程咨询是贯穿于项目的全寿命周期的,即前期决策阶段、项目实施阶段和生产运营阶段,并且每个阶段又包含不同的咨询内容。 在国外,工程咨询按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可划分为工程技术咨询和工程经济管理咨询两大类。而工程技术咨询包括勘察、规划、设计以及设计审查等;工程管理咨询可以概括为工程项目管理,其工作内容包括项目前期策划,以及项目设计过程,招标过程以及施工过程的项目管理。
在国内,项目决策阶段的工程咨询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而项目实施阶段的工程咨询则归国家建设部以及相关部委管,并且实施阶段的工程资讯类服务分得比较细,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审计等。
工程监理是我国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外没有与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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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完全一致的概念。我国的建设监理属于国际上业主方项目管理的范畴。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其项目管理工作,并对承包单位履行建设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国内,工程监理的概念比工程咨询、工程项目管理都要明确得多,因为政府将工程监理作为一项制度强制推行,并颁布了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理的概念、内容、性质、细则以及合同标准文本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工程监理从总体上可以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工程咨询,其工作内容接近于国外 的工程项目管理,但现阶段并不完整,偏重于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与国外不同的是,国家对监理行业实行准入制度,只有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才能进入该行业,不同项目对监理单位有不同的资质要求。
(二)监理与工程咨询的区别
监理单位的工作、职责国家有明确规定,简单的说,就是监理单位是代表建
设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的单位,对施工单位的进度、质量、费用进行监督,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可代表建设放进行处理,协调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工作,对于工程采用什么技术方案、如何投资、选择施工单位,这些问题监理单位无权过问,由建设方确定后监理单位监督执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只能有一个监理单位,而且不能和建设单位有裙带利益关系。
简单的说,工程咨询单位是在技术、管理、投资等方面有特殊技术和专长的公司,建设方如果缺乏某方面的技术或者经验,就可以花钱请技术咨询公司提供技术、方案、服务,来弥补建设单位的不足。比如国内常见的情况,要建设一个新的装置,建设方没有技术力量来确定技术方案,就可以请有技术实力的公司来确定技术方案,形成工艺包,再由建设方委托设计院进行工程设计。国外没有国内这样的大型工程公司,建设方可邀请有实力的技术咨询公司进行方案竞争或者设计比赛,确定最优方案后,就全权委托被选中的公司进行项目管理,被选中的咨询公司代表建设方再把任务分配给若干更专业的公司来联合完成项目,咨询公司在质量、进度、投资等方面对建设方负责。技术咨询公司可以是几家联合,也可以是建设方的裙带利益方,限制比监理单位要少。负责项目管理的咨询公司仍然要受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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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建设监理与工程咨询的现状
(一)工程监理行业所存在的问题
1、监理的主体地位不突出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个参建主体中 ,监理单位的主体地位最不突出。建设单位作为项目法人 ,合同的甲方即投资主体 ,拥有绝对的主体地位和控制权。施工单位作为施工任务完成的主体 ,合同金额大 ,其行为决定了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能否最终达到建设单位的投资要求 ,在某种意义上施工单位的工作好坏直接主导着工程施工过程 ,因此其主体地位也不容置疑。而监理单位由于合同金额小、不直接投资、加上我国多年来形成的重施工、轻管理的陈旧思想 ,其主体地位仍很难得到保证 ,甚至被边缘化。监理服务被边缘化表现为:建设单位认为监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有可无 ,不希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监理的存在;即使勉强按规定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也忽视监理单位的存在 ,直接向施工单位下达各种指令 ,越过监理直接管理施工过程 ,然而在工程进展不顺利时却追究监理单位的工作责任;监理单位无法正常行使权力却不能免责;施工单位对监理单位的指令可置之不理等。监理服务一旦被边缘化 ,监理企业和整个行业,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这对监理行业乃至对我国的工程建设管理体系都将产生不利影响 ,其后果不堪设想。(这样的问题尤其在小型项目部尤为突出。) 2、监理企业的管理体制不能适应市场
在推行建设监理制初期 ,考虑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承担的责任较大 ,当时不允许个人成立监理企业 ,因此当时所有的监理企业都是由国有企业或组织全资成立。政企不分、产权不明晰 ,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得不到很好发挥 ,企业发展后劲不足 ,使监理服务专业化、社会化的进程变慢。同时所有制也阻碍了企业间的兼并重组 ,阻碍了监理人才的有效流动。而如今很多的监理公司为股份制民营公司,是股东和雇员的关系,除了股东和监理工程师较为固定外,其他监理的流动性较大,在一个工程的一个周期内,有时会轮换很多的监理人员,甚至有的甲级监理单位,就以当地人为建立人员,导致体制出现不和谐。而有的监理单位的大股东就是一些大的建设集团的老总,这样就会出现自己的工程自己监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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