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环境法学案例题
1、某甲家住二楼,楼下为一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致使某甲家长期无法开窗户通风,某甲家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器由于长期被油烟熏,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于是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予以处理。经环保部门检测,该餐厅油烟排放没有超过排放标准。经甲要求,环保部门对此纠纷进行调解,但是因餐厅坚决认为自己排放未超过标准不应赔偿而未果。后环保部门作出决定,要求餐厅赔偿甲2000元经济损失,餐厅不服,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问: (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2)法院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答:(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正确。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不以其排放行为是否超 (即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
(2)法院不会受理此案。因环保局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决定属行政调解的行政,不是行政决定,也不是行政处罚。它无强制执行力。
2、A市甲养殖场承包了水库的600亩水面养殖淡水鱼,乙造纸厂位于距水库2000米处,自投产后第一年有一定数量的污水沿河道排入水库。甲养殖场共向水库投放鱼苗10万尾,投资8万元。1989年10月,甲养殖场工作人员发现水面上漂浮了很多死鱼,经打捞共有1000余条。养殖场当即通知乙造纸厂,并要求赔偿损失。乙造纸厂认为其排放水量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已交排污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环保局调查后认定鱼死的原因是造纸厂排污所致,但造纸厂排污确实合乎国家规定的标准。养殖场多次找环保局要求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问: (1)该案包括了哪些环境法律关系?
(2)这些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别是什么? 答:(1)该案包括了甲养殖场和乙造纸厂之间产生的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环保局和乙造纸厂之间形成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 (2)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甲养殖场和乙造纸厂,客体是乙造纸厂的水污染侵权行为,内容是甲养殖场享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乙造纸厂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环保局和乙造纸厂之间形成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环保局和乙造纸厂,客体是对污染情况的调查以及认定行为,内容是环保局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和认定的职权和乙造纸厂配合和服从的义务 3、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预制板厂与甲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
问题:(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2)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答:(1)有依据。某公司预制板厂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履行三同时手续的情况下投产,造成污染危害。其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应当负有环境行政责任。
(2)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4、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问: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1)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
(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失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4、2001年某水泥厂建成,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每天排放大量废气。周围的果园受其排放废气的污染,大量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万元。果农纷纷向当地环保局投诉,要求环保局进行处理。2002年10月13日,环保局监测发现该水泥厂排放的废气严重超标。2002年10月23日,环保局对水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1)须缴纳排污费21 890元,并处以罚款25 000元;(2)限期治理;(3)赔偿果农经济损失10万元。果农认为赔偿额过低,不服,以水泥厂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果农提供水泥厂排放的废气是造成果园减产主要原因的证据,否则承担败诉的责任。如果农提供不出该证据,法院判决果农败诉。 问: 1.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2.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
答:1.环保局的行政处罚不合法。其理由为:
1.(1)其所作出的第1项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为2000年4月29日新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3、14、48条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和《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作出限期治理行政处罚的,应先由环保局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由当地政府作出决定,而不是由环保局作出决定。(3)第3项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只是环保局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所作出的调,不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 2.法院的审理不合法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民事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被告如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有异议,则需举出以下证据:(1)自己没有实施排污致害行为;(2)由于不可抗力;(3)第三人过错;(4)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如举不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承担是否有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法院要求果农承担水泥厂的排污行为与其果园减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5.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3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请说明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
答: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l)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而该工厂在未向环保局申报时情况下,扩建了加工化学添加剂的工艺和设备,在投入生产前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因此违反了该制度
(2)“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该厂在扩建了加工化学添加剂的工艺和设备时,并没有改造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因此违反了该制度
(3)许可证制度: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和经营者需要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而该厂在扩建加工化学添加剂的工艺、设备和排放污水时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因此违反了该制度
6.某冶炼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一种含有高浓度砷(一种剧毒化学物质)的废渣。2003年1月,8位农民共同投资设立了合伙企业硫化厂,该硫化厂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与冶炼厂签订了购销砷废渣100吨的合同,并使用含砷废渣在山顶上冶炼马蹄锑。由于没有防治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严重超标,仅半年时间就使厂区周围122亩竹木林因大气污染而枯死,直接经济损失达60多万元,并导致周边居住人群出现中毒症状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问:
(1)本案中,硫化厂与冶炼厂存在着哪些违法行为?
(2)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依据哪些法律予以惩处? (1)该案例中的违法行为包括:
答:①冶炼厂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②硫化厂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下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③硫化厂在没有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情况下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分别对冶炼厂和硫化厂予以行政处罚;
硫化厂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胡运乐捕杀中华鲟案
胡运乐,男,62岁,湖北新洲县人,系双柳镇水产对渔民。1999年10月13日,胡运乐与其子胡正祥(无责任能力)驾驶三马力机帆船,在新洲县长江江段,用三层渔网捕到一尾长约3米体重约250公斤的雌性中华鲟。胡运乐持菜刀和斧头将其腹部剖开,肢解成四截,将其肉出卖,从中获利900元。经群众举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将其抓获归案。 问:胡运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又是何罪?
答: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 8.1997年,某市一化工公司将在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料197桶,送到某市洪山区环保固体废弃物交换中心处置,并交付处置费用19900元。1999年3月,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这批废料,并决定由时任分管副局长的李某具体负责此事。经时任洪山区环保固体废弃物交换中心主任朱某推荐,朱某的两位朋友刘某和杨某可以处理这批废料。于是李某便提议先给197桶废料做个化验以弄清废料的化学成分再行处理。不久李某便收到了一份没盖公章的“某市化学研究所检验报告单”,上面写着送检样品只含铁、锌等物质,无毒无害。这时李某已意识到此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但未明确指出,仅委婉提出化验单上需要加盖公章。1999年3月底,朱某告诉李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刘某和杨某处理,李某此时既未督促其提供加盖公章的化验单、也未予以制止,便同意将这批废料交给刘某和杨某处理。刘、杨二人遂将其中80余桶化学废料随意倾倒在汉阳锅顶山半山腰。倾倒完毕后恰逢天降暴雨,废料顺地势侵入下游的仙山村和龙阳湖,导致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村民鱼池、菜地、藕田和湖水遭受污染,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万元。 (1)本案中刘、杨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本案中原洪山区环保局分管副局长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1)是。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是。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1997年2月25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渔政管理站(下称合浦渔政站)的渔政人员驾驶022号渔政船到海上执行检查任务,驶至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港口海面时,发现原告石耀贵在港口灯标东南方约1海里处收购真鲷鱼苗,即登排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石耀贵的鱼排上共有12网箱约24万尾真鲷鱼苗,当场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渔政人员要石耀贵出示有关证件时,石耀贵仅出示1997年2月18日领取的收购2万尾真鲷鱼苗的《海洋经济鱼类苗种收购特许证》。同日,合浦渔政站以石耀贵无证收购真鲷鱼苗22万尾为由,作出[97]合浦渔政罚字第15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石耀贵无证收购的真鲷鱼苗22万尾,于26日凌晨派员执行了该处罚决定。石耀贵不服,认为其收购真鲷苗种经北海渔政站营盘分站监管和登记,不属违法,不应追究其环境行政责任
问:石耀贵超额收购已登记造册并经当地渔政部门认可的真鲷鱼苗的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捕捞真鲷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
《西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采捕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实行凭证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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