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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交通肇事案
案情:2012年2月10日22点30分,宁夏贺兰县某村农民杨辰驾驶宁A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马钧)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9国道与永宁县永福公路十字交叉口左转弯向西上永福公路行驶时,与宁夏平罗县另一农民姜波所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宁BG9***号车相撞,发生致使宁BG9***号车乘车人韩楠当场死亡、姜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夏永宁县交警大队当即对一方驾驶员杨辰予以刑事拘留,并对另一司机姜波进行抽血鉴定,同时对双方车辆予以扣押进行鉴定。
此案经调查表明:死者韩楠1993年5月出生,和司机姜波是夫妻(但未领取结婚证,在城镇暂住打工),结婚一年生育一孩子(姜丽,九个月大),韩楠姊妹三人(姐姐已婚,妹妹随母亲生活),父母五年前离异,其父韩怀民(平罗县农民,45岁,在城镇暂住),其母(杨艳,平罗县农民,44岁,在城镇暂住)。事故发生后,经宁夏永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侦查和银川有关鉴定中心的鉴定,确认杨辰是根据红绿灯信号左转弯未能让过直行车辆,车速每小时30公里;姜波是严重醉酒后驾车,并且事故发生时车速为每小时75公里,据此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问题一:请大家查找相关资料对本案中交警大队的工作和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你的情理法评价。
答:本案中交警大队刑事拘留驾驶员杨辰的做法是错误的。由基本案情可知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案件,只是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刑事拘留杨辰的行为时违法的。
理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
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既不合法但符合情理理。
理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本案中经宁夏永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侦查和银川有关鉴定中心的鉴定驾驶员姜波有醉酒驾驶且有超速嫌疑,驾驶员杨辰是根据红绿灯信号左转弯未能让过直行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姜波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更大,因此应当认定姜波负主要责任。
但理论上讲,醉酒驾驶且有超速的嫌疑,责任应该大,但是在现实中,为更好处理问题,在责任认定上都偏向死者方。因此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尽管在法律上有瑕疵,但是认定结果是合理的。
问题二:假设你是律师,请根据相关法律对死者韩楠的父母提供你的咨询意见。
答:作为律师,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死者韩楠的父母提供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例如关于和解、调解以及诉讼的程序和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韩楠父母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请求关于死亡赔偿的相关费用, 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死者韩楠在城镇暂住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应告诉韩楠父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请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在咨询过程中应当向韩楠父母说明,第一,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第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第三,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
此外,还应当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即分配主体和分配原则。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 问题三: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交警大队释放了被刑事拘留的杨辰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而在杨辰向银川市公安交通分局申请复核时却被告知:由于死者父母已经向永宁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只能向该法院提起。问:你的法律意见是怎样的?
答:本案中,如果永宁县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申请,那么杨辰不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如果法院没有受理死者父母的起诉申请,则杨辰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此外,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如下:根据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二,事实上,在实践操作中,很少会发生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当事人另外一种救济手段即是通过向法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通过取证、举证和质证,并阐明理由,尽力推翻同处于证据地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这项证据,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如果受害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怀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权利申请复核要求上一级交管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复核,以一次为限。 如果对复核结果依然不服,可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要求不予采纳或拒绝采信。
第三,通过信访程序。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司法程序进行完毕后,才可以启动信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身并不主动承担重新认定,而是由上级机关责令重新认定后,予以救济。司法实务中,法庭一般不会变更或者撤销事故认定的,而信访的成本又高,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非常小、途径少。 问题四: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永宁县交警大队便委托该县民事调解中心对涉案当事人的各方请求予以调解。问:请你对这类纠纷的解决途径给予法律说明。
答: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的解决途径: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对于委托民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应当注意,调解协议只有提请司法确认后才具有执行力。
问题五:现在本案死者父母拟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肇事司机杨辰及其雇主(车辆所有人)马钧提出起诉。请你选择原告方或者被告方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或者答辩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韩怀民,男,45岁,平罗县农民,19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艳,女 ,44岁,平罗县农民,19XX年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某村农民,宁A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马钧,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杨辰驾驶宁A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①+②+③+④+⑤+⑥-⑦=273684.5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19946×20年=398940元;③丧葬费丧葬费=19044元 ;④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118元×5年)÷5=13118元;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6999元×5年)÷2=17497.5元;⑤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⑥殡仪馆停尸费用3325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
2012年2月10日22点30分,宁夏贺兰县某村农民杨辰驾驶宁A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马钧)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9国道与永宁县永福公路十字交叉口左转弯向西上永福公路行驶时,与宁夏平罗县另一农民姜波所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宁BG9***号车相撞,发生致使宁BG9***号车乘车人韩楠当场死亡、姜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夏永宁县交警大队当即对一方驾驶员杨辰予以刑事拘留,并对另一司机姜波进行抽血鉴定,同时对双方车辆予以扣押进行鉴定。
事故发生后,经宁夏永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侦查和银川有关鉴定中心的鉴定,确认杨辰是根据红绿灯信号左转弯未能让过直行车辆,车速每小时30公里;姜波是严重醉酒后驾车,并且事故发生时车速为每小时75公里,据此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杨辰,马钧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07年起一直居在城市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9946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 =398920元 丧葬费:丧葬费赔偿金额=33691元÷12个月×6个月=1904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城镇居民被抚养人芳生活费赔偿金额=(13118元×5年)÷5=13118元;农村居民被抚养人英生活费赔偿金额=(6999元×5年)÷2=17497.5元殡仪馆停尸费用3325元。以上共计款项473684.5元 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
(签名)
二0一三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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