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非法拘禁案例处罚裁量基准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连春;代理审判员:郑文伟、刘宇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德云;代理审判员:孙伟、符忠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4日o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雷某飞、吴某群、尹某良等人预谋后,于2002年3月1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X号朝阳园公寓X号楼下,将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绑架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室,强迫戴夫打电话给公司经理,让其从戴夫的办公抽屉内取出美元4000元及护照等物品交给吴某群等人,被告人雷某飞还指使孙凯多次打电话向戴夫的妻子索要美元25万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戴夫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飞、吴某群、尹某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雷某飞辩称:其未指使吴某群等人绑架被害人戴夫,不构成绑架罪。
雷某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飞与被害人戴夫是合伙投资关系,戴夫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某飞与吴某群等人在拘禁戴夫的问题上没有预谋,吴某群等人拘禁戴夫是为索取好处费,有其独立的性质,故雷某飞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雷某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雷某飞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群辩称:其只是帮雷某飞要债,没有预谋绑架。 吴某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群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且在本案中系从犯,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吴某群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良辩称:其只是帮助要债,没有预谋绑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飞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罗西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某飞找到被告人吴某群帮忙,吴某群又纠集被告人尹某良等人预谋绑架戴夫·罗西。吴某群、尹某良为实施绑架行为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房屋一处。 200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飞、吴某群、尹某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X号朝阳园公寓X号楼下,将戴夫·罗西骗上吴某群驾驶的汽车后带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的租房处,对戴夫·罗西进行扣押、威胁,并强迫戴夫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夫办公室抽屉内的美金 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某群等人。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还让戴夫·罗西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美元25万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某飞抓获,雷某飞交待了关押戴夫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某群、尹某良抓获,同时将被害人戴夫·罗西解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证人特里萨,李、纪晶、郝某、吴小弟、周某慧、徐某荣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国籍认定书和加拿大驻华使馆照会及吴某群、尹某良的供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被告人雷某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群、尹某良均供述在绑架戴夫前多次找雷某飞商量绑架戴夫的事宜,且在绑架戴夫的当天三被告人还在一起预谋如何将戴夫带至关押地点,被害人戴夫的陈述亦证实被绑架后雷某飞对其威胁并索要赎金50万美元,且雷某飞在预审期间亦供述其让吴某群等人绑架戴夫,并与吴某群等人合谋实施了绑架行为,故雷某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雷某飞向戴夫追索欠款行为的合理性,辩护人亦未提供雷某飞所负债务的有效证明,且雷某飞等人向戴夫的家属索要25万美元赎金亦超出雷某飞所称要向戴夫追索欠款的数额,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群、尹某良的辩解,经查,雷某飞称戴夫欠其人民币70余万元,后找到吴某群帮助追索债务,吴某群、尹某良等人将戴夫拘禁。尹某良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供述,吴某群让其帮助雷某飞追回人民币40余万元,但雷某飞等被告人拘禁被害人戴夫后向其家属勒索25万美元,此时,吴某群、尹某良的犯罪故意已由索要债务转变为勒索钱财,故吴某群、尹某良的辩解及吴某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飞、吴某群、尹某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飞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群、尹某良,有立功表现,故对雷某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雷某飞、吴某群、尹某良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雷某飞的辩护人所提雷某飞在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飞指使吴某群等人绑架戴夫,并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威胁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雷某飞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群的辩护人所提吴某群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群纠集尹某良等人预谋绑架戴夫,为此吴某群等人还在北京市大兴区租房一处,在关押被害人期间,吴某群曾到被害人戴夫的公司取回戴的钱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吴某群即是纠集者又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吴某群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雷某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驱逐出境。
(2)吴某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3)尹某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万元。 (4)追缴被告人雷某飞、吴某群、尹某良的违法所得美元4000元发还被害人戴夫·罗西。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飞诉称:其没有事先预谋,其未向戴夫·罗西索要钱财;其与整个事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绑架罪没有根据。
雷某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飞没有预谋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绑架勒索的客观行为,原审判决其犯绑架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雷某飞与戴夫·罗西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雷某飞索要的数额并未超过对方所欠的数额,雷某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雷某飞无前科,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雷某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雷某飞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群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没有勒索钱财的目的,是雷某飞让其找对方索要欠款。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雷某飞、吴某群、尹某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雷某飞、吴某群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飞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罗西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某飞找到上诉人吴某群,吴某群又纠集原审被告人尹某良等人预谋采用劫持戴夫·罗西的方法,向戴夫·罗西索要债务。为此,吴某群、尹某良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 103号。2002年3月10日17时许,雷某飞、吴某群、尹某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X号朝阳园公寓X号楼下,将戴夫·罗西骗上吴某群驾驶的汽车劫持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对戴夫·罗西进行扣押、威胁,强迫戴夫·罗西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夫·罗西办公室抽屉内的美元 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某群等人。雷某飞、吴某群、尹某良伙同他人还让戴夫·罗西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25万美元,后又要求付给15万美元。 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雷某飞抓获。雷某飞交代了关押戴夫·罗西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某群、尹某良抓获,并将戴夫·罗西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夫·罗西陈述,其与雷某飞于2000年10月在加拿大认识,后一起到中国搞公司,雷某飞出钱,其给雷打工,到中国后雷某飞给其28400元的饭费和生活费,没有给其工资,尚欠其2.3万美元。2002年3月8日11时许,一个中国女子到公司应聘,并要其名片。3月10日16时许,这个女子打电话说想约其吃晚饭。18时30分,这女子乘坐一个年轻男子(吴某群)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园公寓接其,其上车后女子下车,从后门两侧上来两个男子,用一件夹克将其头蒙住。停车后见阿尔伯特·路易(雷某飞)坐到副驾驶位置。雷某飞对其辱骂、威胁,让其给雷50万美元。后来他们将其带到一个房间内。开始他们要50万美元,后要25万美元。12日其与妻子通了电话,让妻子借25万美元。他们还让其给公司职员打电话说,一会儿有人去公司取其东西。后那个司机(吴某群)去公司取走4000美元、照相机、护照等物。15日他们讲给125000美元就放人,出去后再给剩下的一半。 2.证人特里萨李(戴夫·罗西之妻)证实,2002年3月12日12时许,戴夫·罗西打来电话说他被绑架,不能报警,绑架的人要25万美元。16时许,他们来电话说:戴夫·罗西晚上九十点钟再给其打电话,他们还说有一个义父生意上赔了,想找戴夫·罗西要点钱。后他们打来电话让其周一拿钱换人。13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回家后收到三个电话录音,说给15万美元就放人,另外10万美元以后再给。
3.证人纪晶(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证实,其于2001年6月到勃爱特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法人叫林瑾,公司是雷某飞的,最初雷某飞和戴夫·罗西是合伙开公司。雷某飞给过戴夫·罗西一次租房费人民币1.5万元,还零散给过几千元,戴夫·罗西没有工资单。合作时雷某飞带着戴夫·罗西去过中国民航学院,分开后戴夫·罗西另开了一家公司,自己去联系中国航空学院开发新项目,雷某飞向戴夫·罗西要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分成。2002年3月11日上午,没见戴夫·罗西上班。3月12日早上,同事布赖特说,戴夫·罗西打电话说在香港过两天就回来。当日11时许,戴夫·罗西打来电话说有一个姓陶的男子来公司取戴夫·罗西的东西。后一个自称姓刘的男子到公司,其觉得与电话讲的不符,未将物品给来人。戴夫·罗西又打来确认电话,其将戴夫·罗西抽屉里的4000美元、六张卡、机票、护照给了来人。
4.证人郝某(雷某飞之妻)证实,雷某飞有两个公司,一个叫雷登国际有限公司,一个公司是做影视培训的。在做影视培训之前,雷某飞与戴夫·罗西在北京机场做过几期小的培训项目。后雷某飞说,戴夫·罗西要走,还说戴夫·罗西欠他很多钱,这个人很坏。
5.证人吴小弟证实,雷某飞有两个公司,雷某飞于2001年初与戴夫·罗西开始合作影视培训班但没挣到钱。其听雷某飞说,戴夫·罗西在中国的吃、住、行以及回国的机票的钱都是雷某飞出的。雷某飞跟其说给戴夫·罗西1.5万元人民币交房租,其让戴夫·罗西打了一个欠条,戴夫·罗西说这钱应该是雷某飞给你,雷某飞说过几天给钱。可能是因为雷某飞最先谈的航空培训,后来戴夫·罗西又自己去谈,想把这个活抢下来,双方发生矛盾。
6.证人周某慧证实,雷某飞的公司叫勃爱特公司,做咨询服务,注册资金10万元。其于2001年7月份来公司工作。戴夫·罗西是首席运营官,雷某飞告诉其,戴夫·罗西是一个小股东,在九十月份戴夫·罗西基本就不上班了。戴夫·罗西在公司里支过一笔1.5万元人民币是租房用的,这钱是从公司注册资金里取出。戴夫·罗西给公司打了一张欠条,打欠条时其与纪晶、吴小弟在场。雷某飞告诉其只管戴夫·罗西的住房、交通。戴夫·罗西没向公司报过账。 7.证人徐某荣证实,2002年3月10日左右,姓尹的到小区存车处打听谁家出租房,打算租一个一层三居室,其告诉他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胡福玲的房出租,姓尹的带一个男子看了房,就把房租下了,那个男子给了600元房租。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大案支队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2年3月13日李女士报案称其夫戴夫·罗西被绑架。
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大案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2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接报案称事主戴夫·罗西(男,58岁,加拿大人)被绑架。后立即开展工作,3月15日发现曾与事主共事的雷某飞有重大犯罪嫌疑,并于当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将雷某飞抓获后,雷交代伙同吴某群、尹某良等人关押戴夫·罗西的事实,并供认人质关押地点,17时30分在该地点将人质解救并将看守人质的吴某群、尹某良抓获。 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国籍认定书及加拿大驻华使馆照会证明,雷某飞系加拿大国籍。 11.吴某群、尹某良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雷某飞上诉所提其没有事先预谋,未向戴夫·罗西索要钱财部分,经查,同案人吴某群、尹某良的供述均能证明,雷某飞与戴夫·罗西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雷某飞找到吴某群,吴某群又找尹某良等人多次预谋劫持戴夫·罗西;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亦证明,其被雷某飞等人劫持、扣押后,雷某飞强迫其打电话让公司经理交出4000美元及护照等物,又多次强迫其给家属联系索要钱财;戴夫·罗西的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一致,且与同案人吴某群、尹某良的供述相吻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雷某飞辩称其与整个事件无关,经查,吴某群、尹某良与雷某飞及被害人戴夫·罗西均无宿怨,吴某群、尹某良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系受雷某飞指使,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夫·罗西,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的事实,雷某飞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
吴某群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经查,其受雷某飞的指使,又纠集尹某良等人,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夫·罗西,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该事实有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人尹某良的供述在案证明,吴某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雷某飞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与上诉人吴某群、原审被告人尹某良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法律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雷某飞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吴某群、尹某良,有立功表现,故对雷某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雷某飞所提上诉理由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雷某飞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雷某飞犯绑架罪,定性不准,雷某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雷某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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