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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具体要求 (1)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 (2)全面提高公民道德素质 (3)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 (4)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节 我国文化产业政策的形成和发展 第一阶段:起步阶段(1978-1985) 1982年:《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国务院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第三产业统计的报告》 第二阶段:逐步发展阶段(1985-1992年)
1987年:文化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局《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验活动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7年: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改进舞会管理的通知》;
1988年:文化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把“文化卫生事业”当作了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重点。
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综合司《重大战略决策——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一书,明确起用了“文化产业”的说法。
第三阶段:加快发展阶段(1992-2002年) 1993年:《关于加速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报刊经营列入第三产业
1998年:文化部设立了文化产业司,标志着我国政府正式将文化产业纳入政府工作体系 第四阶段:全面发展阶段(2002-)
2002年11月“十六大”召开标志着我国文化产业进入全面启动、快速发展阶段。 2004年:国家统计局《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文化及相关产业指标体系框架》 2012年:国家统计局《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修订 出台了规范新兴文化产业的政策:《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完善了旨在鼓励非公有制资本参与文化产业发展的产业准入政策;出台了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的政策;制定了支持文化单位改制的有关经济政策,为文化单位改制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方针 (一).文化经济政策
1.加大政府财政扶持力度,推动文化产业的研究与开发
(1)重点财政扶持(2)调整投入结构,改革投入方式(3)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4)设立国家艺术发展基金(5)奖励优秀文化产品和设立专项奖:五个一工程、孔雀奖 2.落实并完善文化产业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1)土地和税收的优惠政策(2)税利返还(3)差别税率
3.鼓励规模经营和专业化协作,促进文化产业各行业形成适合自身特点的组织结构 4.鼓励合理竞争 5.拓宽投融资渠道
(二)文化法制政策
1.加快立法进程,提供立法质量
(1)保障公民平等参与文化产业和享有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权利,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保护文化产品生产单位以及创作者、表演者的合法权益; (2)保障和促进文化管理体制改革; (3)培育和规范文化市场 (4)保护文化遗产资源
2.加大执法力度,规范市场秩序,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3.加强普法工作; 4.加强法制队伍建设。
第四章 出版类法律法规
第一节 出版物市场管理 第二节 音像出版与市场管理 第三节 电子出版物管理
第一节 出版物市场管理
(一) 出版单位管理 1.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
(1)有出版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2)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3)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是出版单位经营活动的界限,一旦超出业务范围,则不受法律保护 (4)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注册资本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5)有 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专业人员包括编辑、技术、发行和管理四类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兜底条款)
(二)出版单位业务活动管理 1.禁载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四、音像制品复制活动
(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管理 1.复制委托合同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
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4.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音像光盘的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识别码具有唯一性,具有“同一认定”的效果,可以准确确定光盘复制单位,对于打击非法光盘生产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五章 演出市场管理类法律法规
第一节 演出市场管理
第二节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管理
第一节 演出市场管理
二、营业性演出的概念及主管机构
1.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b 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c 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d 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2.主管机构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3.营业性经营主体: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9.营业性演出管理 (1)演出过程的管理
除因不可抗力,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演 ;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2)假唱管理: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3)纳税管理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
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4)义演管理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5)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的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6)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第六章 广播影视类法律法规 第一节 电影类法规 第二类 广播电视类法规
4.与国际接轨阶段(加入WTO后) (1)WTO的要求
电影—加入WTO后,中国将每年进口分账影片(10部左右)提高到20部, 在3年内达到50部;
影院—中国将在3年内逐步放开允许外资建设、更新、拥有及经营电影院的所有权,中国允许外方拥有不超过49%的股权;
(2)发行机制的改革:院线制的出台 (3)制片主体的改革:
国有企业的改革;民营资金的进入
四、电影审查制度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1、电影制片单位的审查:剧本和出厂前的审查
2、电影审查机构的审查:剧本备案审查、放映前的审查、进口电影的审查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电影片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3、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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