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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摘要
第三章 经营区域、范围和禁止事项
第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原则上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即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应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资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发布、查询、备案等; (二)收集、整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
(三)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任何形式的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直接与借贷当事人交易资金发生账务往来; (三)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指使他人非法催债; (四)违反规定高利放贷; (五)洗钱行为; (六)非法经营;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与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谈高级管理人员、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毕,或整改后
经监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报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跨核准区域经营;
(二)不按要求如实完整报送或传送数据,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申请,擅自变更重大事项;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调研; (五)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部门约谈; (六)无故不参加行业年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分离。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形成决议并存档。应建立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机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范的业务流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全面记录和反映登记服务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出借资金,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对单一借出方不分拆资金借出。
第二十条 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
资金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得超过10人。借入方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借贷双方应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信息登记,有条件的可以开通网上登记。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资金借出方的资金应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必要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得对借贷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第二十四条资金借出方通过银行将资金转入借入方账户。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向借贷当事人作出风险提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资金借出方和资金借入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公司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将自律承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募集资金,不提供资金,不提供担保,不设立资金池,不参与借贷双方之间的交易,不进行资金支付等。应将设立批复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月季年报制度。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准时上报月季年报表、信息发布、资金对接情况、工作总结等,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按时参加行业年审。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进行严格自查,形成年审报告书,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经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对年审不合格的公司,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实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分类评级制度。评级结果作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享受政策扶持、进行新业务试点和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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