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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忠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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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6 16:59:14

马忠故意伤害案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洛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忠。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忠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出庭参加刑事诉讼。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德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马忠在其单位西峡工区与同事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忠用菜刀将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马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马忠在其单位洛阳供电段西峡接触网工区院内与同事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同事劝阻。当工区领导召集职工在该工区二楼会议室开茶话会时,被告人马忠手持菜刀将王某身体多处砍伤,其中面部左眉弓上方创口长度达4.0㎝,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月21日19时30分,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民警在对所辖贾寨东地一民房进行排查时,发现马忠是网上通缉在逃人员,遂将其控制,后移交洛阳铁路公安处。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日,其与马忠在西峡接触网工区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后工区领导召集职工在该工区二楼会议室开茶话会,在会上马忠用菜刀将其头部、胳膊等多处砍伤。

3、证人马某(洛阳铁路供电段西峡接触网工区工长)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0月3日,马忠在西峡接触网工区院内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后其召集职工在该工区二楼会议室开茶话会,在会上马忠用菜刀将王某身体多处砍伤,在场人员将二人拉开,将王某送至医院治疗。次日马某向洛阳铁路公安处西峡车站派出所报案。

4、证人余某、孙某某、袁某、瞿某某、蒋某某(均系洛

阳铁路供电段动力设备车间工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马忠在其单位西峡接触网工区院内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工区领导召集职工在该工区二楼会议室开茶话会,在开会期间马忠手持菜刀将王某身体多处砍伤。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洛阳供电段西峡接触网工区领条,证实2009年10月4日,洛阳铁路公安处西峡车站派出所侦查人员,从洛阳供电段西峡接触网工区提取木制浅黄色刀把和木制红色刀把菜刀各1把(其中木制红色刀把的是马忠伤害王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后由西峡接触网工区派人将2把菜刀领走(此菜刀是西峡接触网工区食堂的厨具)。 6、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忠确认红色刀把菜刀是其伤害王某使用的作案工具。

7、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忠确认王某的创伤是其用菜刀所致。

8、豫西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被害人王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被刀所砍的伤势情况。

9、郑州铁路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被他人打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其中面部左侧眉弓上方创口长度达4.0㎝,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忠200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2月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1月29日因伤害被洛阳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

庭质证的三门峡市劳动教养所证明、洛阳铁路公安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忠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忠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因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马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前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案是同事之间因为工作琐事所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马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和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为被告人马忠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忠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振军 审 判 员 王留成 审 判 员 李 虎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fnl_238045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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