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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税筹划是在完全符合税法、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在纳税义务没有确定、存在多种纳税方法可供选择时,企业作出缴纳低税负的决策。节税筹划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违反法律规定逃避税负是偷税行为,必须加以反对和制止。节税筹划不是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想办法减轻税负,而是在应税行为发生之前通过纳税人充分了解现行税法知识和财务知识,结合企业全方位的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的规划、设计、安排来寻求未来税负相对最轻,经营效益相对最好的决策行为,是一种合理合法的预先筹划。这与避税、偷税等都是在事中、事后进行是根本不同的,完全符合法律规范。国家对于节税的概念完全是持鼓励、支持的态度。它是个人(股东),集体(纳税人),国家三者税收利益的最佳结合点。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愚蠢的人去偷税;聪明的人去避税;智慧的人是去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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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增值税转型采取的合法节税措施
(一)利用固定资产进行节税筹划
固定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生产发展的基础。增值税新政策的出台为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创造了新的条件。企业要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额抵扣政策须在2009年1月1日后购进固定资产,所以节税筹划应着眼于如何使2009年1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同样享受进项税额全额抵扣的优惠政策,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以2008年11月10日(《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发布时间)为分界点,将这之前纳税人已经购置的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称为存量固定资产。对于纳税人而言,存量固定资产的节税筹划是整个纳税筹划的重中之重。纳税人可以采用先出售再回购的方式,使该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得到全额抵扣。
例:甲企业于2008年1月1日购进一台设备,不含税价格为200 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假设期末无残值.2009年1月1日甲企业将该设备按账面净值210 600元卖给乙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
(1)甲企业的账务处理:出售固定资产时,借:固定资产清理210 600元,累计折旧23 400元;贷:固定资产234 000元。
甲企业取得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交增值税=210 600÷(1+4%)×4%÷2=4050(元)。借:银行存款210 600元;贷:固定资产清理206 55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050元。
甲企业结转出售固定资产的净损失时,借:营业外支出4050元;贷:固定资产清理4050元
(2)乙企业的账务处理:由于购买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1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可抵扣进项税额=210 600÷(1+17%)×17%=30600(元)。借:固定资产180 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0 600元;贷:银行存款210 600元。
2、回购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2009年1月2日,甲企业将该设备从乙企业按原价购回
甲企业会计分录为:借:固定资产180 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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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税额)30 600元;贷:银行存款210 600元。
乙企业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210 600元;贷:固定资产180 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0 600元。
甲企业通过执行以上两笔业务,可以合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6 550元(30 600-4050),并且该设备重新回购时的入账价值180 000元比原来的账面净值210 600元少了30 600元,降低了企业的成本。总体来说,通过此项交易,甲企业共可获益57 150元,并且对乙企业财务状况没有实质性影响同样,乙企业也可以和甲企业达成协议,采用同样的方法对本企业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进行纳税筹划,通过合作实现共赢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减少固定资产交易的次数,但是可以适当选择单位价值较高的设备进行交易。
(二)利用不同销售方式进行节税筹划
1对实物折扣销售方式的增值税节税筹划
实物折扣是商业折扣的一种。例如,某中小企业为鼓励买主购买更多的商品而规定每买 10件送 1件,50件以上每10件送 2件等,即属于实物折扣由于商业折扣在销售时即已发生,因此,现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销售实现时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净额确定销售收入即可,不需另作账务处理。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税法的这一规定,是从价格折扣的角度来考虑的,没有包括实物折扣的情况采取实物折扣的销售方式,其实质是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无论赠送的货物是自己生产的还是委托他人加工的或购进的,均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采取实物折扣方法销售货物,折扣的实物不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应按规定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但是,如果将实物折扣“转化”为价格折扣,则可达到节省纳税的目的例如某客户购买10件商品,应给 1件的折扣,在开具发票时,按销售 11 件开具销售数量和金额,然后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另一行用红字开具折扣1件的折扣金额这样处理后,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折扣的部分在计税时就可以从销售额中扣减,不需计算增值税,节约了纳税支出。
此外,中小企业采用销售折扣(现金折扣)方式销售货物,不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其折扣额均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采用销售折让方式,折让额可以从销售额中扣除;采用以旧换新和还本销售方式,都应以全额为计税金额;此外还有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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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和赊销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企业对销售有自主选择权,这为利用不同销售方式进行节税筹划提供了可能。销售方式的筹划可以与销售收入实现时间的筹划来结合起来,因为产品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早晚又为利用税收屏蔽减轻税负提供了筹划机会。
2采取委托代销方式进行节税筹划
例: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代销协议规定:乙公司以100元 每件的价格对外销售甲公司的产品,根据代销数量,乙公司向甲公司收取 20%的代销手续费,即乙公司每代销一件甲公司的产品,收取20元手续费到年末,乙公司共售出该产品1万件对于这项业务,双方的收入和应交增值税(不考虑所得税)情况分别为:
甲公司:收入增加 8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7万元(100万元×17%) 乙公司:收入增加 20 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等,相抵后,该项业务的应交增值税为零,但乙公司采取收取手续费的代销方式,属于营业税范围的代理业务,应缴纳营业税 1万元(20万元×5%)。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计,收入增加了100万元,应交税金18万元双方都从这项业务中获得了收益。委托代销通常有两种方式:(1)收取手续费,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这对受托方来说是一种劳务收入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就是采用的这种代销方式(2)视同买断,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也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这种销售仍是代销,委托方只是将商品交给受托方代销,并不是按协议价卖给受托方。
现在假设案例中的甲公司和乙公司采用第二种代销方式,签订的协议为:乙公司每售出一件产品,甲公司按80元的协议价收取货款,乙公司在市场上仍以100 元的价格销售甲公司的产品,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20元每件归乙公司所有假定,到年末,乙公司共售出该产品1万件。对于这项业务,双方的收入和应缴增值税情况分别为(不考虑所得税):
甲公司:收入增加 8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加13.6万元(80万元×17%)。 乙公司:收入增加 2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7万元(100万元×17%),进项税额为 13.6 万元(80万元×17%),相抵后,就该项业务的应缴增值税为3.4万元。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计,收入增加了100万元,应交税金17万元 采取第二种代销方式与采取第一种代销方式相比:
甲公司:收入不变,应交税金减少 3.4万元(17万元-13.6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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