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标准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细化为: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为:
1、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1—4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4—7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细化为: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3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倍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2倍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3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为: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1)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一次的:
①超标1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②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③超标2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的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的,按上述标准加1倍处以罚款。
(3)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注:重污染行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规定,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2、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30万元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20—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4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细化为:
1、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5、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5—15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1—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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