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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同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
23、经济户口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 24、不是所有企业都必须制订企业章程(对)。 25、企业登记注册费的缴纳标准是0.8%( 错)。 26、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有限公司(错 )。 27、验资报告的使用期限为1个月(错)。
28、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
29、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
30、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
四、案例分析
1、2006年2月,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拟共同组建一个有限公司,以商品批发为主,其中张某以现金30万元出资,李某以实物20万元出资,王某以10万元在农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设备出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由张某担承执行董事,后经股东会商议决定聃任赵四为经理,出于规范管理公司及业务的扩大,由AB食品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三人最后决定由张某办理名称登记和设立登记。3月13号,张某通过传真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当日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并于3月22号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张某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由于业务事宜,张某外出了一个月,于5月15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原件,而登记机关以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为由,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当场退回申请材料并要求张某重新办理登记。
问:指出上述存在的错误问题(结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答:(1)、王某以10万元在农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设备出资,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
(2)、由AB食品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规定。
(3)、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于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由于张某外出一个月,事实上是未收到登记机关发出的《受理通知书》,所以张某在60天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登记机关不得以以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为由,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
2、甲乙丙丁四人拟组建一有限公司,其中甲以机器作价5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30万元出资,丙以专利作价30万元出资,丁厂房作价50万元出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由甲为董事长,丁为总经理,乙丙务董事。
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乙丙丁出资方式是否合法?为什么? (2)、拟设立的公司取名为“相城区未来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使用? (3)、乙、丙能否担任监事?
(4)、公司成立后,甲拟转让部分出资给丁,是否要经过其他股东全部同意?
答:(1)甲乙丙丁的出资方法不合法,该公司总计出资16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不得少于30%,即48万元,现在只有乙以现金出资30万元,所以不合法。
(2)不可以,《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该冠以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相城区不属于上述区划,所以不得单独冠以相城区行政区划名称。
(3)不得担任监事。因为《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乙是总经理,丙是董事,所以两人都不得担任监事。
(4)不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因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所以甲向丁转让股份,无需征得全体股东同意。
3、2006年2月,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拟共同组建一个有限公司,以商品批发为主,其中张某以现金30万元出资,李某以实物20万元出资,王某以10万元在农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设备出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由张某担承执行董事,后经股东会商议决定聃任赵四为经理,出于规范管理公司及业务的扩大,由AB食品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三人最后决定由张某办理名称登记和设立登记。3月13号,张某通过传真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当日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并于3月22号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张某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由于业务事宜,张某外出了一个月,于5月15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原件,而登记机关以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为由,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当场退回申请材料并要求张某重新办理登记。
问:指出上述存在的错误问题(结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答:(1)、王某以10万元在农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设备出资,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
(2)、由AB食品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规定。
(3)、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于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由于张某外出一个月,事实上是未收到登记机关发出的《受理通知书》,所以张某在60天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登记机关不得以以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为由,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
4、甲乙丙丁四人拟组建一有限公司,其中甲以机器作价5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30万元出资,丙以专利作价30万元出资,丁厂房作价50万元出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由甲为董事长,丁为总经理,乙丙务董事。
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乙丙丁出资方式是否合法?为什么? (2)、拟设立的公司取名为“相城区未来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使用? (3)、乙、丙能否担任监事?
(4)、公司成立后,甲拟转让部分出资给丁,是否要经过其他股东全部同意?
答:(1)甲乙丙丁的出资方法不合法,该公司总计出资16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不得少于30%,即48万元,现在只有乙以现金出资30万元,所以不合法。
(2)不可以,《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该冠以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相城区不属于上述区划,所以不得单独冠以相城区行政区划名称。
(3)不得担任监事。因为《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乙是总经理,丙是董事,所以两人都不得担任监事。
(4)不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因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所以甲向丁转让股份,无需征得全体股东同意。
5、2003年1月,XX市工商局某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在其企业简介、产品说明、企业信签的企业名称前擅自加上了“安徽省”3个字。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26条第一款“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其罚款15000元。分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正式作出处罚决定时,该分局发现上述定性处罚不够准确,遂修改了原处罚意见,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违法定性依据改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签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据此适用该规定第26条第五款,将罚款数额改为4800元。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该分局提出异议,并拟提起行政复议。其理由和要求是:该分局虽然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向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告知的内容与决定的内容不同,不同的内容该分局未向其
告知,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该分局经过反复分析论证,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经过再次向当事人告知,下达了新的处罚决定。
问题:请对某公司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案进行分析
该案中,对处罚决定与告知内容不一致是否应当再次告知存在争论。行政处罚告知是《行政处罚法》设定的一项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保证行政处罚的准确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办案机关必须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至于告知后改变拟处罚决定是否应当再次告知,在办案中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行政处罚法》设定告知程序的目的、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一、不需再次告知的情形和理由。如果行政处罚告知后仅降低了处罚的幅度,或者虽然改变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但这种改变是因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理由而改变的,则不需再次向当事人告知。理由是:这种改变一方面当事人是知情的,不再次告知不会损害其对行政处罚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结果,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主张权利的结果不存在再次要求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问题。因此,在《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告知后改变拟处罚决定需要再次告知的情况下,上述情形不需要向当事人再次告知。这样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避免行政处罚程序陷入教条主义泥潭。
二、应当再次告知的情形和理由。如果行政处罚告知后不是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理由,而是根据重新调查取证情况改变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则应当向当事人再次告知。理由是:这种改变了的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决定前是不知情的,不再次告知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直接背离《行政处罚法》设定告知程序的目的。
本案中,工商部门接受了企业提出的关于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依据不一致的异议,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撤销,再次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后,重新下达处罚决定是非常正确的。告知后改变拟处罚决定还有一种情形即加重行政处罚,如果这种加重是因为在告知后发现了新的更加严重的违法事实,或对原来不正确处罚进行自我纠正,这种加重是成立的,但也必须向当事人再次告知;如果这种加重处罚,是当事人进行申辩的结果,那么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2条“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无论是否向当事人再次告知,这种加重处罚都是无效的。
甲、乙、丙于2002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0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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