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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望虞河管理规定
(苏水管[2000]158号,根据2004年7月5日江苏省水利厅苏水政[2004]21号修订)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望虞河河道管理,确保工程完好和防汛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望虞河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望虞河河道(包括漕湖、鹅真荡、嘉菱塘等湖荡)及其配套工程和设施(不包括望亭立交工程、常熟望虞船闸)的管理。
在望虞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望虞河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望虞河的河道主管机关。望虞河沿线的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望虞河河段的主管机关。省太湖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受省河道主管机关委托,行使对望虞河河道管理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常熟泵站、常熟节制闸按规定由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和省河道主管机关共同管理,并由省太湖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实施具体管理;月城河枢纽、蠡河枢纽由省太湖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处负责管理;河道及其他配套建筑物工程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管理。
第四条 省太湖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常熟泵站、常熟节制闸、月城河枢纽、蠡河枢纽的工程及设施的安全运行、维修和养护,执行省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调度指令,保证工程效益充分发挥。对河道工程实施行业指导和检查督促,参与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方案,受省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依法调处跨市水事纠纷,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望虞河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所管辖的望虞河河道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
(三)参与审查在望虞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望虞河的影响;
(四)执行上级批准的运行方案和下达的调度指令;
(五)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望虞河河道工程的行为;
(六)做好望虞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七)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八)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望虞河工程管理范围: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青坎、两岸堤防及护堤地(背水坡堤脚外不少于20米)。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1000米,左右侧各100~300米;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500米,左右侧各50~200米。对于河道堤防及建筑物工程,如征地确权范围大于上述规定的,则以征地确权范围为准。小型涵闸管理范围由地方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望虞河河道保护范围按《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SL171-96)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望虞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在望虞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向省河道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其中由太湖流域管理局审查的建设项目,先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太湖流域管理局审查。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才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省太湖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和所在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运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工程占用等有关手续,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对已经占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核定登记。占用的河道管理范围,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仍为水利工程用地。如因水利建设和防汛防旱需要对建设项目工程设
施拆除时,应无条件服从,并不予补偿、赔偿。
占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单位,应当服从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河道主管机关及工程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和日常维护。
第九条 沿望虞河的村镇在编制村镇规划时,涉及望虞河管理范围以及涉及防洪安全的,必须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望虞河各级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望虞河河道的绿化工作,美化绿化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护堤护岸林木和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望虞河河道防汛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河道管理机构、水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河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望虞河沿线湖荡非行洪水域需设置固定渔具的,必须进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望虞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河道堤防、护坡、挡墙和涵、闸、站等工程及堤顶道路、防护林草、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机电设备等设施;
(二)打井、建窑、埋坟,倾倒和弃置垃圾、泥土、动物尸体、废渣和其他杂物,排放油类,酸液、残液、剧毒废液等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三)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第十四条 在望虞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取土、扒土、开河、挖坑、爆破、垦种、放牧;
(二)盖房、搭棚、圈围墙、堆放物料、设置取水口、排污口、埋设管道、电缆及兴建其他建筑物。
第十五条 望虞河沿线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定人员编制,配备管理人员,保障正常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 各级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程管理规章制度及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工程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水工程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望虞河河道工程维护运行管理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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