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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渊源于英国法的判例法,并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从而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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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4 2:51:32

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但对它听之任之,即可推定其有故意侵害之目的。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而言,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实践中调查取证十分困难,因此将之作为侵害债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一个标准也不科学。

3、客体:被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法。

合法债权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若合同违法则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债权,因此更谈不上侵权问题。但在可撤销合同中则要区分情况。在合同撤销之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但若是在引诱违约的情况下,则要结合行为是否不合法、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来判断。若显失公平交易之受益方被引诱违约时,由于相对方一般不受损害,故难以构成侵权;相反,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则侵害债权行为成立,此时被侵害的客体是可撤销的债权。

合法债权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合同债权、侵权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以及其他债权。在此范围中,由于合同债权最易受侵害,因此被看作是债权侵权行为客体的核心。

4、客观:行为必须违法

合法债权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若合同违法则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债权,因此更谈不上侵权问题。但在可撤销合同中则要区分情况。在合同撤销之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但若是引诱违约的情况下,则要结合行为是否不法以及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来判断。如显失公平交易之受益方被引诱违约,由于相对方一般不会遭受损害,故难以构成侵权;相反,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则可以成立侵害债权行为,此时被侵害的客体是可撤销的债权。

合法债权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合同债权、侵权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以及其他债权。在此范围中,由于合同债权最易受侵害,因此被看作是债权侵权行为客体的核心。

4、客观:行为必须违法。

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条“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强行性规定。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若第三人因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有效债权,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那么该第三人的行为系合法行为。

同时,当侵害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抗辩是由要求负责,即所谓的“阻却不法事由”。侵权法上阻却不法事由一般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210页。)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其特殊性,因此除适用上几种事由外,还包括正当竞争、忠告与职责所在三种。

5、因果关系: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须造成债权的损害。

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即所谓“无损害,无赔偿”。具体到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言,即是指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应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损害的形态各异,但无论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使债权消灭或行使不能,还是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均构成侵权,并不以致债权完成不能实现为限。只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区责任大小。第二,债权损害事实仅指财产即财产利益的损失,它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当第三人的侵害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人身权,造成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时,此时虽造成了债权侵害的后果,但实际上产生的是两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不同:其一是基于侵害债权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另一则是基于侵害人身权而产生的人身或精神损害赔偿。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形态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学说上将之分为两类: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前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而致债权人损害。如表见代理人受领被代理人债权的清偿,或为其免除债务,此时成立侵权行为,其受领的清偿构成不当得利。后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作用于第三人或标的物,使债务不能履行而间接的妨碍债权的实现。

又有学者将间接侵害依第三人行为的方式、手段的不同具体划分为三种形态,即实体侵害、直接引诱和间间接侵害。实体侵害是指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直接引诱指行为人以劝说、欺诈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间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但却致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合同的情形。此举一案例说明三种形态之区别:甲与乙约定从甲处购买汽车一辆,丙从甲处将其车盗走,系属实体侵害:丙劝说甲违反与乙的合同而将汽车卖给它,系属直接引诱:丙劝说甲的供贷商丁拒绝向甲提供该汽车,则为间间接损害。本文认为,仅从第三人单方的角度进行划分是不完善的,不能囊括所有的间接侵害行为。间接侵害还应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双方行为,即恶意串通,前三种形态中债务人始终处于被动,而恶意串通则更强调债务人侵权的主动性和双方的意思联络。此种划分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有重要意义。 还有的学者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具体划分为六种:其一,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消偿,使债权消灭;其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其三,第三人将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其四,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和或消灭,到使债权无法实现;其五,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予以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人遭受损失;第六,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受手段使债务人违背债务,即引诱违约。(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282-283页。)

(三)、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处理

侵害债权行为的形态多种多样,但当其行为形态不同时,责任承担的方式也不同,应对之加以区别:

1.第三人和债务人共负连带责任。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如果债务人也有共同过错的,应相互负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条件为:a.债务人与侵害合同债权的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过错,他们两者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果债务人虽然有过错,但没有与第三人

共同的意思联络。如果债务人虽然有过错,但没有与第三人共同的侵害债权合意,尚不能构成连带责任。b.连带责任通常是要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共同的侵权行为,其行为紧密配合,构成一个整体合力。(换言之,如果基于不同的原因,比如债务人是对债权人违约,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两者对合同债权人来说,虽然我们都认定其有过错,但无共同的发生原因,则不应负连带责任。)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负连带责任的典型情形即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发生债务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一方面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了共同的侵害合同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侵权上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享有违约请求权。所以债权人可以选择对他最有利的请求权提起诉讼。2.第三人单独承担侵害合同债权的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债务人并无过错,则第三人应向合同债权人负责,债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恶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第三人也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亦可侵权行为同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3.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债务人对该侵权结果的发生虽然有过错,但他实施行为时自己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侵害结果的产生,出于过失而非故意,则债务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得对合同债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指出是,债权人对合同债务人的违约之诉与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所获得的补偿以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为限,不应获得重复赔偿。

(四)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债任。”该条基本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则删掉了这一规定。由于缺少关于第三人侵债权的直接规定,因此有必要寻求通过对其他规定的适当解释来加以规制。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包括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依该规定,债务人及第三人因侵害债权而得到的收益,应当返还给债权人。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不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一种,还有第三人直接侵害标的物而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该条显然无法完全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也不一定只限于返还利益。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条规定虽然维护了合同相当对性原则,但是显然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因而,即使综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也仍无法圆满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问题。因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论是采取违约责任补偿还是侵权责任补偿,都不一定只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所多得的保护,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中对债权人的最主要保护手段,而且往往是连带债权责任,前述规定不仅没有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恶意串通侵害债权时的连带侵权责任,甚至连侵权责任也没有规定,更没有规定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实际上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还得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四、中国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前文提到,中国现行立法并无具体条文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此随着侵害债权案件的增多,如何完善我国立法,将侵害债权行为更好地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使之有法可依,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关注的问题。

回顾《合同法》制定过程可知,中国曾一度打算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即1998年《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122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惜的是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中删除了这一条。而新《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法条仍沿袭了传统民法的观点,旨在维护合同的相对性,但却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交易关系的需要。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现行法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现行法中有没有法律基础?关于此,学界几乎达成了一致意见,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以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作为侵害债权制度的请求权基础的模式,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因是债权属于广义的财产。按照《现代适用民法词典》对财产的定义:“财产,一般指金钱和物质,也包括财、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可分为:有形财产(仅指有体物),如金钱、物资:物体财产(又称无体物),如物权、债权、著作权等。”(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适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28页。)由于债权是一种期待的财产权利,应当属于“财产”的范畴,所以侵害债权行为应属于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

但是,仅凭《民法通则》第106条解决该问题毕竟有很大的局限性,故为满足当前现实需要,笔者建议将制度纳入将来的民法典中。至于侵害债权制度究竟应置于合同责任制度还是侵权责任制度之中,学界关于此也有探讨。赞成应将此制度置于合同责任制度中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债务人违反合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且通过合同责任保护债权能把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因第三人的侵害给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而这是传统侵权法所无法包括的。笔者认为,将该制度置于侵权责任之中较之为益。原因是:首先,债权不仅包括合同债权,还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若由《合同法》加以规定,使权利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障。其次,债权是一种财产权,既然侵害物权、著作权等财产权的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之中,那么将侵害债权行为也置于侵权行为法之中更符合逻辑性。再次,将此制度纳入侵权法,同样可以根据责任竞合理论,解决合同调整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问题。

值得欣慰的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周焕鸿:《对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主体资格之探讨》,《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第60页。)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加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司法解释(199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涵(1995)51号《关于信用社会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向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对侵害他人债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这对现行立法无疑是一个有力的补充,对解决现阶段实践中的问题也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要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必须在将来的民法典或单行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一个完善的侵害债权制度。笔者坚信,这一天将不遥远。

参考文献:

1、薛文成,苗晓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2001年版。 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孙森炎:《论对债权的侵权行为》,台湾《法令月刊》第37卷第五期。 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 5、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6、王泽鉴:《民法学说于判例研究》(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李珏:《侵害债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浅析》,《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 8、李俊章:《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12月 9、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10、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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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但对它听之任之,即可推定其有故意侵害之目的。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而言,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实践中调查取证十分困难,因此将之作为侵害债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一个标准也不科学。 3、客体:被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法。 合法债权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若合同违法则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债权,因此更谈不上侵权问题。但在可撤销合同中则要区分情况。在合同撤销之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但若是在引诱违约的情况下,则要结合行为是否不合法、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来判断。若显失公平交易之受益方被引诱违约时,由于相对方一般不受损害,故难以构成侵权;相反,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则侵害债权行为成立,此时被侵害的客体是可撤销的债权。 合法债权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合同债权、侵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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