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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变得越来越重要。如果国家的侵权行为致使公民的一些基本人权,诸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受到侵害,而不对其进行赔偿,这无疑与现代法治社会保障人权的法律理念相违背。而且人的精神损害虽然无法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却可以通过一定的物质方法不同程度地予以弥补和抚慰。
(三)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必要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赔偿标准低,赔偿率低的可怜,这已成为大多数学者以及公众的共识。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国家侵权造成的公民财产、人身的直接物质损失,这不难看出,这一立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存在着重大的失误。即没有规定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事实上精神损害在国家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中远比直接的物质损失严重得多。而恰恰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基于健全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发扬以人为本的政治理念,使人权保护落到实处,理应确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
2.2.2《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不得对其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文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允许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个国家就某一事项所做的原则规定和要求应该是协调一致的。我国民事法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不存在实体的差别,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应该贯彻民事诉讼法的理念。并最终适用民事实体法。但是对于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就出现了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相互矛盾的问题。刑事法律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冲突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科学、不公平的。大量的事实证明,刑事犯罪行为因为不法侵害手段的恶劣性,如诽谤、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等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得多。而令人费解的是,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其精神损失,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有学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本文认为刑事处罚主要是国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社会关系,不能完全达到抚慰功能。民法是私法,通过经济赔偿达到抚慰的作用,补充了刑事处罚的不足,同时也有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人。对于犯罪人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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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起到惩罚的作用;对于社会上的其他一般公众来说则起到警示作用。因此,应当支持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增加法院的负担,造成讼累,难以保证诉讼效率。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规定不同,当事人如果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另行起诉、立案等,这样会造成诉讼的浪费。同时因为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同,会出现类似案件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3.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3.1.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完善 3.1.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惟一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二)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
(三)法官酌定原则。即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在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的评价中,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
3.1.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我们应综合考虑其各个相关因素。以期更符合公平等原
则。具体而言,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依据以下标准予以综合判断:
(一)侵权人的过错。一般认为,过错在民法和刑法中的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在刑法中过错既有质的意义,也有量的意义。也就是说,过错及其形式(故意和过失)既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同时也是量刑的依据。而在民法中,过错只具有质的意义.它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只是用以确定责任的有或无.至于责任的大小,则须依据其他因素来判断,比如,损害赔偿金额的多少,就主要是依据损害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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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过错来判定的。但我们认为,民法中区别故意或过失还是有意义的。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一般说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和痛苦相对严重;普通或轻微过失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小一些,而且也较容易达成宽恕或谅解。正因为如此,我国的法律也充分考虑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个很重要的参考因素。更重要的是,事实上“民事过错不是单纯指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
(二)侵权情节。侵权的具体情节一般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侵权的场合及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侵权情节的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三)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一般说来.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都应视其营利情况而增大其损害赔偿额。在其他情况下,则要考察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良好,可以判令多赔;反之则酌情减少赔偿额。另外,一般认为法人比自然人的经济承担能力要强,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区别自然人还是法人。
(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所应考虑的因素。在有些情况下,尽管侵权行为人的动机较为险恶。情节也较为恶劣,但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看,并不十分严重,这时,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就不能仅依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本身判定。
(五)受害人情况。在这方面所要考虑的主要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越高,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受害人的性别、年龄等因素则主要是从心理学等角度考察的。尽管在考察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时,并不以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为标准。但在确定受害人是否遭受精神痛苦以及遭受何种程度的精神痛苦时,受害人的年龄和性别作为认定标准之一还是有一定意义的。至于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则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必须参考的因素[16]。
以上五个方面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标准。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具体办案中,一定要全面考虑.切不可只看一个方面,简单处理,还要结合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2 立法完善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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