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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2]
统称为精神痛苦。比较而言,广义上的说法对精神损害的含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1.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因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所谓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份等方面的权益,主要表现在姓名,名誉及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有效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3]。
1.2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 1.2.1.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侵权人侵害权利人非财产利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件,它所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共同点,又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又有所区别,现简要分析如下:
(1)要有损害的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这与其他损害是一致的,因为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是建立在存在损害的事实之上,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的,也可能是非财产的。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其他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可用金钱计算,故赔偿的金额也易确定;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当然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轻微的,采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则可以不必追究侵权人的物质赔偿责任。
(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 精神损害行为有其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其不同的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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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在侵犯行为和后果之间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精神权益后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通常许多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4]。
(4)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两者也有所不同,其他损害赔偿,由于其完全是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故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多少,但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主观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故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侵害,区别对待,让故意侵害者承担较重的责任。
1.2.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体现补偿性和慰抚性两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利或其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其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丧失,要求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救济和抚慰的制度[5]。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其功能主要体现为慰籍功能、惩罚功能、价值评价功能、行为引导功能。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缺陷
2.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2.1.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的界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应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等,不能以自然人为限
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上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已被大多数人所认同,但精抻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到底包括哪些,学术界看法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自然人是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只有人才有思想,才有痛苦,才有在身体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只有自然人才是惟一合法的主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外;有的学者却认为,应该把法人和其他组织列入主体范畴,因为近年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越来越多地受到侵害而无从得到法律上的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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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法人既然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人身权上就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也即具有提起精神损害的权利资格。法人在受到侵害后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其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并且,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称《解释》)第5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但是,本文认为,由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种类不同,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等,法人并不享有。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由此法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从传统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制度,即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对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有限制的规定,即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权人有权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为这些特定纪念物品体现了人格利益,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规定并没有脱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发挥了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7]。从《民法通则》到《解释》,说明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日益全面和深入,这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大进展,也是顺应国际潮流和发展方向的一大趋势。因此,法人具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应该在立法中得到重新审视,对于立法中的冲突与不足,我们应适时弥补和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保证社会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明确于间接受害人并加强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力度。
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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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损害赔偿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近亲属。受害者未死亡时权利人为受害者本人;受害者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近亲属。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对因侵权致人死亡而给予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一笔安抚费用;这笔安抚费用不是来安抚死者,而是要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而承受悲伤痛苦的精神补偿,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物质、精神上损失的承认与赔偿。所以,当受害人死亡、亲情遭遇破坏,受害人近亲属必将会在死者(直接受害人)死亡事件中引起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构成间接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受害人近亲属就自己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并不是代死者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死者本身也不需要)[8]。《司法解释》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我国法律对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既然死者死亡后,间接受害者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受伤或致残时(如面目全非、生理功能损害、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等),其受伤害过程与结果,不仅会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了较严重的肉体、精神痛苦,同样也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如需长期照顾,给其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压力,并在心理上、思想上构成一种煎熬)。且其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同样也存在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权利索赔问题,法律也应给予保护。但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完全顾及到这一点,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明确及于间接受害人。本文认为,对因受害者受伤致残造成其近亲属(间接受害者)精神损害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作有限制的扩大,扩及为受害者本人及间接受害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滥用,可将近亲属范围限定于同直接受害者本人关系最为密切、感受痛苦最为深切的、彼此间有着扶养抚育关系的父母、配偶、子女之间。
2.另外,鉴于未成年人遭遇精神损害时其感受能力的限制,精神痛苦在感受时间和感受程度上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以及未成年人自身行为能力的局限,应加强对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力度。未成年人因为年龄小,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在本人或其近亲属被某种侵权行为伤害时(如父母被人无端杀害),他因年幼可能并未感受到或不能充分认识到这种精神痛苦。但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提高,该损害必将逐步对其生理上 心理上构成影响,甚至是造成其一生都难以克服的精神痛苦;这种事后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有时比成年人在损害发生当时所感受的精神痛苦还要严重得多。且即便在侵害行为发生时,未成年人已实际感受到精神苦痛,也常因年幼而根本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由此应加大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受害群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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