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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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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0 19:27:56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单选:

1、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除了市场竞争关系这一极其重要的方面之外,还应该包括市场竞争管理关系。

2、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没有自由的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进步。

3、从立法体例上看,美国竞争法立法属于混合式立法。整个竞争法体系以反托拉斯法为核心,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专门立法。对不正当竞争归置的法律既有普通法,也有成文法,如《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的相关条文等。 4、美国京政发的实施最主要特色是设立了司法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职能机构。而联邦行政执法机构的一个最主要特色是设定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职能机构。

5、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三类:1三倍损害赔偿。2返还财产。3对公司资产的再分配。

6、竞争法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有罚款和停止违法行为两种形式。 7、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罚金和监禁。

8、德国现行竞争法律规范,集中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之中。 9、在1896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10、第4条至第7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以下几种:①,妨碍决定的自由,即以不适当方式妨碍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决定自由的行为。②,利用无经验,即利用儿童或青少年以及外国游客交易经验的缺乏、消费者的清新、成年消费者的恐惧心理等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③,隐瞒广告性质,即对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进行隐瞒。④,在促销和有奖销售中遗漏相关信息。⑤,未明确说明参与条件或获得商品和服务条件的有奖竞赛和博彩。⑥,贬低或诋毁竞争者商业信誉。⑦,模仿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⑧,有目的的妨碍竞争对手。⑨,违法行不正当竞争。⑩,误导广告。⑾,比较广告。⑿,不可期待的烦扰行为。

11、联邦卡特尔局设在波恩,是联邦主管卡特尔工作的独立机构,它属于联邦经济部长的业务范围。

12、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日本在美军占领下推行经济民主化政策,许多财团如三菱重工集团、日本钢铁公司等都被拆成许多小公司,以减少经济的集中程度。为了更好地推行自由竞争制度,在美国占领军的建议下,日本仿效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于 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该法经过多次较大的修改。现行《禁止垄断法》是2005年4月20日修正、2006年1月4日生效实施的。反垄断法一直是日本竞争法的核心,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等构成了日本的竞争法律体系。 13、《巴黎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性原则;强制许可原则;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 14、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竞争法的主要执行机构。 15、德国最终在1896年5月27日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典式的反不正当竞争单行法,是竞争法历史上继《谢尔曼法》诞生之后的又一座丰碑,当然也注定成为后进国家着力效仿的典范之一。 16、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将整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 17、1987年,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局等7个部门参加,起草了《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条例》。 18、1993年9月3日最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如下11类:1.虚假的商业标识行为。2.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3.行政垄断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5.虚假宣传行为。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7.不当亏本销售行为。8.搭售行为。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10.商业诋毁行为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20、市场混同行为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的虚假广告宣传等其他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其要旨就在于是否冒充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

21、对商标保护的法律实践,在各国很早的历史时期里就存在,但以成文法规的形式对商标保护加以规定的则首推1803年法国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它将假冒商标比照私自伪造文件罪处理。 22、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并登记注册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具有排他性。 23、 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被冒用的对象是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包括前文所述的法人的名称、自然人的姓名,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字号等。 24、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25、立法列举了互类虚假商业宣传行为:(1)商品上的虚假标识行为;(2)虚假广告宣传行为;(3)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26、从理论上分析,“虚假”和“引人误解”是从不同的角度来限定这种行为的,前者主要是以客观事实即宣传内容作为认定的标准,而“引人误解”则是以受宣传对象即消费者、用户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的依据。二者的角度有所差异。一方面,从总的来看,虚假宣传一般会导致购买者的误解,但也有例外。

27、名优标志,是指经有关机构评定的、对产品达到一定质量条件的经营者所授予的荣誉标记。这也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质量标志,它并不限于国家行政机关所评选的名优标志,还包括一些社会团体或者消费者所评选的名优标志。 28、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行为的表现形式:(1)产品未经合法认证机构认证,擅自使用认证标志;(2)经认证不合格的产品,擅自使用认证标志:(3)认证被依法撤销后不及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4)非法制造或者使用编造的虚假认证标志;(5)擅自篡改、编造认证标志图案并加以使用。

29、广告内容真实,具体又体现在以下三点:(1)广告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为此,《广告法》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并表明出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2)广告中关于商品和服务的承诺,应当保证兑现。比如广告中关于对售出商品实行“三包’’的承诺,即应落到实处。(3)广告应当客观地介绍商品和服务,在宣传其优点的同时,也不讳言缺点和不足,切忌夸大失实、美化过度。 30、根据《广告法》第34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31、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主体包括广告主(也即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说的经营者)和广告经营者。

32、故意 即行为人具有欺骗和误导购买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以实现争夺顾客、更多地获取利润的非法目的。而作为广告经营者,从事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时通常是以故意的心态为主,但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构成此项行为,即法律所述的“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 33、这里的经营场所,不仅指固定的营业场所,也包括临时性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订货会等,不管名称为何,只要其目的旨在推销商品。 34、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与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 35、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36、要正确认定“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行为,必须把握它所包含的两个要件:(1)内定人员必须是经营者足以控制、影响的人员。这里的“内定人员”并不限于经营者的内部工作人员或者经营者及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亲属,关键在于他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依附、控制关系。(2)内定人员的中奖是由经营者利用自己主办抽奖活动的便利条件,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事先安排的。 37、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所谓多重违法性是指某一行为的实施将触犯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 38、商业贿赂与一般贿赂罪的区别。 首先,商业贿赂与一般贿赂罪的行为主体不同。商业贿赂的受贿人是不特定的,行贿人是特定的即必须是经营者或者能够代表经营者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其次,行贿人的目的和动机不同。

39、在商业贿赂中,行贿人的目的是明确的经营利益或可能带来经营利益的交易机会。

40、商业行贿方面,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经营者。

41、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42、回扣的特征主要有:(1)回扣行为发生在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实践中,因介绍购买或销售的中间人所得利益不能称为回扣,而被称为“佣金”或“劳务费\。(2)回扣属于商品价款的一部分,通常表现为现金。(3)回扣的支付方式是秘密的,财务账上没有反映或者是不真实的反映。(4)回扣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支付回扣者的目的是排斥公平竞争以获得有利于自己但不公平的交易机会。

43、附赠的法律特征:(1)附赠属于从法律关系(2)附赠行为之对象是经营者或者消费者(3)附赠行为一般具有公开性(4)附赠物品的价值不能超过合理金额。 44、优惠购买:优惠购买并不是指购买降价商品,而是指买方在符合卖方提供的购买条件下,可以附带购买卖方提供的优惠产品。例如,如果买方购买1 0台彩电,即可同时以象征性的价格200元购买1台冰箱,这里冰箱的购买就属于优惠购买。优惠购买既不同于附赠即直接将赠品送给购买者,也不同于折扣即低于原价销售。实际上,经营者之间优惠购买往往是对附赠式商业贿赂的一种规避行为。

45、法定的解释对“信息\进行了三个方面的限制:(1)信息不为公众所知;(2)信息具有经济价值;(3)信息已被采取保密措施。 46、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所有非法手段。例如:通过居家的投资行为、联合开发行为、技术贸易谈判行为等。 4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侵害罚款1万~20万元。 48、理论界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模式曾经有三种设想:(1)通过修改民法、刑法,补充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例如在保护 民事权利的条款中,增设商业秘密权;(2)进行单行立法,即制定《商业秘密法》,与传统知识产权法并列;(3)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种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

49、商誉的抽象性在于,商誉不仅处于一种信息状态,而且承载这种信息的载体具有多元性和不确定性。 50、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形式有以下类型: (1).普尔(pool)价格协定。这是一种最简单的垄断形式。指大企业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达成协议,约定在短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 (2).卡特尔(cartel)。这是垄断协议的一种重要形式。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之间通过达成协议,规定商品产量、价格、市场划分、利润分配等垄断l生行为。 (3).辛迪加(syndicat)。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之问达成协议,统一采购原料和销售商品,各企业在购销领域失去独立地位,购销业务由辛迪加的总办事机构统一办理。

(4).托拉斯(trust)。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合并,形成新的组织即托拉斯。 (5).康采恩(konzern)。指完全不同类型且各具雄厚实力的企业联合而成的组织 形式。 (6).国际托拉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建立和发展,跨国公司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重要组织形式。

51、1948年《哈瓦那宪章》被认为是第一个国际性的反垄断法。 52、行政罚款是反垄断执法中适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制裁措施。 53、效果原则又称客观地域管辖原则,该原则产生于1927年国际法院审理的一个著名案件。 54、申请登记和申请授予程序源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 55、垄断豁免,又称法定类型豁免、集体豁免,是反垄断法予以明文规定,无需经过批准的豁免。

56、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57、应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高卖低买。2.掠夺性定价。3.拒绝交易。4.强迫交易。5.搭售。6.差别待遇。7.其他滥用行为。 58、美国《横向合并指南》确定了分析市场进入障碍的三个标准:及时性、可能性和充分性。 59、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三种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60、反垄断执法机关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有初步审查决定与最终审查决定。初步审查决定在收到集中申请人申请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最终决定在作出初步审查之日起90天内最长不超过150天内作出。

61、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是这种专门机构模式妁典型代表。 62、日本实行公平交易委员会的专属揭发制度。 63、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行机关,相对集中地行使执行竞争法的权力。 64、国家专利局不仅有对专利进行审查、授予专利杈的权力,同时也是处理和专利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机关。

65、根据《证券法》第7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66、启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主要有三种方式:(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行使检查。(2)受害人直接申请。(3)社会公众在发现违法事实之后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启动程序。 67、《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嵌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的是垂直领导,因此复议机关应为上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机关在复议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多选: 1、正当竞争可以两方面来认识:一是符合法律界定的公平竞争标准;二是符合社会生活的道德标准。因而,正当竞争既充分维护自身的竞争自由,也不妨碍他人的竞争自由;正当竞争是一种公平竞争,即参加竞争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任何特权;正当竞争是一种符合诚实信用和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当然正当竞争必然是在一种有利于社会经济繁荣和发展的竞争。

2、竞争法有形式意义上的竞争法与实质意义上竞争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竞争法是指以竞争法或者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名称直接命名的、成文的竞争法典;实质意义上的竞争法是指与竞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名称,它不仅指系统的成文的竞争法典,而且也包括单行的规制竞争活动的法律法规,以及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的关涉竞争行为的全部法律规范。

3、由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三部法律组成的最基本法律以及对上述三部法律进行修改的、补充的或相关的立法。

4、德国《发现之竞争法》的实体内容:①限制竞争的协议(卡特尔)②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③企业合并行为。

5、派生性竞争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欧盟理事会制定的竞争规则和欧盟委员会制定的竞争法律规范、指令和决定等。

6、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原则依赖的三原则:经济实体原则;后果地原则和履行地原则。 7、对专利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措施: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8、如果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用于本国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则该产品便被认为是在被倾销,即被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中去。

9、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10、企业应遵守的原则和规则 第1条规定企业应遵守行为地的竞争法;第2条规定企业应与受限制性商业惯例影响的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磋商和合作;第3条用概括和列举的方法比较详细规定了企业应该避免从事限制竞争协议行为。第4条规定企业应该避免从事下列滥用市场

1

支配地位行为:对竞争者的掠夺性行为,如使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消灭竞争者。

11、我国80年代中期迅速发展起来的地方立法。1985年11月公布实施的《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是中国第一部法不正当竞争法的地方立法。 1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经营者从事的市场混同行为:(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1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14、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构成要件 ㈠知名商品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㈣造成误认㈤擅自使用。

15、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形形色色的商业宣传不仅能够传递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而且可以刺激购买者的好奇心和购买欲望,把人们潜在的需求变为具体的、明确的购买需要,同时也树立了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的良好形象。总而言之,商业宣传行为是经营者开拓市场、促进销售的有力竞争手段。正因为如此,对商业宣传行为的规制才有了竞争法上的意义。

16、宣传的形式包括“在商品上”、“通过广告”、“其他方法”。 17、产地和产地标识的含义: 产地是指商品的地理来源,比如商品的出产地、制造地或加工地等。产地标识是指为表明商品出自特定地理区域而在商品上使用的文字或标记。产地和产地标识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产地和产地标识的基本功能是指明商品的出产区域,但其作用却绝不仅限于此。产地与产品的质量直接相关,产地代表着产品的品质。产地标识是商品促销和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具有产生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功能。 18、严令禁止在这些广告中使用一些宣传手法和一些宣传语言、文字、数字、图案等。例如,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明示或隐含“包治百病”、“疗效最佳”、“根治”、“安全预防”、“祖传秘方”、“完全无副作用’’等不科学的断言或保证性词汇,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19、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1.谎称有奖。2.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操纵有奖销售。4.对有奖销售事项作不当告知。

20、确认“账外暗中”与“明示人账”是区分回扣与折扣的关键,而不在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认识和具体使用的名目。因此,我们并不能简单地说回扣是商业贿赂而折扣不是,而要根据行为人真正的意图、会计凭证的记载以及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予以判定。

21、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无形性;秘密性;价值性;独特性;时间性;传授与转让的有限性。 22、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3、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形式:(1)在自己商品的包装、说明书或宣传册上称他人的商品质量差、价格高。(2)在媒体上发布声明性广告、对比性广告说明他人商品质量低劣或对人体有毒副作为,例如,甲公司引进美国技术,生产了一种粉红色的加酶洗衣粉,销量大增,生产传统洗衣粉的乙公司在广告中“提醒”消费者,有色洗衣粉容易导致皮肤癌,并列举了虚假事例。(3)在商品宣传、新闻发布等公开场合批评他人的商品或售后服务。(4)向监督机构“投诉\他人商品存在缺陷或者“举报”他人服务方式违法。

24、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和对象:1.自然垄断行业2、金融行业3、农业4、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5、合理化的垄断协议。、 25、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形式:1、横向限制价格2、横向限制产销量3、横向分割市场4、限制技术进步5、联合抵制交易6、串通招投标。

26、垄断协议包括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三种形式。 27、反垄断法上的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和相关时间市场三个难度。

28、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2、行为要件3、效果要件。

29、行政性垄断的变形形态:1、地区性垄断2行业性垄断。 30、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责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调查权。(2)授权执法的权力。(3)处罚权。(4)义务与惩戒。

31、反垄断法执行包括三个方面:(1)防止出现市场垄断结构。(2)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防止各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

三、名词:

1、竞争简短的定义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之间为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投资、生产、销售、管理、技术、服务等诸多方面相互争胜的行为。 2.部门内竞争:是指在同一部门内部各个企业之间为取得更有利的生产和销售条件,以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竞争。

3.部门之间的竞争:是指不同部门之间或不同产业之间为了争夺有利的投资场所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竞争。 4、不公平竞争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违反社会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

5、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竞争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准则,并规定于或寓于竞争法律之中。

6、自由竞争原则: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自由地进入或退出市场竞争领域,可以自由地选择竞争的范围,竞争的手段,交易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场所,并有权拒绝和抵制他人对竞争的限制。

7、价格歧视:是从事商业的人在其商业过程中,世界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和质量商品的买者实行价格其实,如果价格歧视的结果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或妨害、破坏、阻止同那些准许或故意接受该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者是同他们的顾客之间的竞争。 8、独家交易:即任何人进行出租或销售货物,如以承租人或买主不得使用或购买其竞争对手的商品为条件。

9、董事兼任:董事兼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竞争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互相兼任。 10、贬低或者诋毁竞争者商业信誉:是指以竞争为目的,对他人的营利业务,企业主或企业领导人本人、对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声称或传播构成算还商业企业和业主信用的行为。

11、违法性不正方竞争:是指竞争者通过有意识、有计划地位被税法、工商管理法、环境法、劳动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12、《巴黎公约》:既是专门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也是最早具有促进竞争条款的国际公约。 13、补贴:是指一成员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一企业或某一产业提供财政支持,结果直凄我问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人某种产品,或者因此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性行为或措施。 14、可诉性补贴:又称为黄箱补贴,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的,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则该利益受损方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或提起申诉的这类补贴。

15、不可诉的补贴:又称为绿箱补贴,指不会招致其他成员方提出反补贴申诉或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行为。

16、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 17、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以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 18、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捏造并不存在的虚假事实,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的手段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9、利诱性市场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非法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引诱对方与之进行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强迫性市场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或条件,采取胁迫、威吓等手段强制他人从事市场交易行为或阻碍他人从事交易行为。

21、市场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仿冒等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相混同,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2、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即通过捏造并不存在的虚假事实、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的手段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3、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

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4、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5、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即欺骗性商业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或者以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产地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6、商品上的虚假标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上,对商品的质量标志、产地或其他反映商品质量、信誉状况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欺骗购买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7、所谓认证标志:是指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证明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 由其颁发给经营者并准许使用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

28、虚假广告宣传:是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等广告媒介的形式,不真实地宣传和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欺骗和误导购

买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9、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30、“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31、附赠即附带赠送:是指在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关系中,经营者向对方附带无偿地赠与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实物的行为。 32、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3、商誉:是人们对经营者本身以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总的积极的社会评价。 34、垄断:是指人们利用自身或外部特有的条件对某种机会和利益进行独占。

35、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市场自由竞争的行为。 36、反垄断法:是指规制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调整经营者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7、垄断协议定义为: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县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或后果的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38、纵向垄断协议:又称垂直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共谋达成的垄断协议。

39、排他性交易:又称独家交易协议,是指支配企业以交易方不与支配企业的竞争对手交易作为条件而与其长期交易,或者向购买人承诺在特定市场只与购买人一家交易。

40、垄断协议的豁免: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在某些方面的有益作用大于其所造成的限制竞争的后果,允许以特定程序使其免受反垄断法制裁的法律制度。

41、相关市场:是指同类产品或者替代产品竞争所存在的一定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

42、相关地域市场:是指消费者能够有效地选择各类竞争产品,供应上能够有效地供应产品的一定区域。

4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采取实质性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当行为。

45、横向合并:又叫水平合并,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合并。

47、行政性垄断:就可以破定义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违法行为。

四、简答:

一、竞争的主要类型:

(一)完全竞争、完全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

(二)部门内竞争和部门之间竞争;

(三)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 (四)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 (五)国内竞争和国际竞争。 二、竞争的积极功能:

1、竞争有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 2、竞争促进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合理流动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竞争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竞争的消极功能:

1、竞争的结果会导致垄断的出现。

2、在竞争的过程中,通常会付出一定的成本,有时这种成本还会是十分巨大的。

3、竞争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风尚带来负面影响。

四、坚持自由竞争要把握的三点:

1、我们所说的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的自由;

2、自由竞争必须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3、对自由竞争的“度”,要从实际出发,要做到“适度”。

四、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内容: 1、在立法目的上公共利益原则意味着竞争法不仅仅处理竞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竞争者的正当权益,还应该考虑广泛的利益关系,特别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在适用范围上,公共利益原则意味着竞争法不能适用于特定的经济领域.

3、在适用技术上,公共利益原则可以成为衡量合法性标准之一。

五、竞争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把握竞争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1)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管理关系体现了行政管理的性质。 (2)违反竞争法的主要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

(3)竞争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行政机关的参与,没有行政机关的参与,竞争法的有效实施是不可能的。

(4)竞争法具有限制行政权的功能。

六、不正当竞争之种类: (1)假冒混淆商品的行为。 (2)假冒混淆营业的行为。 (3)虚假原产地表示行为。

(4)引起误认的商品生产地表示行为。

(5)虚假宣传行为。 (6)诋毁他人的行为。 七、强制许可原则: 又称为非自愿许可原则,该原则是指某一项专利未能于特定时期内在该国国内得到实施或“使用”,那么,任何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均有权从某一行政主管机关得到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 八、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不同:

①保护的对象有所差别;

②法律的调整方法有所不同; ③规制标准有所差异;

④适用范围所遵循的原则有所不同。

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

1.调整范围上的采取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2.在规定多种救济方式的同时,倒重于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干预。3.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于一体。 十、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

1,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

2,对实践中出现的、法律未曾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有效打击。

3,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存在疏漏和不足。

4,行政强制手段难以适应竞争执法需要。

5,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存在相当程度的冲突,干扰了法律的实施效果。

十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㈡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经营者所为;

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㈣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一、损害诚实经营者权益 1.侵犯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利。欺骗性交易行为往往直接导致对其他经营者的侵权。2.合法经营者蒙受巨大损失。(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必然导致合法的经营者失去其应得的市场份额、客户和利润大量流失。(2)被侵权或被假冒的经营者为了寻求救济、减少损失,还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承担一系列间接损失。

二、损害购买者的正当权益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购买者包括用户或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受法律明文保护的权利。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总体而言是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地侵犯了上述权利,具体表现则不尽相同。其中的欺骗性交易行为因为其欺骗对象就是购买者,因此对购买者权益的损害最为直接和明显。

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败坏商业道德 1.破坏了正常的竞争机制。2.滋生腐败,败坏商业道德。 四、损害国家利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不仅是指从整体上破坏一国的社会经济秩序、阻碍生产力

2

发展,还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特定国家商品信誉的破坏、对投资环境的败坏,等等。另一方面,以国内市场来说,一段时期里,侵犯他人工业产权(如假冒国外知名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存在,且制止得不够得力,致使一些外商对中国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顾虑重重,严重影响了我国招商引资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三、市场混同行为的法律特征:

1.市场混同行为涉及三方当事人。

2.被混同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标识。 3.以产生市场混同为目的。 十四、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

㈠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主体; ㈡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主观方面;

㈢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客观方面。

十五、有奖销售的消极影响: 1.有奖销售产生不良的市场导向,危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2,有奖销售促使市场竞争畸形激烈,可能强化阻碍市场竞争的障碍。

3.有奖销售容易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易于损害消费者权益。 十六、商业贿赂的构成: (1)行为主体;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3)行为侵害的客体; (4)客观方面。

十七、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

十八、佣金的法律特征:

佣金的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佣金支付关系发生在经营者与中间人之间。佣金只能是买方或卖方向中间人支付,如果中间人向买方或卖方支付费用,则可能构成回扣。

(2)中间人具有合法的中介资格。根据我国《暂行规定》,中间人必须具有从事中介业务活动的经营资格,如果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而进行该项服务的,其收入所得不属于合法佣金,对于向不合法的中间人支付佣金的经营者,则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3)佣金的支付方式必须是公开的,并且在账目上反映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这一特征与折扣相同,如果支付方式是“账外暗中”,即使中间人具有合法资格,其行为仍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4)佣金是合法的劳务报酬。 十九、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1)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 (2)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 二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方式:

①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②非法批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③非法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④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二十一、商誉的法律特征: (一)抽象性; (二)价值性;

(三)相对不确定性; (四)依附性; (五)地域性。 二十二、商誉与名誉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1)权利主体不同。 (2)评价标准不同。 (3)权利性质不同

(4)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二十三、商业诋毁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主体为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

(二)客体的二重性; (三)主管故意或过失; (四)客观方面。

二十四、反垄断法的特点: (一)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 (二)法垄断法的经济法属性; (三)反垄断法执行的特殊性; (四)反垄断法责任形式的特殊性。 二十五、垄断行为的具体制裁措施:

1、约束性制裁; 2、惩罚性制裁; 3、赔偿性制裁。

二十六、垄断协议的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2、主体的独立性;

3、主体间意思的一致性;

4、目的的排除、限制竞争性。 二十七、.垄断协议与经营者集中的关系:

1.参与主体不同。

2.当事双方内部关系不同。 3.持续的时间长短不同。 4.所受的法律规制不同。 二十八、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 3、客体要件。 4、客观要件。

二十九、行业协会垄断的特征: 1、主体复杂性; 2合意特殊性; 3、行为隐蔽性; 4、危害严重性。 三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特征:

(一)主体数量的特殊性; (二)主体地位的支配性; (三)行为的反竞争性; (四)行为的违法性。 三十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的区别: 1、主体数量不同; 2、主体规模不同; 3、主体意图不同; 4、表现形式不同; 5、法律规制不同。 三十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企业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构成要件。 (二)行为要盟;

(三)损害要件:违法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后果.即滥用行为所产生的损害须达到一定的度。

五、论述

一、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竞争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准则,并规定于寓于竞争法律之中。

(一)、自由竞争原则

自由竞争原则是指参与竞争活动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均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参与市场的竞争活动,并有权拒绝和抵制他人对竞争的限制。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源泉。没有自由的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进步。竞争法上的自由竞争

原则意味着国家鼓励和保护自由竞争,否定和制裁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自由竞争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由进入或退出竞争市场。第二,自由选择竞争范围。第三,自由选择竞争手段。第四,自由从事交易活动。我们所说的自由竞争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 (二)、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与平等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平等是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平等,也就没有公平可言。但这并不是说,地位平等了,公平就随之实现了。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是有区别的。平等原则侧重于保护竞争对手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即侧重于形成公平。公平原则虽然也注重形式平等,但更重视保障经济实力强弱不同的竞争对手之间及个体与社会之间利益分配的平等,即实质公平。公平原则作为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有:第一,竞争机会公平。第二,适用法律公平。 (三)、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包括:(1)是否符合维持和促进公平利益的需要(2)是否符合英国消费者、购买者的利益(3)是否符合促进成本的降低,促进新技术新产品的发展和使用,帮助新的竞争者进入已存在的市场的需要(4)是否符合在英国维持和促进产业和就业平衡分布的需要(5)是否符合促进英国制造商以及服务的供应者能在英国意外的市场竞争的需要。公共利益原则内容主要体现在:第一,在立法目的上,公共利益原则意味着竞争法不仅仅处理竞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竞争者的正当权益,还应该考虑广泛的利益关系。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公共利益原则意味着竞争法不能适用于特定的领域。第三,在适用技术上,公共利益原则可以成为衡量合法性的标准之一。

二、竞争法的多元化目的

(一)、规范市场竞争秩序。1、竞争法和垄断作出了界定,确立了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2、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3、竞争法通过赋予执法机关以缴枪的监督检查权,强化了执行竞争法的力度,从而可以减少潜在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

(二)、促进有效竞争。1、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核垄断行为的有效规制而实现激励。2、通过对竞争者合法权利的有效配置和保护而实现激励。三、保护消费者权益。竞争会给消费者带来福利,但在现实中因竞争的开展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竞争法不但要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必须把消费者的权益作为己任,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升到实质公平的高度。这是因为,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法律上对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义务的配置,要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要规定经营者更多的义务。 三、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竞争法主要是规范竞争行为的,它以维护竞争秩序为宗旨,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但两者在法律的机制目标和社会功能上存在一定的互补性。一方面,竞争法在规范竞争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无论是规范竞争行为还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属性,凸显各自的优势而互为补充,都是市场秩序法律规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尽管这两方面的法律再加之功能上相互补充,反映了它们的相似性,但也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差异:

1立法目的不尽相同。竞争法规范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自由的清正秩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经营者行为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竞争法主要市场秩序价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重个体权利价值。虽然竞争法中的许多规范也体现了对消费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保护非者利益并不完全是竞争发的直接功能,有的规定甚至于消费者利益相冲突。

2法律责任不尽相同。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

3法律渊源不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源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早期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通过侵权法予以规范的,许多侵权法原则在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居于重要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源于契约法、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是对消费者真实意思的补充。 四、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思路 1,确立一个规范的“一般条款”。如前所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单纯采用列举式的办法或者像我国那样虽然确立了定义但法律仍然只能适用法定行为类型的模式,因为无法将新兴的不当行为列人禁止之列,导致既有的法律不能充分适用,而使得立法者的意图受挫。这既反映了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也突出了竞争法的相对不确定性。此时,一个内涵全面综合的一般条款,恰恰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上述不足。当然,为了避免执法者的权力滥用,可以规定相应的制度进行制衡,比如,把认定法律未曾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机关层次加以提高以及确立监督机制。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充分进行理论论证的基础上,对立法第二章的行为部分加以拓宽,增加一些新的对其认识比较成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对原先规定的行为进行整理,使其表述更加科学化;对需要增加或改变的法律责任加以调整,例如对商业诋毁行为,可以考虑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另外,对有的行为需要加大处罚幅度。

3,强化行政执法手段。应该在遵循法治原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框架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实践的需要,适当规定和赋予竞争法执法机关以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4,对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进行清理和编撰。为了维护竞争法体系的统一,消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中的冲突,必须进行法律清理和编撰。(1)需要剔除属于垄断行

为的规定,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休系结构;(2)需要清理与竞争法有关的立法,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等,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和疏漏;(3)需要对地方人大或政府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以确保反小正当竞争法制的统一性。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 (一)主体是否被限定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的界定应当以经营者为限,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对于经营者的界定,应当以“行为标准”而不是只要实际上在从事经营活动,不论是否为合法资格的经营者,都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二)客体的双重性:之所以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于这种侵权行为并不只是单纯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

(三)主观方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涉及在认定侵权行为构成时,对于侵权人的主观心态的认定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

(四)客观方面:侵权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与专利侵权类似,客观方面的构成并不要求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发生,只要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可认定侵权行为已经构成。

六、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行为人;也就是说.行为的实施者是两个以上具有“接竞争火系的经营者。也正是由于参加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因此它们共谋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极大,其协调行动甚至可以消灭竞争。

(二)主观要件 横向垄断协议是当事人在主观方面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故意,即主体明知其性行为会带来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对故意的认定有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三)客体要件 横向垄断协议所侵害的客体为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横向垄断协议不仅损害市场上参与者的(包括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而且破坏市场秩序,尤其是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其对竞争的实质性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1)以回避卡特尔内部的竞争为目的的彼此之间的相互限制;(2)以联合操纵市场为目的对相关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限制,进而形成对全部市场价格的控制与支配。

(四)客观要件 横向垄断协议的客观要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口头、书面和其他方式来订立协议或实施其他共谋行为,并在实质上排除、限制竞争,具体表现为经营者固定价格、横向限制产量和销售量、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串通招投标等多种形式。 具体而言,客观要件包括达成合意之行为和对竞争的实质性损害两个方面:

1.达成合意之行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书面、口头或行为等方式进行联络、磋商,并最终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 2.行为实质上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机制已经或将要产生显著或不合理的影响。 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是市场支配地位人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责任基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产生,滥用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一)民事责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民事责任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人因其滥用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私法责任。滥用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因该行为遭受损失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二: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既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侵害,首要的救济措施应是停止这种侵害的继续,避免损失的扩大,然后行为人对受害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和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则原则有所不同,前者采用过错原则,后者采用无过错原则。受害企业在遭受滥用行为侵害的时候,可以任意选择适用反垄断法和民法来追究加害人的责任。

(二)行政责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责任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买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人所给予的行政强制措施。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责任的追究不仅体现了反垄断法的公法属性,而且体现了现代国家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主动干预,同时也使反垄断法的调整方式区别于民商法。行政制裁在大陆法系国家应用广泛,其主要特点是高效和便捷。

(三)刑事责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依照反垄断法和刑法的规定,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触犯刑律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刑事处罚。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损害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更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现代国家还是通过刑事制裁措施来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一般为罚金。 八、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成因与危害

(一)行政性垄断的成因

1.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与现行财政分配体制改革等因素的“协同作用”。

2.推动经济转型所必需的强政府与政府失灵风险加剧之间的“二律背反”。转型时期的中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要求政府力量最大限度地退出市场;另一方面,针对中国政府在经济、社会事务中的实际地位和影响力,经济转型必须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加以推动,维持一个强大的政府有利于顺利实现转型。 3.现代政府功能的复杂性与经济发展模式选择上的困难。尽管现代社会实践表明,市场经济较之计划经济更能够解放生产力,

3

更能够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但是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排斥政府在其中发挥作用,政府和市场都是配置资源的适当手段。 4.规制制度缺失与文化、社会观念等其他因素的潜在影响。就制度因素而言,中国行政性垄断泛滥的直接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规制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所致。而行政性垄断规制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又与行政性垄断规制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密切相关。

(二)行政性垄断的危害

1.行政性垄断妨碍了市场发育和市场体系的建立。要实现经济的顺利转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必须塑造适格的市场主体,必须授予和保障市场主体的各项经济自由权利,必须保证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并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 2.行政性垄断恶化了市场环境、压缩了市场机制作用的空间。行政性垄断不仅妨碍了市场体系的建设,还恶化了市场环境、压缩了市场机制作用的空间。 3.行政性垄断损害微观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行政性垄断不仅在宏观经济上造成不良影响,还直接损害了微观主体的合法权益。首先是消费者的利益。其次是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4.行政性垄断侵害了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调节秩序并滋生腐败。行政性垄断除对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外,作为一种滥用公权力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还侵害了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调节等公法秩序并容易滋生腐败和导致社会资源的不当配置。 九、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章规定,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限定交易:限定交易是一种限制经营者或消费者交易选择权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合同自由权和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但在实践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能会滥用公权力对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权加以不当干预,构成此类行政性垄断行为。

2.地区封锁:地区封锁是地区性垄断行为中的典型类型,具体可以包括妨碍商品流通、歧视性招投标安排、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人本地市场等行为。地区封锁是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 3.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是指地方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滥用公权力强制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合并或制定垄断价格、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垄断行为。这里的“强制”,既可以通过发布行政规章,也可以通过发布决议、决定、命令等方式达到。 4.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法规:行政性垄断不仅仅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在抽象性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等行为中,也有大量表现。前文提到的国家建设部1997年发布的《城市燃气管运募法》第16条规定等都是借助抽象性行政行为或者行政立法来排除或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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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单选: 1、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除了市场竞争关系这一极其重要的方面之外,还应该包括市场竞争管理关系。 2、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没有自由的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进步。 3、从立法体例上看,美国竞争法立法属于混合式立法。整个竞争法体系以反托拉斯法为核心,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专门立法。对不正当竞争归置的法律既有普通法,也有成文法,如《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的相关条文等。 4、美国京政发的实施最主要特色是设立了司法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职能机构。而联邦行政执法机构的一个最主要特色是设定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职能机构。 5、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三类:1三倍损害赔偿。2返还财产。3对公司资产的再分配。 6、竞争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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