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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贪污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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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2 3:17:22

可见,上述多项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2、“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XXX.XX万元”的指控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X机翻新支付XXX万元,XXX翻新支付XX万元,于是公诉机关将两者简单相加,认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XX万元。这是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的。

一方面,翻新设备不等于报废设备,公诉机关在计算损失时忽略了翻新后设备本身具有的价值,这部分价值应当从损失中予以减除。翻新改造后的设备与新设备的各项参数一致,性能达标,通过了自评和省XX厅代表国家进行的验收鉴定,质量上根本不存在差别,而且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均未出现过明显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其使用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认为,其经济价值或价格也应当不亚于全新设备,或者相差无几。然而,如此重要的大型设备,在公诉机关眼里竟然价值等同于零,着实让人难以接受。

另一方面,在设备翻新改造过程中,从翻新企业获取了百余万元的回款。比如X机改造项目,XX局收到XX支付的废旧设备款XX万元;XXX改造项目,日立公司向更新改造办公室返款XX万元。XX局和更新改造办作为政府部门,以上收回的共计XX元款项仍然归属于国有,所以,在认定造成的损失数额时是否也应当予以扣除呢?

在翻新改造后设备价值不亚于新设备的情况下,从设备改造单位又获得返款XX万元,总的来看,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既然公诉机关指控有损失,从目前的证明情况来看,具体损失数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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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还有待公诉机关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也恰好说明一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XX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不论从XX的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行为方面,本案都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至少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贪污罪的指控

1、关于从XX站借款X万元后以工程成本名义核销,仅有XX口供,不足以定案。

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关于该指控事实部分,现有证据仅XX本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更何况在补充讯问及庭审询问时,XX供述均称根本记不清楚之后如何处理了,并未承认以工程成本名义核销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XXX的供述仍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当然,也不排除另外一种可能——正如XX在庭上供述称,自己对上述事实的表述与XXX装置一事记忆上发生交叉,属于同一件事情在不同时期的两种表述,最后被错误理解为两件事实。在合理怀疑没有使用证据予以排除之前,该事实不应被认定。

2、指控XX伙同XX私分X万元拆机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表面来看,公诉机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XX的供述和XX的证言。然而,自补充讯问时起,XX对之前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事实上,同案被告人XX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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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事实。如此看来,本案指控XX、XX私分5万元拆机费,当事的三人中就有两人不认可,能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仅有XXX一人的证言。刑事证明的标准要求达到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单纯从数量上来看已经是二比一,在如此大的证据冲突之下,公诉机关何以认为达到了起诉的证明标准呢?

从检察机关的补充卷中我们注意到,XX在写给XX的纸条中直言拆机费一事“假的就是假的,真不了”,并劝其坚守事实真相。辩护律师认为,该证据以特殊的形式出现,更能反映出案件客观真实的一面。

另外,结合XX称“为了配合办案”的辩解意见,我们有理由相信,XX之前的供述和XX的证言系受到侦查机关诱导所致,除非公诉机关有足够证据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3、指控XX代购装载机时贪污XX元,犯罪主体和客体均不适格。

XX的供述和XX的证言共同印证了一个事实,即XX委托XXX是以个人名义帮XX公司采购两台XX机。购买XX机是一个民事行为,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关系中XX公司和XX都是民事主体。XX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与XX公司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为XX公司实施代购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既然是代购,那么XX在这一行为中付出了劳动,为什么就不能获利呢?

更何况,XX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既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也非集体,即使XX公司多支出了费用,也不能认定是国家或集体财产遭受了损失。指控XX涉嫌贪污XXX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犯罪主体和客体均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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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步来讲,即使指控的罪名成立,XX贪污的数额也应当是XX元,而不是XX元。该XX元费用中有XX元系用于办理车辆手续,是为购买XX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没有被XX个人占有。据XX证言称,XX将办理XX手续的发票共计XX元在X站的XX安装费项目中报销。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XX侵占了这XX元报销款,理由有三:其一,XX证言只能证明报销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报销款项被XX个人占有;其二,XX多次供述称报销的是其他公用开支,有些事项没有发票报销,于是就用上述XX购置手续的发票冲抵,其辩解理由合情合理;其三,发票报销后XX并没有以现金的形式从XX处领取款项,该事实也印证了XX关于冲抵其他公用开支的辩解意见。可见,公诉机关认为冲抵的是XX的个人借款,现有证据却无一能证明这一点。

三、关于受贿罪的指控

1、指控XX收受徐晓兵XX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XX收受徐晓兵XX万元的事实已经被检察机关和法院否定。 据了解,XX案已经由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均未提及XX向XX行贿X万元之事。可见,XX行贿XXXX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不予认定。众所周知,行贿与受贿两个罪名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行贿,何来受贿呢?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条件下,一方面认定XX贿事实不成立,另一方面又认定XX有受贿的行为,这岂不是前后自相矛盾。

假设XX真收了XXX万元现金,那么如此大的一笔钱去了哪里,有没有相关的银行走帐记录?有没有消费使用记录?为什么其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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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上述多项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2、“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XXX.XX万元”的指控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X机翻新支付XXX万元,XXX翻新支付XX万元,于是公诉机关将两者简单相加,认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XX万元。这是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的。 一方面,翻新设备不等于报废设备,公诉机关在计算损失时忽略了翻新后设备本身具有的价值,这部分价值应当从损失中予以减除。翻新改造后的设备与新设备的各项参数一致,性能达标,通过了自评和省XX厅代表国家进行的验收鉴定,质量上根本不存在差别,而且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均未出现过明显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其使用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认为,其经济价值或价格也应当不亚于全新设备,或者相差无几。然而,如此重要的大型设备,在公诉机关眼里竟然价值等同于零,着实让人难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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