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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证机构提供原价格鉴定的技术报告及相关资料,原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三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作出重新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经过集体
审议,并按规定送达办案机关,同时抄送原价格认证机构。
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当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并载明原价格鉴定结论书废止;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一致的,应函告委托机关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不再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的重新价格鉴定有异议或
者认为价格认证机构的初次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具有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一)价格鉴定的依据、程序、方法并无不当,但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鉴定标的市场价格(价值)的;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存在争议的;
(三)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且不适宜重新鉴定的。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定存在上述情形的,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 案机关决定是否申请复核裁定。
第三十六条 办案机关申请复核裁定,应当提交《价格鉴定复核
裁定申请函》,并附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申请函》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鉴定结论书编号; (二)对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异议的内容、理由、依据; (三)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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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案机关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申请日期; (六)办案机关印章。
对已经重新价格鉴定的案件,只能就重新鉴定申请复核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申请函》
后,应按规定对申请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决定应同时告知原价格认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三)按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四)存在其他情形,不具备复核裁定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后,应当确定不少于2
名具有复核裁定岗位证书的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复核裁定小组共同办理。原价格认证机构应按要求将原价格鉴定的工作底档及时移交复核裁定小组。
第四十条 复核裁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原价格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现场(实物)勘验记录是否全面、准确,与书面函件内容是否一致,必要时应会同办案机关重新进行现场(实物)勘验;
(三)审查市场调查记录,核对调查点的选取是否符合要求,选择的价格类型是否与价格定义、价格鉴定目的一致,基础数据是否充分、准确,必要时应重新进行市场调查;
(四)审查原价格鉴定记录,核对鉴定过程有否违反价格鉴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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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用的价格鉴定方法是否恰当,公式选用是否准确,参数选择是否合理,计算过程是否有误。
第四十一条 复核裁定小组应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复核裁定意见,经
复核裁定机构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一)原价格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方法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的,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
(二)原价格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原鉴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1、不符合价格鉴定程序和原则的; 2、现场(实物)勘验有误的;
3、作出原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的;
4、市场调查点选取不符合要求或者调查的价格水平不合理的; 5、价格鉴定方法不当的;
6、参数选择明显不合理,计算错误的; 7、存在其他错误影响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
(三)因对标的物的技术状况异议提起的复核裁定,现场(实物)没有保留,办案机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终止复核裁定。
第四十二条 《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对原价格鉴定异议的具体内容、理由及依据;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
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等相关文书应按规定及时送达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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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价格鉴定方法
第四十四条 价格鉴定可采取市场法、成本法、价值价格法、收益
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价格鉴定人员应当根据鉴定标的、鉴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用一种最适当的方法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价格
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市场法的适用条件:
(一)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
(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
第四十六条 成本法。是指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条件
下重新购置(或建造)的价格,减去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成本法的适用条件:
(一)应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 (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第四十七条 价值价格法。价值价格法是指以马克思价值理论为
指导,以生产价格理论为基础,以部门生产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标准的一种价格计算方法。
价值价格法的适用条件:
(一)能获取或接近获得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二)能获取社会(行业)的平均利润率。
第四十八条 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鉴定标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按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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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折现率折算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值,借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
收益法的适用条件:
(一)价格鉴定标的的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量化; (二)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量化; (三)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第四十九条 专家咨询法。专家咨询法是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实
践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进行判断,并用于价格鉴定人员从事价格鉴定时参考的一种方法。
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
(一)鉴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
(二)鉴定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 (三)鉴定标的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 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四)难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价值价格法和收益法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对纪检、行政等其他国家机关在行使职责
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认定、重新认定和复核的行为,参照本规程。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0年 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物价局发
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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