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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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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1/27 7:05:40

浅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

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作用

新的企业破产法已于今年六月一日正式实施,不少专家学者对于这部法律开放型的立法模式给与了极高的评价,但是仅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破产法更趋向于程序法范畴,尽管设计了譬如撤销权、取回权等新创制度来保护债权人权益,但是这些制度只能从管理人的层面上争取到破产财产的有效回归,无法做到破产人隐性资产的全部回归。在这种情况下,从《公司法》的相关制度上寻求司法救济,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笔者就《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运用的必要性及积极意义作简要论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财产的有效回归作为管理人的一项工作职责(法定义务),并赋予管理人启动诉讼的权利。但管理人所能启动的诉讼只是行使撤销权和取回权,这些诉讼的本质只是在追回破产人流失的财产,而无法完成追回由责任人过错造成企业损失。因此,债权人依据《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独立于管理人之外自行提起赔偿之诉是有效取回破产财产的必要性手段。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这也就是说,

破产财产的范围实际上包含了破产人现存的资产性财产和应得的权益性财产。资产性财产可以通过追回、返还的方式使其回归,而权益性财产有时则需要以侵权之诉的方式通过赔偿等方式以资产化方式成为破产财产。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该条的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及高管滥用权力,虽然都具有对损失的可诉性,但是责任的主体及方式是存在差别的。以前者为标的诉讼,公司和股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股东向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破产程序中权力的主张是由债权人发起的;以后者为标的的诉讼,在股东及高管层侵害了公司利益后,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启动追回或者赔偿之诉,若在破产程序中,则由管理人提出诉讼。

3,“股东及高管滥用权力,属于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人格否认制度”中侵害债权人的情况有所不同,债权人不能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越过破产企业要求股东在转移财产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应由管理人向股东追收相应财产(或取得相应赔偿金)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

4,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针对个案而言的,不能因为控制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了一个债权人的利益,而将控

制人应赔偿给被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转由全体债权人分享,或者要求控制人对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在破产过程中,对通常存在的一些情况,债权人可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回由责任人过错造成企业损失和流失的财产,并将其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1,股东在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时,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的重大过失,致使法人财产受到损失。

行为人在代表法人的这一业务活动中,是主要责任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存在着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这种情况下,在企业内部,将义务和责任转由行为人负担,行为人应负相应责任,对法人损失予以赔偿。如果行为人的过错由第三人欺骗或第三人过错所致,行为人可向第三人追偿。

2,根据法人财务报告和其他证明,查清法人在资不抵债时从业活动的收入及其他资金去向,用于非正常支出。

这时的法人财产必须用于弥补亏损、用于生产性支出和维持企业生存的必要开支。超出这一范围的非必要支出,属于侵害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充分实现的恶意行为,这种情况下,在企业内部应由责任人承担这部分流失的

财产损失,企业向责任人追回财产。

3,行为人通过虚假的业务活动,将法人资产转移,造成企业财产流失,应由责任人承担。

这一活动是行为人恶意的故意损害法人财产的行为,是变相侵犯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虚假业务活动只是一种手段。行为人以法人名义的业务活动,对外代表法人,对内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中,对内亦应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

4,行为人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对法人业务活动或自然、社会灾害的损失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造成扩大损失的。

扩大的损失是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造成,属责任人业务工作职责应尽的避免义务,而且依据一般情况,行为人亦是有能力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化,而行为人未尽相应职责,致使法人财产因扩大损失而减少,行为人应向法人进行赔偿。这一行为中,对内法人的独立人格应否认。

5、决策重大失误的责任人,应对法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法人决策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责时,应慎重决策,对拟投资意向和重大业务活动,应充分、科学论证,征求多方意

见。因决策人未尽上述义务,或在相关人员提出合理的相反意见时,未予以重视,一意孤行,草率决策,致使法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提出相反意见的决策人可以免责,对损失有主观过错的责任人应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新《破产法》从制度创新的层面上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提升到了更加实务化的水平,同时对“法人人格否认”外延起到了丰富和支撑作用。从诉讼的角度看,尽管破产管理人制度和债权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自行主张权益存在着交叉重叠,但也存在着各自不同的特点。两种制度的确立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稳定性,并共同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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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 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作用 新的企业破产法已于今年六月一日正式实施,不少专家学者对于这部法律开放型的立法模式给与了极高的评价,但是仅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破产法更趋向于程序法范畴,尽管设计了譬如撤销权、取回权等新创制度来保护债权人权益,但是这些制度只能从管理人的层面上争取到破产财产的有效回归,无法做到破产人隐性资产的全部回归。在这种情况下,从《公司法》的相关制度上寻求司法救济,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笔者就《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运用的必要性及积极意义作简要论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财产的有效回归作为管理人的一项工作职责(法定义务),并赋予管理人启动诉讼的权利。但管理人所能启动的诉讼只是行使撤销权和取回权,这些诉讼的本质只是在追回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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