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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DR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理性定位
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
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从诞生到得到包括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建构者和利用者在内的如此广泛的认同,直接的历史原因或推动力在于以下几个个方面。其一,诉讼机制的固有弊端已经引发制度利用者对其相当不满,促使社会寻求诉讼外的机制来克服纠纷解决中的危机和压力。诉讼的固有弊端主要体现在:程序复杂、费用高昂和裁判迟延。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司法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其二,ADR机制的功能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独立性和替补性优势吸引人们对其加以建构和利用。审判外的纠纷处理机关所做的纠纷处理,因为适用程序比较简便,纠纷解决比较迅速、低廉,就使以前由于缺乏财力或由于纠纷本身的性质而未能得到司法救济的人们也有了实现其权利的机会。就是对以前能够利用诉讼程序的人们来说,这样的纠纷处理也可以降低费用,从而增大实现权利的可能。换言之,由于这些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因而比法院更容易使纠纷得到公正妥善的解决。其三, ADR机制, 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独立价值和替补价值。ADR机制的独立价值在于1.程序上保障了民事纠纷冲突主体自主救济权,即保障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选择、参与并处分自己纠纷解决的程序权利;2.实体上,在一定条件下保障当事人迅捷、低耗、有效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ADR机制的独立价值在于1.就程序意义而言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类诉讼外的解决机制;2.就实体意义而言,在一定条件下具备回复私法秩序的功能。ADR机制功能上的独立价值和替补价值,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型纠纷的发生、在法律缺位或错位已经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又未得到及时修正的情形下,对于纠纷的正当化和时效性解决更具有其特殊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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