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反商业贿赂的法律缺失与对策
企业的工作人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实,在公有制占优势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各事业单位中的广大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受贿主体。 (五)执法主体分散和执法手段单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工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主体地位,但是目前面临被支解的现状,也就是说,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有工商一家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行业监督部门这种“左手监督右手”的模式很难真正起到作用,许多行业内的商业贿赂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客观上助长了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出现。而法律虽然不容商业贿赂行为,但由于历史文化背景造成人们在心理上对商业贿赂这一潜规则有一定的容忍度,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贿赂又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商业贿赂花样又很多,如手续费、劳务费、辛苦费、茶水费、咨询费等有很大的迷惑性,执法人员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存在着模糊认识,这也影响了法律很好地执行。而且大量的事实表明,面对商业贿赂花样不断翻新,回扣、账外折让等形式更加隐蔽的现实,工商部门现有的执法手段显得过于单一。对于出现商业贿赂的企业,工商部门只能从其账面上找问题,而且不能把对方的账本带离企业,要在很短的时间里找到企业的涉嫌商业贿赂的证据,确实很困难。另外,由于工商部门没有查封、扣留等执法手段,所
以对那些变相以实物相折扣的贿赂行为很难及时取证,导致一些企业成功躲避法律的制裁。 (六)思维定势的禁锢与认识错误
商业贿赂这么多年在我国相当普遍,相关部门却熟视无睹,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多年来,我国习惯于搞集中整顿,不论什么问题,不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就不集中整顿,不集中整顿,就不进行查处。而冠冕堂皇的理由,又是为了发展经济、争取外资,害怕吓跑了外国或外地投资者。事实上,为了发展经济而迁就商业贿赂,不但加重了社会腐败,而且破坏了经济和投资环境,才真有可能吓跑一些外国或外地投资者。
商业贿赂的法治对策
(一)制定《反商业贿赂法》
商业贿赂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除了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商业贿赂的法律。在中国目前的法规范围内,与商业贿赂有关的法规一共有三个:一个是刑法,由公安机关来立案查处商业贿赂行为;一个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它是目前认定商业贿赂的主要依据;一个是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的反商业贿赂法比较分散,执行的主体也比较多,在法律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因此有必要改变目前这样的法制状况。而与其在原有的基础上修修补补,还不如单独另起炉灶,制
定单行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这样,一是将商业贿赂的概念深刻地印记于人们的意识之中,二是有助于人们区别商业贿赂与公关费用,三是可以表明国家对商业贿赂的严厉处置态度。在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时候,除了应明确商业贿赂的概念等基本问题之外,笔者认为应重点对下列问题予以规制: 1、建立举报人制度
众所周知,商业贿赂行为是中国社会的一种潜规则,具有隐蔽性,在查处上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只有腐败行为被发现,后续的调查和审判才能够跟进。因此提高发现商业贿赂行为的可能性,成为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关键前提。可以考虑建立举报人制度,举报人制度可参考如下内容:首先,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由政府或律师通过各种非官方的手段隐藏举报人的身份,充分保护举报人,避免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其次,制定重奖举报人的条款,如同新闻单位给提供重大新闻线索的“报料者”奖金一样,举报商业贿赂行为的举报者也有权分享政府对于商业贿赂者的罚款所得,这样,举报者的举报积极性将会大大提高。 2、经济处罚的力度应当加大
如果通过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万,那么在处罚商业贿赂时,在美国的经济处罚可能高达100万;而在中国可能只有1万。目前中国针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数额太小,如果采用美国的超过利润10倍或者更高的经济处罚措施,将对中国的行贿者产生巨
大的震慑力。要遏制通过商业行贿获取巨额利润的行为,就必须通过高额经济处罚才能奏效。通过对比不难发现,目前中国的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美国在处理商业贿赂上采取从重罚款的政策,一旦被查出有贿赂行为,行贿者将面临超过利润10倍的罚款。毫无疑问,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而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主要通过刑法打击商业犯罪行为,这样的思路有不可避免的问题。适当减轻刑法打击商业贿赂的责任,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是一种国际趋势,也是比较有效可取的做法。因此我们也应适当考虑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
(二)修改刑法相关条款,加大打击单位贿赂行为 我国刑法中有关贿赂犯罪的法律条文应进行修订,使反腐败的法网更加严密也更加科学有效。具体包括:在管辖权方面,要明确对贿赂犯罪的普遍管辖权;要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罪;明确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适当扩大贿赂的法定含义;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修改贿赂犯罪既遂的标准,对于许诺、提议给予、收受贿赂的行为也予治罪;统一贿赂犯罪的犯罪客体,考虑对于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的可能性;取消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增加贿赂犯罪的资格刑、罚金刑,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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