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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有限合伙是律师事务所的必然选择
【摘 要】:从历史渊源来看,有限合伙在外国早已有之,应用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也不鲜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出台,为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提供了新的选择,联系当下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法律背景,私以为,有限合伙制不只是一种选择,更是律师事务所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有限合伙; 律师事务所; 必然选择
2006年8月27日公布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并在附则中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形式,这部新出台的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制,但还是为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提供了新的选择,也为律师事务所向专业化、规模化迈进提供了新的动力,足以令在摸索中谋求发展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为之雀跃和欢呼。正如权利必须享有,但不一定选择行使一样,有限合伙制为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提供了一个新的选项,但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必须采取这种形式,在现今我国法律框架下,还有诸如普通合伙制等其他选择,然而,在这里强调的是,如果谋求发展的律师事务所想做大做强,走向专业化、规模化,有限合伙制是当下必然选择。
一、有限合伙的概述
(一)有限合伙的历史渊源
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组成的企业。前者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后者则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其出资为限。有限合伙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某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称为”两合公司”。一般认为有限合伙发端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产生该契约的目的,一是为了规避教会禁止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这种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出资者一方)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企业家)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有些海上合伙则规定,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1/3的资金,不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2/3的资金,最后双方平分利润。该契约一般为特定航行而设,航行完成即告终止。
[1]大约15世纪时,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个方向分化。一种转化为隐名合伙,即仅由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其仅与企业家保持一种内部契约关系;另一种转化为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同构成一个组织,共同对外承担权利义务。
19世纪末,两合公司制度传到英美国家,20世纪初,英美等国通过借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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