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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川建价师协〔201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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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7 4:31:33

年内向省造价协会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造价员登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造价员考试成绩合格; (二)学历满足以下要求之一: 1.工程造价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2.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且工作满一年或具有初级以上 (含初级)技术经济职称。

(三)受聘于一个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四)无本细则第十八条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受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 定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已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被注销的,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六)伪造登记所需证件及相关凭证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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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初始及增、升项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在网络办公平台进行申请,连同本细则第二十或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单位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省属单位直接报省造价协会;

(三)各市、州造价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送省造价协会;

(四)省造价协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无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准予登记。由省造价协会颁发《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专用章。

第二十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四川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一寸彩色免冠证件照;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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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申请增、升项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四川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增、升项登记申请表》;

(二)造价员资格证书及专用章; (三)一寸彩色免冠证件照;

第二十二条 造价员工作单位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9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造价员工作单位变更分为省内变更、本省转出、省外(或行业)转入三种情况。

申请变更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在网络办公平台进行申请,连同本细则第二十三、二十四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对应的资料一并报单位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省属单位直接报省造价协会;

(三)市、州造价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送省造价师协会,准予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省内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 变更登记(市州内)申请表》或《四川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 变更登记(跨市州)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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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专用章;

(三)本人与变更后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

(四)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跨市、州变更的还需要一寸彩色免冠证件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出省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变更登记(出省)申请表》;

(二)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省外(或行业)的造价员转入我省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单位从业的,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省外(或行业)转入变更。

第二十六条 省外(或行业)转入变更的造价员原资格证书设有专业等级的,按同等级、同专业(或相近专业)换发资格证,未设等级的,按下列条件认定专业等级:

(一)取得造价员资格不满2年的,换发本省无“审核”权证书;

(二)取得造价员资格2年以上,同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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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内向省造价协会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造价员登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造价员考试成绩合格; (二)学历满足以下要求之一: 1.工程造价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2.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且工作满一年或具有初级以上 (含初级)技术经济职称。 (三)受聘于一个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四)无本细则第十八条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受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 定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已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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