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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 【发布日期】2012.06.06 【实施日期】2012.07.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9号)
现公布《大理州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6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大理州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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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减少地质灾害带来的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
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第394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云政发〔2010〕172号),设立大理州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省政府《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从全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和矿业权出让金等四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计提的、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和州县(市)财政预算追加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坚持按照先筹集后使用、资金与责任挂钩、分级负责、突出重点、先急后缓、财力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五条 州、县(市)负责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配合省开展特大型和大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2 / 3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和《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筹集和管理好专项资金,健全完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保障长效机制。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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