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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地有四类:一是有形财产,指导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为的有形物或无形物。说白一点,就是你为什么要签订合同,就什么东西进行协商,这就是合同的标的,比如买卖合同的话,你买卖的是什么东西,建筑合同的话,你要建的是什么东西。 (3)、数量
标的的数量要确切,包括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等。
(4)、质量。标的的质量要详细具体,包括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性质、款式、标准等。 (5)、价款或报酬。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报酬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这是有偿合同的一个重要问题。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发生纠纷时,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因而应为主要条款。合同应写明。履行方式,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等等。 (7)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设定得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被动地位。违约责任应该充分预见各种可能的事件,并对后果予以规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单独设立一章节进行规定,可见其重要性,下面再讲。
下面讲一下《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需要注意,合同的生效须具备两大要件,一是合同成立,二是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订约主体必须存在至少双方当事人,这个是很好理解的,一份合同的签订当然必须有两方,三方甚至多方当事人的参加。2,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即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酬金、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3,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则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比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的转让,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等,法律规定须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成立以后,是不是就算生效了呢,不一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也可以称为合法要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基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合同制度,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生效也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规定有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求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能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很重要一点是取决于合意的意思表示是否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如果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合,则其订立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能生效。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比如说,高利率的借货关系,借款人承诺给予出借人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很多的利息,到时候借款人付不出利息了,出借人向法院主张权利,虽然当时约定的利息确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违法者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其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比如上
世纪九十年代初,无锡的邓斌曾名噪一时,以60%的年息吸收了高达32亿元人民币的资金,,全靠拆东墙补西墙来支付利息,到后来的结局可想而知,借她钱的人大都血本无归,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违法无效。邓斌所支的利息远远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严重扰乱了当时的市场经营秩序,下场可想而知。
在合同效力方面,有这样几种类型,一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二是可撤销的合同,三是无效合同。 (一)、先讲效力待定的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合同,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便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包括: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这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除纯获利益的合同、日常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合同、处分自有财产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许可为独立营业以外,其他合同均不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一旦独立订立,就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否则,不生效力。比如说,十二三岁的小孩子到商店去买点学习用品,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健康的时候购买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等,这些行为是与他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我们不能机械的认为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十二三岁的小孩子把家里价值三千块的一台彩电卖给了邻居,只卖了五百块,这就成问题了,如果小孩子的父母或是法定代理人知道这个事情后,认为算了,则视为认可了这个买卖关系,如果知道这个事情后一定要追回电视机,那买卖关系就不成立,这个邻居只能把电视机还回来。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比如农村里经常会碰到这样的事情,老子和邻居有了纠纷,儿子出面来调解,这不是不可以,但是事情协商好后,协议书上的签字还是要老子来签,除非老子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一切事宜全部委托儿子处理,有了这张委托书,我们就可以和儿子办手续,如果缺了这个程序,到时候事情有可能会起变化,老子隔几日可能又要闹,说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事情不算,要推翻重来。
超越代理权很好理解,本来委托你处理的事这件事,结果这件事处理了,那件事也要想处理,那是不行的。 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原有代理权,但是该代理权已经终止,而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等。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里的处分包括财产的转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等。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实施。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比如我将一辆摩托车借你使用,你去擅自将摩托车卖给了别人,这种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这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我认可了这种买卖行为,即予以了追认,同意你处分自己的财产,则合同有效,如不追认,则合同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还有种情况是当时没有处分权,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则合同有效。 (二)、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存在可撤销原因的合同。所谓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 可撤销的合同有以下几种:
1、欺诈。合同法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显然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3)、受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欺诈的意思表示与对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欺诈的一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即受欺诈的一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签订了合同。
2、胁迫。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当然,“将要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受胁迫者相信能够发生的,并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惧、
害怕的损害,才可以构成胁迫。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是指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恐惧,被迫与其订立合同。如胁迫对对方当事人施行暴力、揭露其隐私、损毁其名誉等等。上次办公室来了对愁眉苦脸的夫妻,女的是打扫卫生的,骑三轮车撞了个外地人,跌断了骨头,后来外地人要他赔偿二万多块钱,来我们这前二天已经写了欠条给他,说是同意付款。既然纸条都写了,还到司法上来干什么,他说是几个人逼他写的,不写的话怕以后被暗损,外地人的亲戚都在这里。很明显,这个行为应该属于胁迫行为了,违背了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可以拒绝支付,所以建议他们先报警,有个被胁迫的证据,到时上法庭也有个依据,但两个人左思右想,说是回去再商量商量,后来也没有来反映情况了,估计是老老实实付款了。像这种合同行为,就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他们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但是自己放弃的话是没有办法了。胁迫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胁迫者有胁迫的故意。外地人为了多讨到钞票,扬言如不肯写欠条就要怎么样怎么样的。(2)、胁迫者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堵住本地人不让他们离开。(3)、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本地人吃不住他们的阵式,害怕以后遭暗算。(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3、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理或者紧迫需要,强迫他人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而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同样,要构成乘人之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明知而故意实施乘人之危强迫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乘对方危难或者急迫之际强迫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比如说,出租车司机乘危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强行提高十倍车价,就是乘人之危的行为。(3)、受害人出于危难或者急迫而订立了合同。(4)、不法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严重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因一方当事人是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的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所以法律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类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而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则无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而且,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主张变更合同内容,而未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也就是说,是否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主张,是主张变更合同内容还是主张撤销合同,都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决定。
4、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并且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可以是单方发生误解,也可能是双方都发生了误解。
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并且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必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因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大”,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3)、误解是误解一方的非故意行为。如果表意人明知自己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说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这种情况下,表意人事后不得以重大误解而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4)、误解一方遭受较大损失。因而法律赋予当事人人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
重大误解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比如误将买卖作为赠与,这一误解使得当事人将承担完全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也违背了当事人的订约目的。(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比如在加工承揽、演出、委托等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则可构成重大误解。(3)、对标的物质量发生误解。如误将文物复制品当作真品购买。(4)、对标的物品种发生误解。如误将文物复制品当作真品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圈套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者撤销。
5、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1)、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称利益不平衡。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另一方却承担极少的义务而享受更多的权利,获得较大的利益。而且,这种失衡或者不平衡是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如果超出这个限度,即可以认为构成利益不平衡,当事人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再比如,双方合伙做生意,投资各占50%,但利润分配时,一方只能分配到5%,则明显是显失公平。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2)、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具有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故意。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强大实力和优越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例如一些企业利用其优势制订了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迫使消费者予以接受(合同所涉及的是消费者生活必需的产品或者服务)。所谓无经验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疏忽、不细心。对于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的情况,受害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有“利用”的故意和行为,而不能仅证明自己在订约时无经验或者轻率,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
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情形:第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设立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撤销权,则会使一些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况,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再起诉到法院也没有用了。
(三)、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
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但是如果其订立的合同危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国家要主动干预。
无效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几方面:(1)、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其根本不符合国家意思,因此,对这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
(2)、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所谓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了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本质上是违法的,因此,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无效合同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无效合同无须经当事人主张无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亦可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无效合同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合同无效有下列五种情形:
(1)、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欺诈、胁迫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或者继续履行,但是一旦损害到国家利益,合同当然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合谋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比如,某国有企业采购员,收受了对方的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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