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检察机关建议变更承办人或者纠正原执行人员错误执行行为的;
(3)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措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建议暂缓执行或者依法变更执行行为、执行措施的;
(4)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裁定已经提出抗诉,建议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
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作出或者责令执行法院作出予以执行、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裁定,或者变更相关执行措施或执行行为。 12.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1)检察建议未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未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
(2)检察建议涉及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未提供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材料的;
(3)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应当依法行使执行救济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寻求救济而直接申请检察监督的;
(4)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审查期间,检察机关对案涉执行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
(5)超出《民事执行监督规定》范围实施监督的其他情形。 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在回复意见函中详细说明事实及理由。
13.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者应当提起诉讼而没有行使权利,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采纳:
(1)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的; (2)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或相关法律文书中未告知或错误告知救济权利的; (3)执行法院拒不受理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案件的; (4)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未依法办理的;
(5)违法处置执行标的或者违法终结执行,无法提出执行异议的; (6)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相关事由
消除后主张权利未获受理的;
(7)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行使权利,且无法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相关事由消除后主张权利未获受理的;
(8)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其依法行使权利,事后主张权利未获受理的;
(9)存在其他客观上不能依法行使权利的情形。
1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15.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处理情况,应当以《回复意见函》(见附件一)形式回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跟进监督的检察机关。《回复意见函》应当编立执行监督案件案号,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附相关执行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必要时,可随函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16.检察机关以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错误为由,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并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不予采纳。但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并可同时函告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执行依据系本院作出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函告检察机关。涉及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可告知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17.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在实施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出具的《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立案部门在收函后五日内编立“执检函”字号案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不纳入司法统计范围,但应通过系统办理,实现全程留痕。
执行机构对“执检函”字号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并应当在十日内办结。审查处理情况应当经执行局长审核,必要时报分管院领导审核;执行局长办理的执行案件应当经分管院领导审核。“执检函”字号案件以《回复函》(见附件二)的形式予以回复,并加盖执行局印章。
18.检察机关办理具体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需要调阅执行卷宗或者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相关执行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执行监督规
定》相关规定提供便利,积极配合。
19.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就行政执行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民事执行监督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2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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