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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只因为他人提供借款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结果当借款人拒不还借款时,连带了担保人和借款人一起还清债务。袁州区法院在审理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时再次提醒大家,在为他人作担保时,一定要分外谨慎,擦亮自己的双眼,不要让好心和义气变成自己的累赘和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翔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保证贷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姚翔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11.73‰,由被告龙浩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0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姚翔发放了借款7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讼至袁州区法院。
该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姚翔发放借款7万元,被告姚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浩为被告姚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姚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也可要求被告龙浩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院在审理完毕后,
判决被告姚翔限期偿还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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