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辽宁省渔业安全生产相关法规选编
第十六条 凡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市以上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改变渔港性质的,由占用者负责筹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影响渔港整体功能的,须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发生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该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和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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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渔港及渔港水域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它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证,并处以5000至2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50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至1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500至5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以4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港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的水域及其与岸线相连的渔业后勤用地。
(二)“渔港管理”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及进出渔港的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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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港务管理”是指渔港监督机构对港口秩序、船泊调度和渔港环境等实施的行政管理。
(四)“一级渔港”是指与外省渔船共用或常有外国籍渔船停靠,年卸港量在5万吨以上的渔港;“二级渔港”是指主要供本省渔船使用,年卸港量在1万吨以上、2万吨以下的渔港;“三级渔港”是指供本县渔船停泊,年卸港量在1万吨以下的渔港。
第二十五条 大连湾渔港由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行使法人财产权和港务管理权;其渔港监督管理由渔港监督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全省内陆渔业水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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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http://www.34law.com/lawfg/law/1797/2284/law_461616462409.shtml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2006〕3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上养殖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辖海域内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殖单位)。
第三条 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养殖生产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养殖单位落实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海域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统一规划所辖养殖海域,指导养殖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及险区设置明显标志,组织制定海上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殖单位具体负责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下履行下列海上养殖生产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安全生产制度; (二)对养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监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五)安排专人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大浪警报; (六)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或办法,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应当配备与养殖海域相适应的养殖渔船和养殖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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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养殖机动渔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并随船携带。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十条 养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养殖单位在养殖海域应当配备消防、救生、照明、通讯等安全设备。从事网箱养殖的应保证网箱连接牢固,设置面积满足操作人员需要的操作台,并保证台面平稳坚固。
第十二条 养殖单位不得在海上搭建临时养殖看护房屋,也不得安排人员在船上过夜。
第十三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作业时,应当统一组织养殖渔船出海和归岸,每船按不同技术等级配备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生产的船员,挂机船和养殖舢板至少配备2名船员。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避开险区。不得超载、随意搭客、改变作业性质和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养殖渔船不得超过本船航区或本船抗风等级出海作业。 港内停泊的养殖渔船,收到5级以上(含5级,下同)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风力5级以上且养殖海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风力6级以上(含6级),60马力以下养殖渔船不得出海; (三)风力7级以上(含7级),所有养殖渔船均不得出海。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渔船,收到的风力预报或遇到的风力超过前款规定的本船抗风等级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渔船停泊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用于养殖护海巡逻的船舶,应当满足III类航区的航行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夜间出海应当配齐照明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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