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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的行为。 2.22.8.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是指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人为干扰证券市场上的供求关系,控制某一证券的价格或者走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 2.22.8.3.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者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者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
2.22.8.4.欺诈客户赔偿纠纷。证券欺诈纠纷包括专业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进行误导投资者,以及利用其客户代理人或者顾问的身份损害投资者利益,受欺诈的客户要求损害赔偿的纠纷。 2.22.9.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融资融券交易包括券商为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融资融券,是指券商对投资者提供融资和融券交易。其中,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而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即卖空。 2.22.10.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证券回购合同,是证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受人签订协议约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合同。证券回购是一种融资活动。在证券回购合同中,证券回购主体资格具有特定性,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成为证券回购的适格主体。 2.22.11.证券返还纠纷 证券返还纠纷,是指证券持有人请求他人返还被非法或不当占有的证券的纠纷,包括不当得利和非法侵占。由于证券机构交易系统出现故障或因交易清算工作失误,导致客户账户的证券或交易结算资金增加,致使客户不当得利。按照民法规定,获利一方应将获得的资金或者证券及时返还给对方。如作为不当得利的证券已被客户善意卖出、不当得利的资金已被客户善意买进证券,客户应将卖出该证券所得款项或者买进的证券返还给证券机构,但不承担因该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因为造成不当得利的过错在证券机构自身。如属恶意交易,如投资者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明显多出若干倍,投资者应当知道有关证券或资金不属自己账户所有,仍对该部分证券或资金行使了试用权,因此造成损失的,客户还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另一方面,由于证券机构的过错,造成客户资金或证券减少,在本质上已不属不当得利,应视为民事侵权。证券机构除返还所得证券和资金外,还应赔偿客户因此发生的损失。
2.22.1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是指因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形成的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2.22.13.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制度,是在投资者与发行人法律关系基础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股东权利的制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证券登记、存管
和结算的职能,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者等诸多的法律关系。 2.22.14.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是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机构与投资人或者客户就证券投资咨询签订服务合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特定条件并经依法审批方可执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咨询业务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依约提供咨询服务,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则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咨询费。 2.22.15.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是指证券发行者与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就上述咨询业务服务签订的合同。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观部门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 2.22.16.公司投资纠纷 公司投资纠纷,是指公司以其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责任纠纷。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22.17.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一)(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三、其他未列名但与公司法律诉讼相关的案由及其法律适用
3.1、股权信托纠纷,包括:
3.1.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因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规避法律等原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身份发生分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名义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股权归实际出资人享有。当双方当事人就投资协议、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产生纠纷。如果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股东转交股份财产权益的,由于实际出资人隐名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投资主体身份的限制性规定,原则上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双方之间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债权人向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显名股东主张其履行股东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3.1.2.职工持股纠纷
职工持股,是由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的股份,委托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托管运作,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代表进入董事会参与按股份享红利的新型股权形式。有关职工持股的纠纷,涉及持股资格、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关系,涉及能否强制职工退股,股份回购或者股份转让等,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诉讼。 3.2、股权期权纠纷
股份期权,是指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授予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在特定的时间以固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份的权利。期权行使过程的纠纷主要发生在期权持有人与公司之间。如果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则期权持有人的权利将无法得以实现,必然产生纠纷。股票期权制度发展完善的国家,期权持有人与公司签订期权合同。当期权持有人在股票期权行使过程中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其只需向法院提起公司违约之诉,要求公司按照期权合同履行即可。 3.3、股东权益纠纷,包括: 3.3.1.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人事、财务等相关资料,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权利。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股东收益权、决策权、人事权以及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侵害股东的知情权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侵权之诉。 3.3.2.股东召集权纠纷
股东召集权纠纷,是指有权召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或者适格股东提议召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遭到拒绝时,股东以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规定,没有按期召开股东会议为由,请求法院责令公司依法召集、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纠纷。 3.3.3.股东提案权纠纷
股东提案权,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的权利。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3.3.4.股东人事权纠纷
3.3.4.1、选举更换董事、监事请求之诉。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更换董事、监事,而董事会拒绝召开股东会更换董事、监事的情况,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董事、监事的请求之诉。
3.3.4.2.违法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五种情形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股东可以提起违法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3.3.5.股东表决权纠纷
股东表决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共益权,除法律规定外,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予以限制或者剥夺。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股东滥用表决权纠纷,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因此,为了保证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应当排除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其他股东可以滥用表决权为由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3.3.6.股东认购优先权纠纷
3.3.6.1.新股认购优先权纠纷。新股认购优先权,是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增资时,优先于第三人按照自己原有的持股比例认购新股的权利。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3.3.6.2.股东请求停止增资或者新股发行之诉。新股发行剥夺了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或者未经股东会符合法定比例的股东表决通过,或者以不合理的
低价发行新股,损害股东现有股份的持股比例利益的,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停止发行之诉。 3.3.7.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也称为股利分配请求权纠纷,是指公司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发生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3.3.7.1.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之诉。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股东会批准,但是公司拖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股东可以向公司提起利润分配给付之诉。 3.3.7.2.违法分配利润的返还之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股东可以向公司提起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可以向领取利润的股东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3.3.8.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侵害股东收购权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之诉。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属于封闭性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公司法》规定在五年连续盈利、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同时赋予股东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属于开放性公司,决定了其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股份。所以,《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并未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救济的安排。 3.3.9.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公司,公司法对其股权转让作了限制性规定,如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的公司,公司法对其股权转让基本不作限制,以自由转让为原则、限制转让为例外。
3.3.9.1.股权转让无效之诉。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向其他股东告知拟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格或者其他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3.3.9.2.股权转让给付之诉。股权转让除非是资不抵债或者净资产为零的情况,股权转让都是有偿的,并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果受让股东不按期支付转让价款的,则转让股东可以受让股东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给付之诉。 3.3.9.3.股权转让赔偿之诉。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股东承诺并保证转让股份没有任何权利负担或者瑕疵。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发现转让股东违反了该保证,可以转让股东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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