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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选修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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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3 20:39:50

被告同益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未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前)辩称:其是在取得鳄鱼公司的合法授权后,在百盛购物中心销售鳄鱼公司“鳄鱼”牌牙口“卡帝乐”牌产品。其更换商标的行为服装—厂是知道的,但并未反对,故同益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没有恶意败坏服装一厂的产品声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 告开发促进会辩称: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看,该会为同益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实质上同益公司与该会仅为挂靠关系。该会从未向同益公司提供过开办 及注册资金,也未派人参与工作,未对同益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领导;同益公司也从未向该会交纳过管理费等费用。故该会不应对同益公司的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陈树新(原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称:同益公司已不存在,其个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我认为,北京服装一厂对其享有的商业信誉和公平竞争的权利,

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同益公司虽曾得到过被告鳄鱼公司的授权,在北京贩卖鳄鱼牌(CROCODILE BRAND)皮革制品和卡帝乐牌(CARTELD BRAND)服装、服饰等,但原告并 未 授权其可以更换原告产品的商标再行销售,且该授权并不意味着同益公司可以自行组织货源而将已进入市场流通中的他人产品的商标撕下,更换成“卡帝乐”商标后 高价销售。同益公司是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

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 争的基本原则,妨碍原告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影响。因此,同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开发促进会系同益 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因同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无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开发促进会应代其履行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百盛购物中心并未参与同益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百盛购物中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鳄鱼公司对同益公司的授权虽不完备,但更换商标的行为系同益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实施,且该行为已超出了授权范围,属被授权人滥用权利。因此鳄鱼公司对同益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第(9)项、第(10)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法院做出了前述判决。

就本案而言,同益公司曾得到过被告鳄鱼公司的书面授权,在北京贩卖鳄鱼牌(CROCODILE BRAND)皮革制品和卡帝乐牌 (CARTELD BRAND)服 装、服饰等。贩卖从商业上讲是指将他人的商品买进后卖出。因此鳄鱼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并不意味着同益公司可自行组织货源而将已进入市场流通中的他人产 品的商标撕下,更换成“卡帝乐”商标后再高价销售。而且,原告也未同意同益公司可以将原告产品的“枫叶”商标更换成“卡帝乐”商标后再行销售。同益公司的 行为表面上是通过购买行为使原告对售出的服装的商标权权利用尽,而

想使其行为合法化,但同益公司并非商业活动中的最终用户,同益公司实质上是在利用原告的 优质产品牟取暴利,其行为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同益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 竞争的基本原则,妨碍原告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同益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 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于同益公司所述其工作人员更换商标的行为得到了原告许可的辩称,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 不予采信。如果原告从商标侵权角度主张,我认为仍然应当认定同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同益公司的行为不利于建立公众对“枫叶”商标的合理评价,从而 影响原告商标信誉,这是从更高层次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当然最好的方式是《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益公司这种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便于规范 市场行为和正确执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涉及的是开发促进会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我认为,一般地讲,同益公司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进行的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因同益公司在审 理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无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开发促进会从法律上讲系同益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 (尽管开发促进会不认为自己是同益公司的主管单位,但从公司登记注册手续看,其作为同益公司主管单位的身份是没有争议的), 就应

代其履行本案的法律责任,包括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开发促进会以原同益公司现存于百盛购物中心的财 产来履行本案的法律责任。如果同益公司被注销后,成立了清算组织,那本案就应当由清算组织作为被告承担同益公司的法律责任。如果开发促进会投入资金不足, 其应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方面,开发促进会应当吸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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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同益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未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前)辩称:其是在取得鳄鱼公司的合法授权后,在百盛购物中心销售鳄鱼公司“鳄鱼”牌牙口“卡帝乐”牌产品。其更换商标的行为服装—厂是知道的,但并未反对,故同益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没有恶意败坏服装一厂的产品声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 告开发促进会辩称: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看,该会为同益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实质上同益公司与该会仅为挂靠关系。该会从未向同益公司提供过开办 及注册资金,也未派人参与工作,未对同益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领导;同益公司也从未向该会交纳过管理费等费用。故该会不应对同益公司的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陈树新(原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称:同益公司已不存在,其个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我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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