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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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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

排放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

第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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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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