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阶段验收前,应当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自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附表六)。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工程监理资料,并出具竣工验收评估报告(附表七)。竣工验收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及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证明文件(附表三、附表四)。质量证明文件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施工单位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住宅工程完成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七)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八)施工单位已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规划部门已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已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意见书。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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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观感质量、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质量、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功能检验;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要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观感质量、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功能检验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验收。 住宅工程还应当抽取10%分户,按照分户验收表(附表十二)现场核查验收。
第十六条 验收合格的,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验收意见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整改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人防验收证明;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意见书;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标志牌镶嵌申请表。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修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工业项目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中(一)至(九)和(十二)、(十三)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十六条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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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所监督建设工程的质量阶段验收工作进行抽查,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组织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的,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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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 阶段验收自评报告
□地基 □基础 □主体结构 □节能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名称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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