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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记分日期从该机构登记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所记分数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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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二)医疗机构未经审批、登记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名称、诊疗科目、执业地点、服务方式、床位等执业登记事项的;
(三)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四)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医疗机构评价不合格的;
(六)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七)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评价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0分。 (一)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三)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或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许可,擅自开展相关科目的;
(四)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或未经批准使用二、三类医疗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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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未注册或未变更注册的医师(乡村医生)、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医疗机构雇用“医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 (七)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提供虚假医疗信息,或存在医疗欺诈行为的;
(八)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九)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属于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5分。 (一)除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外,执业助理医师无执业医师指导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三)医疗机构不履行传染病、医疗事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药物不良反应、医院感染等报告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号,牌匾及医疗文书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一致的;
(六)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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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重复使用的;
(八)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九)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属于情节较轻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业务科室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二)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存在乱收费行为;
(三)医疗机构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各种医疗文书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处方及做好医疗记录的;
(五)未经备案,擅自组织开展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咨询)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上述不良行为的,按项目实行累计记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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