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证据法教案
面,即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以及与行为相关的各项客观事实;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人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情节
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作为影响量刑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理由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也应作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
(三)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大重要任务。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也应当列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状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状况本来是犯罪主体研究的问题,但是在我国对证明对象的研究当中仍然把它独立出来,为的就是引起重视,以正确的定罪量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包括犯罪后是否自首、坦白或者立功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有逃跑、毁灭罪证、串供等情形,就可以判断其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险性大小和对他改造的难易,对其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
三、程序法事实
关于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者们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程序法事实应当是证明对象。第一,诉讼法是从程序角度正确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对于有关程序问题纳入证明对象,有利于保证司法人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办案,解决实体方面的争端。第二,诉讼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需要加以证明,否则会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三,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把有关程序问题纳入证明对象有利于端正司法人员对程序问题的态度,防止重实体、轻程序倾向的出现,弘扬程序正义理念也很有益处。 (一)关于回避的事实
(二)关于耽误诉讼期限是否能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 (三)影响采取某种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五)需要变更执行所依据的事实 案例分析:
1993年10月8日,某师范专科学校学生李向兵(生于1976年12月)骑车去公园游园,骑至某中学附近时,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的拖挂车厢,将李向兵前方与其同向骑车上班的某公司业务员项红艳挂倒,项红艳当即昏迷过去。挂在她自行车前把上的钱包甩落地上, 一捆人民币(计5000元)甩出包外。此时李向兵刚好骑到,便将这捆钞票和项的钱包(包内还有5000元)拾起,一并装进自己的旅行袋内。此事被骑车路过的机关干部许某看见,当许某询问李向兵为何把钱包放进自己袋内时,李向兵谎称他与项红艳一道去银行取款回来,许某未再追究。李向兵在现场帮助交警将项红艳抬上汽车然后离去。项红艳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李向兵用2000元买书、吃喝,余款存入银行。后因公安机关追查万元巨款的下落,李向兵闻讯害怕受到处罚,便将8000元存折交某市交警队,并交代了事情经过,表示愿退赔2000元,接受处理。后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组成合议庭,李向兵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试分析本案中的证明对象。 分析:1.案件事实 (1)构成要件事实
李向兵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如何实施的,造成了何种后果
17
(2)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情节 李向兵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 李向兵犯罪后自首的事实 3.程序法事实 有关回避的事实
1997年10月20日上午,陈某(1981年4月出生)拾到某自动测试中心的现金支票1张。当天被告李某得知此事后,便指使陈某利用该支票以自动测试中心名义,骗取某电脑公司电子计算机两台,价值人民币12000元,后二人将骗得的计算机转卖,得赃款10000元。两被告将赃款平分。在公安机关审查案件期间,陈某态度尚可,并揭发了李某曾犯强奸罪行。陈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4条、312条规定之罪,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
试分析本案中的证明对象。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一、案件事实
(一)引起民事、婚姻、经济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这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进行答辩,以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参加诉讼都会提出的事实。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首先一点就是要查明各自主张所根据的事实。而这些事实都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是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对象。 (二)民事权利或其他权利遭到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
诉讼的提出,就意味着纠纷的存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仅要证明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还要陈述他的这项权利遭到被告侵犯或与之发生争议的事实。正是因为后一事实的存在,才引起诉讼的发生,因此这些事实理应成为证明对象。被告在应诉时就自己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为什么与原告发生争执等问题,在答辩出也要提出自己的理由和根据。这些理由和根据也都是证明对象。 (三)妨碍民事等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事实
如果具有妨碍民事等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事实,那么具此事实提出请求的当事人的主张也就失去了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就解决了。因此这方面的事实也成为我们的证明对象。 (四)能够导致某一法律规定的结果的事实
有些诉讼没有法律关系和争议存在,只是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结果。那么当事人想达到法律规定的结果,就必然要提出自己的根据和理由,那么这些理由和根据就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二、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情况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等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判决或裁定拘束的人。 权利主体既有自然人,又有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他们要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都必须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否则就会因为当事人不适格导致起诉无效或者发生当事人更换问题。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体现出来。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就不能亲自参与到诉讼当中去,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因此在民事诉讼当中必须把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情况作为证明对象,因为这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
三、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事实
18
(一)关于案件管辖争议的事实
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那么据以确立管辖的有关事实就成为证明对象,以使管辖权的争议尽快得到解决。
(二)案件依法需经前置程序处理才能向法院起诉的,是否经过前置处理的事实 (三)需要采取证据保全的事实
(四)关于作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据的事实 (五)关于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所根据的事实 (六)关于诉讼中止、诉讼终结所依据的事实
四、外国现行法
在涉外民事案件当中,有时候会适用到外国的法律。对于外国的现行法,司法人员不一定知晓,因此当民事诉讼中涉及需要适用外国法律而该法律又为司法人员所不知道、不熟悉时,有关的现行法也就成了证明的对象。 案例分析:
A市的顾某是著名的书画专家,他画的鼻烟壶每个都能卖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B市的某旅游商店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向顾某订购了两个,双方约定四个月交货,旅游商店给付顾某2000元定金。
一个月后,海外机构邀请王某出国讲学。顾某在出国前,对他的一个徒弟说:“这两个壶就交给你了,你临摹上我的两个壶,写上我的名字,就当是我画的,那5000元就算你的报酬啦”。合同到期,旅游商店来取货。顾某将这两个壶交给了旅游商店,收取了5000元报酬,后将这笔报酬给了徒弟。旅游商店将这两个鼻烟壶放在店中,被一个外国客商看中,用重金买下。该客商回国前请有关专家鉴赏,发现是赝品,要求退货。 旅游商店将顾某起诉到B市人民法院,要求顾某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顾某认为“我是A市市民”,B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问:本案中,原告的证明对象具体是什么?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能否成为证明对象?
1.证明对象 案件事实:(1)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商店与顾某签订合同的事实
(2)民事权利或其他权利遭到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 顾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2.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的事实,涉及到B市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是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在行政诉讼当中,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裁决,只有对行政处罚也进行合理性审查。因此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作为根据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为根据。而涉及行政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多,而且很多是地方性的,审判人员可能难以知晓,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必要作为证明的
19
对象。
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
1.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系制裁性行为,受制裁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制裁的的要件,应是这种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2. 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系否决申请一类的行为,该申请是否具备获得某种特许、许可或证件的法定条件,是这种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3. 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履行这种职责的法定要件,就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4. 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属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则管理相对人的这种权利是否应依法予以限制或剥夺的事实,就是这种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5. 如果原告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赔偿或补偿、原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这种损害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因果联系等,应是这种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违反行政程序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行政行为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也可能是行政诉讼应予证明的对象。
四、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事实
如果存在这些事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不具合法性质,而且是非法行政,更应当予以撤消。因此,如果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而遭致损害、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事实,自然应属于证明对象予以查明。
第五节 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可以由法院直接确认,理论上我们称为免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一般人都应知道的事实。我国学者多倾向应以一般人都知晓而非特定人知晓作为众所周知的标准。除此之外,对于自然定理和规律,其真实性已经过科学检验,因而也可以免证。
二、预决的事实
指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以后审理的涉及该事实的另外案件起预先决定的作用,不需要进行证明。构成预决事实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第二,该事实为以后处理的另一案件有关,是另一案件定案时应予确认的。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积极事实才能具有预决的效力,对于消极的事实,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由于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因此其认定的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
三、推定的事实
这里所说的推定,是指法律上的推定,即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据此推断与之联系的另一事实存在。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只要没有反证,即可成为不予证明的对象。
四、司法人员业务上所熟知的事实
司法人员业务上所熟知的事实,通常是他们在职务上所必须知道的事实,例如法律、
20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