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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
均衡原则,
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作为对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尽管比例原则已经较合理性原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在使用过程中,比例原则却穿插着太多的法官个人主观判断和认识。这种功能的局限主要表现在对三个子原则的过程当中:第一,表现在适当性或者说是妥当性原则的适用上,即如何界定公共行政的目的、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对该目的的实现是否具有帮助,均需要由法官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即使确定了公共行政的目的,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也都或多或少地与行政目的有所关联。第二,就必要性原则的适用而言,必要性原则是手段之间的比较,各种不同的手段均可以达到同一目的,然而就不同行政行为所侵犯的不同的法益之间如何进行价值的比较,缺乏客观的条件。第三,在狭义比例原则的适用上,也存在着操作上的难题,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本身就是两个不同取向的价值利益。
我国确立比例原则的意义在于:首先,比例原则是体现法的正义价值的重要原则。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考虑到正义的理念,必然要重视比例原则的调节性功能。比例原则强调的正是在个案中的“微调”,通过在公益与私益间的谨慎衡量,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要实现的行政目的间达到一定的比例关系,为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不得对私益造
成不必要的侵害,从而在个案中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所追求的正义价值。④通过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法的可预测性,维护行政法的公信力和公定力,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寻求实质正义。
其次,比例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比例原则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维护相对人利益,本着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再次,是打造“有限政府”的必然要求。铲除无限政府,建立有限政府是顺应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潮流。“有限政府”是指政府自身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制和有效制约。比例原则通过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制约行政公权力,是建立
有限政府,缩减政府权力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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