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 - 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2018 - 图文
方拥有获得该债务工具全部现金流量 90%份额的权利,则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这些现金流量的 90%。如果转入方不止一个,只要转出方所转移的份额与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即可,不要求每一转入方均持有成比例的现金流量份额。
3. 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与该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的现金流量部分。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拥有获得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 90%份额的权利,则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 90%部分。如果转入方不止一个,只要转出方所转移的份额与金融资产的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即可,不要求每一转入方均持有成比例的现金流量份额。
在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他所有情况下,本准则有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相关规定适用于金融资产的整体。例如,企业转移了公允价值为 100 万元人民币的一组类似的固定期限贷款组合,约定向转入方支付贷款组合预期所产生的现金流量的前 90 万元人民币,企业保留了取得剩余现金流量的次级权益。因为最初 90 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流量既可能来自贷款本金也可能来自利息,且无法辨认来自贷款组合中的哪些贷款,所以不是特定可辨认的现金流量,也不是该金融资产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的完全成比例的份额。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将终止确认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该金融资产 90 万元人民币的部分,而应当适用于该金融资产的整体。
又如,企业转移了一组应收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 90%的权利,同时提供了一项担保以补偿转入方可能遭受的信用损失,最高担保额为应收款项本金金额的 8%。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担保,在发生信用损失的情况下,企业可能需要向转入方支付部分已经收到的企业自留的 10%的现金流量,以补偿对方就 90%现金流量所遭受的损失,导致该组应收款项下实际合同现金流量的分布并非按 90% 及 10%完全成比例分配,因此终止确认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该组金融资产的整体。
(三)确定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是否终止
企业在确定适用金融资产终止确认规定的报告主体层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或个别财务报表层面)以及对象(金融资产整体或部分)后,即可开始判断是否
5
对金融资产进行终止确认。本准则规定,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已经终止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如一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全部款项,或者在期权合同到期时期权持有人未行使期权权利,导致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企业应终止确认金融资产。
若收取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没有终止,企业应当判断是否转移了金融资产,并根据以下有关金融资产转移的相关判断标准确定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
(四)判断企业是否已转移金融资产
本准则规定,企业在判断是否已转移金融资产时,应分以下两种情形作进一步的判断:
1.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
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表明该项金融资产发生了转移,通常表现为金融资产的合法出售或者金融资产现金流量权利的合法转移。例如,实务中常见的票据背书转让、商业票据贴现等,均属于这一种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转入方拥有了获取被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未来现金流量的权利,转出方应进一步判断金融资产风险和报酬转移情况来确定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
2.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收取的该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
这种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通常被称为“过手安排”。在某些金融资产转移交易中,转出方在出售金融资产后,会继续作为收款服务方或收款代理人等收取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再转交给转入方或最终收款方。这种金融资产转移情形常见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例如,在某些情况下,银行可能负责收取所转移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最终支付给收益权持有者,同时收取相应服务费。根据本准则规定,当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收取的该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时,当且仅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转出方才能按照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进行后续分析及处理,否则,被转移金融资产应予以继续确认:
6
(1) 企业(转出方)只有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在有的资产证券化等业务中,如发生由于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收款日期与向最终收款方付款的日期不同而导致款项缺口的情况,转出方需要提供短期垫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当且仅当转出方有权全额收回该短期垫付款并按照市场利率就该垫款计收利息,方能视同满足这一条件。在有转出方短期垫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如果转出方收回该垫款的权利仅优先于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但劣后于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或者转出方不计收利息的,均不能满足这一条件。
例如,在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按照交易协议规定,转出方在设立结构化主体时需要向结构化主体提供现金或其他资产以建立流动性储备,确保在收取基础资产款项发生延误时能够向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持有者按协议规定付款,被动用的流动性储备只能通过提留基础资产后续产生的现金流量的方式收回。假设转出方合并该结构化主体,在该种情况下,由于转出方出资设立了流动性储备(即提供了垫付款项),在发生收款延误时,转出方有义务向最终收款方支付尚未从基础资产收取的款项,且如果出现基础资产后续产生的现金流量不足的情况转出方没有收回权,导致该交易不满足上述“转出方只有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条件。类似地,如果资产证券化协议规定转出方承担或转出方实际承担了在需要时向结构化主体提供现金借款的确定承诺,且该借款只能通过提留基础资产后续产生的现金流的方式收回,则该资产证券化交易也不满足本条件。
如果结构化主体的流动性储备不是由转出方预提或承诺提供的,而是来自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或者由资产支持证券的第三方次级权益持有者提供,且转出方不控制(即不需合并)该结构化主体,由于转出方没有向结构化主体(即转入方)支付从被转移金融资产取得的现金流量以外的其他现金流量,这种流动性储备安排满足本条件的情形。
(2) 转让合同规定禁止企业(转出方)出售或抵押该金融资产,但企业可以将其作为向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义务的保证。
7
企业不能出售该项金融资产,也不能以该项金融资产作为质押品对外进行担保,意味着转出方不再拥有出售或处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权利。但是,由于企业负有向最终收款方支付该项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的义务,该项金融资产可以作为企业如期向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 企业(转出方)有义务将代表最终收款方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及时划转给最终收款方,且无重大延误。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是,如果企业在收款日和最终收款方要求的划转日之间的短暂结算期内将代为收取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将此类投资的收益支付给最终收款方,则视同满足本条件。
这一条件不仅对转出方在收款日至向最终收款方支付日的短暂结算期间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再投资作出了限制,而且将转出方为了最终收款人利益而进行的投资严格地限定为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在这种情况下,现金和现金等价物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1 号——现金流量表》中的定义,而且不允许转出方在这些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中保留任何投资收益,所有的投资收益必须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例如,如果按照某过手安排,合同条款允许企业将代最终收款方收取的现金流量投资于不满足现金和现金等价物定义的某些理财产品或货币市场基金等产品,则该过手安排不满足本条件,进而不能按照金融资产转移进行后续判断和会计处理。此外,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根据合同条款,企业自代为收取现金流量之日起至最终划转给最终收款方的期间超过三个月,则视为有重大延误,进而该过手安排不满足本条件,因此不构成金融资产转移。
(五)分析所转移金融资产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情况
企业转移收取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或者通过符合条件的过手安排方式转移金融资产的,应根据本准则规定进一步对被转移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和报酬转移分析,以判断是否应终止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
本准则规定,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导致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应当评估其在多大程度上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即比较其在转移前后所承担的、该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金额及其时间分布变动的风险,并分别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8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