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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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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3 1:07:42

最高法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

保险案件自由裁量权将被限制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保险法》,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近日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进行解释。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共十章46条,分别涉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如实告知义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受益人与受益权,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单,医疗费用及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特殊保险条款以及其他。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只有八章187条,面对不断细化的保险案件,在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裁量尺度很难把握。对外经贸大学于海纯教授表示:“《保险法》线条相对较粗,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自由裁量尺度较大。”公开征求意见稿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解释,将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更正确地适用《保险法》。

《中国保险报》记者早些时候拿到的内部征求意见稿共十一章59条,相比之下,公开征求意见稿已明显“瘦身”,比如“离婚后对保单的处理”等条款已被删除。据业内人士表示,因业内对部分条款的争议较大或解释本身超出了《保险法》的范围,一些条款被剔除。

对外经贸大学李青武教授认为,公开征求意见稿第8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依然背离了《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他表示,“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迟延通知,没有?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法院支持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将违反《保险法》第21条规定。”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有5个条款给出了“另一种意见”以供参考,分别在第4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第10条“解除与撤销关系”、第32条“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第33条“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重复投保”、第36条“伤残标准条款”。据业内人士表示,之所以以“另一种意见”形式来征求意见,是因为这些条款仍存在较大争议。

比如,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主张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种意见则是“删除”。多家保险公司表示,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行业数据平台,保险公司可能并不了解客户多处购买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行为,而且报销行为存在前后性,因此多家保险公司都认为,对于投保人为被保险

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已从几家保险人报销的多于实际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部分,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还,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除有两种意见的条款外,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单一条款,业内仍存疑义。比如第35条“医保标准条款”,业内相关人士就表示,从目前的情况看,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中并无所谓“医保标准条款”之说,一直以来,相关内容都是由各保险公司以医疗保险政策为参照自主确定,因此该条款适用空间有限。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人身保险保险利益

第一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 (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效力】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 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 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六条【体检与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在体检过程中故意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体检结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七条【投保时保险事故已发生】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的除外。

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请求保险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 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合同终止后保险人的拒赔】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其他事由已经终止,保险人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解除与撤销关系】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近亲属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超额死亡险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当事人主张超过限额的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向两个以上保险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险人主张其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死亡险的部分无效】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疾病、伤残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认定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当事人主张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

第十四条【人身保险费可由第三人代交】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后,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拒绝他人代交的除外。

第十五条【复效条件】 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除外。

保险人在收到复效申请后,十五日内未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恢复效力。

第十六条【复效与告知】 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二年”期间自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复效与说明】 保险合同复效时变更保险条款,当事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变更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五、受益人与受益权

第十八条【受益人的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指定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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