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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罚款;
㈡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15日,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
㈢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30日,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罚款;
㈣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60日以上,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㈠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内,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15日的,处25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30日的,处33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60日以上的,处4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工程监理 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证书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执行标准:
㈠没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的,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㈡已承接了建设工程监理的,并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㈠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㈡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㈢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㈣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㈤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㈥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㈦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㈧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行标准:
㈠具备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具备行为之二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具备行为之二,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5天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10天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15天未改正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㈠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㈡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㈢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4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4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㈣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8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2.8倍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8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出租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㈡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㈢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㈣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㈠项、第㈢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㈢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㈣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㈤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适用处罚数额。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㈢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㈣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㈥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㈧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第㈠项或者第㈡项,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第㈠项或者第㈡项, 造成一般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第㈠项或者第㈡项,造成较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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