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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庭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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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东方经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院受案从种类到数量都有绝对增加,如何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实现案件的分类处理,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民商事审判的良性运行,已是当务之急。调解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项处理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现行调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法官身份的竞合、调解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不恰当性、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等等规定,都有待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庭前调解程序是实现案件与诉讼程序的优化组合,体现公正和效率的最佳途径之一。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目前法院庭前调解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后,结合部分试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对完善庭前调解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庭前调解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调解制度、庭前调解、设臵、完善
全文共计59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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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庭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 院庭前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法院调解的性质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审判行为说,认为法院调解是与审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第二种是处分行为说,认为法院调解不同于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的方式解决争讼的活动,它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结合说,该说是上述两个观点折衷的产物,认为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效率和利用率?,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审判行为说仅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说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实质上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观的反应。这种认识完全忽略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忽略了调解与判决的本质区别,未注意到法院在调解中无论如何都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意志才能发挥作用,是否调解,以及能否达成调解协议的决定权均在于当事人。其认识根源在于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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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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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法院调解的基础在于国家为了规范法秩序而进行的干预,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强制调解。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结合说是在我国诉讼理念更新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提出的,与审判行为说相比,它前进了一大步,但是,该说未能回答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意见相左时应以谁的意见为准,模糊了调解行为与审判行为的差异性。处分行为说从理论上表明了调解模式与判决模式的区别,说明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法院调解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也没有忽视法院在调节中应有的作用,揭示了法院调解的性质在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的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具体表现为对实体利益的处分权和对程序利益的选择权,即当事人的意思在法院调解中具有支配性作用,法院调解是否启动,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决定权均在于当事人,而非法院。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采取审判行为说,将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作为国家为规范法秩序而进行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具体表现在,《民事诉讼法》把调解程序融人到审判程序之中,并将调解作为基本原则。这种做法混淆了审判与调解的功能。如前所述,现代法治国家重构调解制度的原因即在于克服刚性的法秩序对当事人多样性利益要求牺牲的弊端,而赋予其更多的自由。根据自由的价值基础,法院调解在性质上是法院引导下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即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其内容应为处分原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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