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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习题答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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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1 9:56:03

2.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3.有权代理 无权代理 4.显名代理 隐名代理

5.意定代理(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6.外部

7.本人 善意第三人 8.行纪 9.本人 本人 10.介入权

二、单项选择题

1.D 2.D 3.B 4.C 5.B 6.D 7.B 8.B 9.B 10.C

三、判断题

1. √ 2. × 3. × 4. √ 5. √ 6. × 7. × 8.√ 9.√ 10.√

四、简答题

1.代理人的义务主要有:(1)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2)应对本人诚信、忠实;(3)应亲自完成代理行为;(4)在授权范围内行事;(6)不得泄露秘密;(6)向本人申报账目。 2.(1)代理人必须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或为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3)代理人须自己独立为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3.担保对象不同,责任性质不同,本人不同,所处国家不同,所从事的业务不同。 4.代理权的来源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不相同。大陆法系按照代理权是否是基于委托人自己的意思而产生,将代理分为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意定代理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即委托人基于其自己的意志而将一定事务托付给其所选择的代理人,由其完成代理事务,故又称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非被代理人的授权,取得代理权的情形。根据英美法规定,代理权可以基于明示授权、默示授权、不可否认的授权、客观必需的授权以及追认而产生。

5.代理终止的法律效果主要可从两方面加以考察: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代理一旦终止,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再进行代理,则将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代理终止后,本人应及时收回能够证明代理权的法律文件,如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否则,若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仍具有代理权,则根据表见代理或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规则,本人将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的终止对第三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或是否应当知情。根据各国法律,代理关系终止时,本人必须及时通知第三人,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代理关系终止后本人并未通知第三人,后者由于对此不知情而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或为其他法律行为,则为保护其善意而要求本人对代理人的有关行为承担责任,即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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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有关表见代理或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规则,当然本人有权要求代理人赔偿其损失。若代理权终止后本人已及时通知第三人,后者仍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或为其他法律行为,则本人对此无需负责。

大陆法与英美法代理制度的异同[7]

1.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差异

(1)代理理念

大陆法系将代理看作是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问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是代理的核心,代理人在其中只起一个“桥梁”作用。强调代理的外部方面,即如何代本人同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至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由别的法律规范调整,被排斥在代理概念之外。

与此相反,英美法更强调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的核心。代理被视为一种契约,代理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得到尊重,更多的重视代理人是否已和本人建立了代理关系,他的权限是什么。

(2)理论基础

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论。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托合同与代理权的授予严格区分开来。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了限制,但是此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英美法系不区分授权行为与委任合同,认为代理权授予是委任的后果,是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其代理法的基础是等同论,即“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视为本人权利的让渡。

前者过分强调维护第三人利益,却忽视了对本人和代理人的保护,而后者则从商业交易的实质出发,使代理制度更加完整。

(3)划分标准

6

大陆法系代理在确定谁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一般采取“名义原则”,即代理人究竟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强调代理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受托法律行为.大陆法国家只承认显名代理。行为人尽管是受人之托,为他人办事,只要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他就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不能将法律结果直接转嫁给本人。

英美法系代理制度坚持“责任标准”,只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如果存在,不管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都由本人承担责任,至于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英美法国家建立了直接请求权制度。

(4)在合同关系上,大陆法认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台同是两种结构不同的合同关系,前者主要是调整内部关系,后者主要是调整外部关系,且两者永远不能改变,这种划分既有困难,又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尤其在间接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他们之间不能直接主张代理,只有通过代理人移权才能获得请求权,它强调的是合同性质,所以这样做就显得僵硬;而英美法在处理这两个合同(本人与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上提出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学说,主张并承认通过本人的合法介人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使两个合同关系变成一个合同关系,且把重点放在财产关系方面,所以,这样更显得灵活。

(5)在价值追求上,大陆法主张承认第三人利益本位。就是以维护第三人利益为中心;而英美法则主张本人利益本位,就是从等同论的基本理念出发,认为通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行为。

(6)在与现实的联系上,大陆法代理理论逻辑与商业现实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特别是代理人在破产中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上,从商业现实考虑须考虑到本人是真正的买主或卖主的真实情况,在这些方面,由于大陆法代理制度受“区别论”限制,往往作出许多人为的现实的解释,才满足实际需要,尤其是间接代理;而英美法中代理制度坚持“等同论”,它把此理论运用于商业现实中,凡属本人所有的货物或货款,即使在代理人的监护下,仍认为是本人的合法财产,故英美法中代理制度的理论与现实比较谐调。

2.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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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两种代理制度都注意第三人到底是与谁在订立合同;

(2)英美法中公开代理和半公开代理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

(3)在两大法系代理制度中,如果直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在代理权限内所为,则合同关系就仅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这一点两大法系基本相同;

(4)在两大法系中,对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凡经本人追认者,被代理人都要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综上,因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在法律上信奉的是各不相同的理论,也各有自己的利弊,其性质都比较教条,可以说这些理论是法学家设计出来的,所以它们在现实的代理中都产生出了与实际相矛盾的地方,尤其是现代商事代理新概念的形成,传统代理理论已捉襟见肘,如现代国际贸易中的保付代理,我国的行业代理都是新型的代理形式。因此,在当代的代理实践中,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影响、相互融合的特点,国际代理法的统一已经势在必行。如1978年的<代理法适用公约》,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和1986年欧共体的《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代理商法律的指令》都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有关代理制度的不同立法例、判例和学说而作出的有益尝试。

五、案例分析

(1)本案存在两层外贸代理关系:龙口外运是利盛公司的外贸代理人,蓬莱外贸是龙口外运的外贸代理人。龙口外运副经理孙世强在与环球株式会社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均以蓬莱外贸员工自居,而后者并未提出异议,使得环球株式会社有理由相信孙世强为蓬莱外贸的代理人,并且环球株式会社主观上为善意,故孙世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根据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则,孙世强有权代表蓬莱外贸签订有关合同。 (3)根据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则,其签订的处理协议对蓬莱外贸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章 商事合同法

一、填空题

1.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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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3.有权代理 无权代理 4.显名代理 隐名代理 5.意定代理(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6.外部 7.本人 善意第三人 8.行纪 9.本人 本人 10.介入权 二、单项选择题 1.D 2.D 3.B 4.C 5.B 6.D 7.B 8.B 9.B 10.C 三、判断题 1. √ 2. × 3. × 4. √ 5. √ 6. × 7. × 8.√ 9.√ 10.√ 四、简答题 1.代理人的义务主要有:(1)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2)应对本人诚信、忠实;(3)应亲自完成代理行为;(4)在授权范围内行事;(6)不得泄露秘密;(6)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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