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27种常见“劳动争议”处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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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按照《劳动法》第31条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届时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应要用人单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2)职工在合同期内按照《劳动法》第3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应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要求职工承担赔偿责任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3)职工依据《劳动法》第24条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4)职工违约出走下落不明,企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可采用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职工应诉,届时不应诉者,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裁决,当然,如有可能循线索
找到职工,也可尽力找到本人,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这样可将争议解决的更为彻底。
23.关于变更劳动合同争议应如何处理?
在处理这类争议时,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项和第28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上海市遵循这一原则制定了地方政策,他们在《上海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刊登在《劳动争议处理与研究》杂志1994年第6期第31页)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由于客观原因必须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而另一方不同意,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提前终止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提出变更方为用工单位的,用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职工提出变更的,用工单位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指经济补偿金)\。上海市处理变更劳动合同争议的规定是很值得各地借鉴的。
24.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应和何处理?
这类劳动争议的处理依据是《劳动法》第21条、32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劳动法》第23条的规定,否则其约定是无效条款。
25.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对这类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主要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和《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50号)。上述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1)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虽已报国务院准备废止,但国务院尚未履行批准手续,因此还是现行法规。按此法规第23条规定,新招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发给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由于这一规定与《劳动法》的条文不相抵触,所以新招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发给经济补偿金。
二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制工人的规定》尚属现行法规,其中第17条规定,农民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执行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经济补偿金。现在仍应执行。
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第19条和上面提到的劳办发[1995]50号文件,其规定的基本内容是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执行时,用人单位不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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