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27种常见“劳动争议”处理对策★
8.关于离退休人员追索养老金、医疗费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凡是离退休人员因养老金和医疗费问题与原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9号)和《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追索医疗费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5]96号)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具体处理。
对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第4条的规定处理。即:地方有相应规定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精神处理。
9.关于应聘的离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发生的争议应如何处
理?
对于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与聘用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2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聘用合同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0.当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企业对其以前的错误给予行政处理发生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47号)的规定,要求企业对已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应予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对其以前所犯错误未及时依法处理的,则不得予以处理,比如对该职工予以除名、辞退、开除等。
另外,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9号)的规定,退休人员不能
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件》,困此,用人单位不能对退休人员再实施各种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
11.关于职工申请仲裁和享受失业保险两种权利的衔接问题如何处理?
为了保障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间的基本生活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专门就职工申请仲裁的权利与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如何衔接的问题作了政策规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发放职工待业救济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13号)的规定,被开除、除名、辞退的参加待业保险的职工,\属于职工当事人既进行了待业登记,邻取了救济金,同时又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经仲裁或审判后如撤销企业的处理决定,应由企业从决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之日起计发职工工资;同时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已发待业救济金,而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经仲裁或审判别后如维持企业的处理决定,职工当事人进行待业登记后,则待业保险机构应根据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为职工当事人计发自企业决定开除、除名、辞退之日起的待业救济金;经仲裁或审判后如撤销企业的处理决定,企业应从决定
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之日起计发职工工?quot;。
12.关于职工患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处理这类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简单地按照《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办理,还应依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第7条,《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以及《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等规定具体分析、具体对待。
首先,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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