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浅析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条款对运输合同的影响
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是指,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某些法律规则不能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减损,同时与这些规则相冲突的合同约定将归于无效。
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在法条中的具体体现举两个例子: CMC Chap.4,Art4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强制性条款,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其他运输单证与《海商法》第四章,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规定相冲突时,发生冲突的合同或单证的条款无效。同时,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即是实质上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这一类约定也要归于无效。
H.R.Art3,para8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免除承运人或船舶因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导致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而引发的责任的,均为非法并归于无效。
《海牙规则》的这一规定则更为直接,无须赘述。以上这些强制性规则主要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其宗旨是为承运人的责任确立最低标准,从而保护托运人的利益。
海上货物运输法这一公法化的私法,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
上,是否会因为这些强制性条款而影响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自由呢?这些强制性条款对海上货物运输双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影响又是什么?
契约自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是合同应该遵循的。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的最大不同就是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上述列举的两个强制性规则的例子以及在H.R.中规定的强制要求承运人承担“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守使船舶适航”和“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都是给承运人责任确立最低标准,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因何种情况约定承运人减损义务的情况进行干预,使这一类条款归于无效。从托运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它为托运人利益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使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地位趋于平衡,为货运双方提供了风险承担的双方都比较均衡的标准,把双方的风险限定在一个较为明确的范围内,利于创造规范有序的市场,也是维护“契约自由”的侧面基础条件,尤其是保护了托运人的利益,从而保障了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
如果不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加以限制,那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陷入了绝对的合同自由,那么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其对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义务都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海上运输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承担不明,那么相对于弱势的托运人承担的风险就会加大,保险人就不会为这种风险承担不明的情况去提供保险,海上货物运输就会回归到“原始状态”,没有了强制规范规制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反而达不到合同自由的实质目的,承运人在合同中随
意规定免责会给托运人甚至海运界带来巨大损失。
但是即便这样,有了立法上的强制性条款,由于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航运企业存在严重的垄断事实,导致了货运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等,货主与承运人的规模严重不对等导致其不能以足够的财力与人力与承运人相抗衡,又被格式条款束缚,即便有强制性条款来进行平衡,托运人的地位还是相对的劣势。但是,强制性条款仍然是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因为强制性的海上货物运输法规的存在,使得承托双方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运输合同,不至于使托运人陷入绝对的被动地位,平等的从事海上货物运输行为,稳定航运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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