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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 - 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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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3 23:11:07

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一)

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 一、何谓“物权的效力”?

对于物权的效力本身是什么,理论上其说不一。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即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的保障力;也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实际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还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权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而赋予物权的某些特定的保障力。依前述第一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当事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之行为所获得的强制力(即行为本身的效力);依第二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物权本身之作用的具体表现(即物权自身的全部效力);依第三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物权得受法律保障而获得的排除不法侵害的保障力(即物权排除侵害的效力)。但若仔细分析,前述三种关于物权效力的说明在特定条件下都是不确切或者不正确的。

权利的效力即权利的法律强制力,亦即权利人为实现其利益而获得的法律保障力。任何民事权利,其效力无不来源于法律赋予,是法律的强制力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中的表现。因此,从总体上看,任何民事权利的效力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是,由于不同的权利为不同利益的载体,不同利益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不同的保障方式,因此,各种权利具有其各自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具体效力。民法理论分析各种权利的效力,实质上就是分析不同的权利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其不同利益所获得的各种不同的法律保障力,由此揭示权利的特性和权利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权利的效力是指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并非指权利人行为的效果或者行为的强制力,更不是指当事人实施合法行为导致权利得失变更之效果的保障力(例如,合同行为的效力与合同权利即债权的效力非属同一;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亦非属同一)。

而关于权利效力的分析,存在效力层次(位阶)和角度的不同。就最基本的方面而言,物权的基本效力为其支配效力,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所获得的保障力,这是物权的功能和作用的概括体现,物权法的全部制度设计(包括物权的取得和变动、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以及物权的保护方法等等),莫不以物权人的支配权利为基点而展开。与此位阶相对应,债权的基本效力在其请求效力,即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所获得的保障力。

但是,出于对物权效力进行具体研究的需要,传统理论习惯上将物权的支配

效力放入物权的基本特性(支配性、绝对性以及排他性)中加以分析,而有关物权效力的理论,却是立足于物权的支配效力如何得以保障实现而展开,亦即物权效力理论所关注的,仅仅是物权人在行使其对物的支配权利时,物权的强制力是如何对物权人支配权的完满存在和正常行使提供具体的保障方式,并不一般地、整体性地研究物权的支配效力本身以及物权在其支配效力基础上所派生的全部具体效力。

因此,我认为,在既有物权效力理论的框架之内,物权的效力不是指物权的全部功能和作用的具体表现,也不是仅仅指保护物权人的支配权的完满状态不受侵害所赋予的保障力,而是指为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而由法律所赋予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

二、二效力、三效力抑或四效力?

由于角度不同、使用的逻辑方法不同,对于物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理论上形成不同的学说,计有“二效力说”(认为物权仅具有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三效力说”(认为物权在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之外,尚有排他效力)以及“四效力说”(认为物权除排他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以及优先效力之外,尚有追及效力),由此引发种种议论。倘仔细观察,可以发现,无论何种学说,其引发纷争的均非物权效力本身,而在于如何分析和揭示物权所具有的效力的具体内容。

实际上,关于物权效力的各种表面看来分歧甚大的学说,其本质上都承认物权具有四个方面的功能(保障力),即物权效力具体包括排他、优先、物权请求权以及追及四种效力。所不同的是,“三效力说”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可为其优先效力所包容,而“二效力说”则进一步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不是不存在,只是应当将之作为物权的当然属性来看待。这就说明,各种学说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分歧,只是在效力具体分析和阐述时采用的技术不同。

“三效力说”否认“追及效力”为物权的独立效力,持有两种不同理由:一种是认为追及效力是物权之请求权效力的一个侧面,亦即其为物权之请求权效力的另一种表达,如当所有人的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时,或者说所有人有权请求其返还(请求权效力),或者说所有人得追及至物之所在,请求他人返还(追及效力),二者实际上是一回事。因此,无将追及效力单独列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之必要。否则,物权请求权效力即无独立存在的价值;另一种是认为追及效力实质上可为优先效力或者请求权效力所包含。例如,乙的债权人丙将甲借给乙的物作为乙的所有物而扣押时,甲可对丙主张其所有权。此种情形,甲得对丙主张权利是基于甲的所有权优先于丙的债权。所以,无必要增加追及效力。但主张承认追及效力的人亦持有两种理由,其或者认为将追及效力作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

力确实有与请求权效力和优先效力相重叠之虞,但考虑到保护物权的周到,将之作为物权的一种独立效力仍然是有必要的;或者认为追及效力不能完全概括于请求权效力,因为一方面物权之追及效力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是在与债权的比较中所确定的独有的效力(物权有追及效力而债权无追及效力),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由物权的追及效力所决定的,追及效力是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但并非应当包括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之中。

“二效力说”除否认追及效力之外,还否认排他效力为独立的物权效力,否认者或者认为物权的本质中即已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为任何物权所具有的共同特性,非为一项具体的效力;或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为其优先效力所包容: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即设定于同一物上的物权,“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如在某人已享有完全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成立他人的所有权;在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决定其顺位,等等。而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实际上就是物权之排他性的直接效果。但肯定者认为:(1)罗马法上已有“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则,足见物权的排他效力早经确认,由来已久;(2)物权的优先效力系自物权有排他性而来,而物权的优先效力中包含了在他人之所有物上不得再成立所有权的原则,遂在概念上便已非优先与否的问题,所以,应当承认因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发生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3)物权具有排他性,但排他性从何而来?其系因物权经过公示而具有对抗他人的表征(标志)而生(物权的排他性是因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之登记而生),并不是因物权的本质而自然产生,所以排他效力是物权的独立效力之一;[11](4)承认物权有排他效力,有助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债权不具有排他效力)。[12] 对于上述物权效力的具体范围的讨论,仅从技术的角度而言,我认为: 1.物权效力理论并非针对物权的全部效力,而仅在保障物权的完满状态的基点上展开。对此,就物权在这一方面所具有的四种具体效力的分析,极好地展示了物权的特性,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诚然,理论上所列物权的四种效力其相互间在两个方面存在不相“匹配”的问题:

(1)从效力的约束对象上看,优先效力、请求权效力以及追及效力具有“进攻型”特点,其约束力均积极指向特定的第三人(优先效力指向与物权发生冲突的其他物权人或者债权人、请求权效力指向妨碍物权正常行使的第三人、追及效力则指向占有物权标的物的第三人),而排他效力则具有“防御性”特点,其约束力指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任何人不得在物上设定与既存物权相冲突的物权),亦即四种效力的指向并非同一(虽未明说,但此点实际上应当是“三效力说”否认排他效力为独立效力的根本原因);

(2)从效力的对比角度来看,物权的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直接

表现了物权与债权在效力上的区分。就排他效力而言,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支配之特性决定其当然具有排他的特点,而债权为请求权,其效力不能直接及于债务人的财产,故无论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均不妨设定两项以上的债权;就追及效力而言,物权直接设定于物,无论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得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权利;债权直接设定于人、间接设定于物,故即使债权针对特定物而设定,当特定物被债务人让与他人时,债权人无权予以“追及”。以上两项区别,使物权与债权的分界及其与财产之间的不同得以鲜明:就物权的优先效力而言,当同一物上设定有两个以上物权或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物权优先与债权。而当针对同一物并存设定两项以上债权时,债权平等,不分优劣高低。物权与债权因与财产之不同紧密度的而导致的这种差异,极好地说明了两种权利之不同特性。但是,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却与债权的效力完全不具可比性:从权利本身而言,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是为物权的支配效力与债权的请求效力之区分;而从权利保障所生之效力而言,物权受妨碍时,物权人得行使请求权,但当债权受妨碍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亦得行使请求权,二者仅具目的上的差异而无效力上的任何差异。[13] 但是,物权的四种具体效力均系物权的直接支配效力所派生,所以,四种具体效力均处于同一平台,相互衔接,即使发生某种重叠,其在分析基点上并不存在错位或者相互矛盾。

2.物权当然具有排他效力,虽其为物权的支配权本质所必然发生,但其并非包含于物权的支配性之内:物权的支配性重在揭示人与物的相互关系,而排他效力则系为保障支配的完成所产生,所谓优先效力、请求权效力,莫不如此。而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的作用是不同的,前者解决的是防御他人在既存物权之标的上再行设定与之相冲突的另一物权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同一标的上已经再行设定其他物权或者债权时,先设定的物权得予优先实现的问题。所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不妨成为一项独立的效力。不过,在有关物权排他效力的论证中,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来源于其排他效力的观点是不妥的,这是因为,优先效力的作用发挥,恰恰取决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有数个物权或者物权与债权并存,此与排他效力所具有的排除其他物权存在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此外,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并非依物权的本质而自然发生,而是根据物权的公示而发生的观点也是不妥的,因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恰恰正是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所当然产生,而非由物权的公示所产生:物权未经公示,如依“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仍得成立但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但这并不等于物权不具有排他性,不等于在此种物权上得再行设立与之相冲突的其他物权(所有权未经公示,不等于可以在其标的上再行设定一个所有权以至出现两个所有权的并存;以占有为条件的用益物权未经公示,不等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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