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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考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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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6 23:57:00

的合法产品,该产品出售以后,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专利权已经“用尽”。(2)有权。因为丁未经乙的许可实施生产b产品,甲公司购买产品b,用于生产产品a构成对乙的侵权,乙有权要求甲进行赔偿。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未经乙公司许可,属于侵权产品。对于侵权产品不存在专利权“权利用尽”的问题。因此,乙公司有权制止甲公司使用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中的“使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乙公司可以证明甲公司在购买、使用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予损害赔偿。(3)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但由于甲确实不知道丁公司生产的产品b未经乙公司的许可,虽构成侵权单不用赔偿。侵害专利权的认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依据《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甲公司能证明其购买的关键部件b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P130 第3题 【32】中国的甲公司生产产品a,需要关键部件b作为a产品的配件,乙公司取得关键部件b的A国的专利权,但是没有在B国取得关键部件b的专利权

(1)甲公司从A国购买b,是否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为什么?

(2)如果乙公司没有在中国申请关键部件b的专利,甲公司从A国购买,进入合法生产关键部件b,是否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为什么?

(3)如果乙公司已经在中国申请关键部件b的专利,甲公司从A国购买,进入合法生产关键部件b,是否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为什么?

(4)如果乙公司已经在中国申请关键部件b的专利,丙公司未经过乙公司的许可,从A国购买。进口了合法的生产的关键部件b.甲公司利用从丙公司购买的关键部件b生产了产品a,乙公司是否有权制止甲公司使用从丙公司购买的关键部件b?为什么?

(5)如果乙公司已经在中国申请关键部件b的专利,甲公司未经过乙公司的许可,从B国购买,进口了与乙公司无法律和经济上联系的丙公司在B国合法生产的关键部件b,生产了产品a,甲公司的行为是否对乙公司专利权构成侵害?是否应该承担对乙公司损害赔偿责任? 答案:(1)根据最新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平行进口是被允许了的。也就 是说无论乙公司是否取得了在b

在中国的专利权,从A进口b都不用得到乙公司的许可,前提是在A国的b产品是合法产品。 (2)专利权是有地域性的。也就是说A国的专利并不适用于中国。如果乙公司没有在中国申请b的专利,甲公司完全可以不经过乙公司的许可生产制造b。 (3)涉及平行进口,参考回答一。

(4)还是平行进口的问题。只要丙公司从A国购买的b是合法产品,无需取得乙的同意可以进口到中国。后续一系列都是合法的。

(5)够成了。这里不涉及平行进口了,平行进口是指专利权人在两个国家都取得专利权,然后从其中一个国家合法售出后,在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的行为。这里不符合这个规定。专利法规定制造和进口专利产品属于专利的绝对保护范围。所以甲公司进口b属于侵犯了乙公司在中国的专利权。

【33】由甲作词,乙作曲的一首歌曲,被歌唱演员丙演唱,音像出版社丁将其录制为录音制品,出版发行。 问:(1)未经许可,某广播电台将这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作为广播节目播出,广播电台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2)未经许可,某饭店将这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播出,饭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3)未经许可,另一个音像出版社将这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收入该音像出版社汇编出版的另一个录音制品(如CD唱片)之中,该音像出版社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4)未经许可,某位先生借用他人购买的载有这首歌曲的CD唱片,将这首歌曲转录在自己的空白录音磁带上,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5)未经许可,某数字图书馆将这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作为其持有的音像制品,通过网络向其会员出借或出租,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答:(1)是,未经许可某广播电台将这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作为广播节目播出,如果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认为没有构成侵权,如果未支付报酬,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品的录音制品属于法定许可。 (2)是,未经许可某饭店将这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播出属于一种音乐作品商业性的机械表演和播放行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德规定,饭店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该饭店侵害的是作曲甲和作词乙对这首歌曲的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和广播权,但是并未侵害歌唱演员丙的表演权和音像出版社丁的录制者权。 (3)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该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将这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收入该音像出版社汇编出版的另一个音像制品出版发行,这是一种汇编复制发行行为,侵害了作曲甲和作词乙对这首歌曲的著作权中的汇编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歌唱演员丙的表演者权中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音像出版社丁的录制权中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构成侵权,这是一种非法复制行为,构成对作词甲、作曲乙、演员丙、出版丁的复制权的侵害(理由同上条) (5)这种行为构成侵权,是对作词甲、作曲乙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歌唱演员丙的表演者权重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音像出版社丁的录制者权中的许可他人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侵害。(理由同上条)

【34】甲公司生产瓶装调料食品A,瓶贴采用自己设计的具有特定色彩的图案,并标有请他人书写的专用商品名称(手写体文字)。乙公司在甲公司投产后,也生产瓶装调料食品A,瓶贴采用与甲公司十分相似的图案,也标有相同专用商品名称(手写体文字)。乙公司的瓶贴申请了外观设计,并获得了授权。甲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了乙公司的食品A以后,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

问(1)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2)乙公司以自己的瓶贴取得外观设计权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使用该瓶贴是合法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公司的这种抗辩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3)如果法院以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判决乙公司停止在产品A包装上使用该瓶贴,这个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法院是否有权判决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行使? 答:(1)乙公司使用甲公司的专用商品名称和与甲公司近似的瓶贴(装潢)极其容易造成消费者将乙公司和甲公司的产品相混淆,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甲公司的瓶贴采用自己的设计的具有特定色彩的图案,并标有请他人书写的专用商品名称(书写体文字)

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乙公司瓶贴采用与甲公司十分近似的图案也标有相同专业商品名称(书写体文字)虽然取得外观设计权,但其该项权利的使用侵犯了甲公司的专用商品名称权和甲公司瓶贴的著作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不能侵犯他人的在优权。 (3)法院以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判决乙公司停止在产品A包装上使用该瓶贴,这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构成对他人在侵权的侵害,或者对权利的滥用时,法院有权判决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行使。

【35】甲某在乙公司就职期间,参加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工作。乙公司对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新产品A的开发工作仅完成1/3时,甲某从乙公司辞职,到丙公司就职。甲某与乙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中,具有承担对乙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条款。甲某离开乙公司时没有带走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任何资料。甲某到丙公司仍然从事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工作,后来将新产品A开发成功,丙公司投产上市。乙公司发现后,诉甲某和丙公司侵害其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商业秘密。

(1)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为什么?

(2)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为什么?

(3)在诉讼中,甲某辩称,他在乙公司工作期间,新产品A的开发正在进行中,能否开发成功尚难判定,他所接触和知悉的有关新产品A的技术方案尚未形成,还不能转化为产品,实现其经济价值,不具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而且他离开乙公司时没有带走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任何技术资料,因此甲某未侵害乙公司的商业秘密。甲某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乙公司对自己的新产品A开发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信息资料等均构成为乙公司的商业秘密,甲某在乙公司就职期间知悉乙公司的这些商业秘密,甲某从乙公司辞职到丙公司就职,仍然从事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工作,尽管甲某离开乙公司时没有带走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任何资料,但其继续从事新产品A 的研制开发工作,是在原来乙公司研制开发的基础上进行的,也就是利用了甲某所知悉的乙公司的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商业秘密,甲某违反了在乙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中对商业秘密的保密约定,侵害了乙公司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商业秘密。 (2)丙公司聘用甲某,对于甲某在乙公司的工作情况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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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有所了解,也就是应该知道甲某知悉乙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安排甲某继续从事新产品A的定经营者联系起来,消费者看到“超导”商标,只知道

这是具备“超导”特性的材料,但绝不会想到该产品是品原件出售给了某甲。

问:1、该画的著作权是属于画家,还是属于某甲? 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2004年获得发明专利权。因为产品主要内销,所以没有向其他国家提出专利申请。2005研制开发工作,并将开发成功的新产品A投产上市,属于使用甲某非法披露的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3)甲某在乙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新产品A 的开发正在进行中,能否开发成功尚难判定,他所接触和知悉的有关新产品A 的技术方案尚未形成,不能转化为产品,实现其经济价值,但是,构成商业秘密要件的实用性不仅仅是指投产后带来的经济效益,也包括其潜在的经济价值,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信息资料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这一价值的实现有待于新产品A的研制成功、投产上市,甲某离开乙公司时虽然没有带走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任何技术资料,但甲某参加了乙公司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工作,不用任何资料,甲某仍然可将乙公司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信息非公知技术等带到丙公司,丙公司新产品A的开发成功和甲某所知悉的乙公司的商业秘密有直接关系,这种行为构成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地域性案例1:

【36】2005年8月24日,深圳海关根据美国A公司的申请,扣留了B公司报关出口的NOVA商标的男士衬衫。A公司认为,NOVA是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B公司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问:本案如何解决?

答:被告B公司虽然在西班牙注册了NOVA商标,但是并未在中国注册相应商标。因此,该商标在中国不能作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而A公司先于B公司在中国注册了NOVA商标,因此受到中国法律保护。B公司在中国生产印有NOVA商标的服装属侵权行为。由于B公司不了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显著性案例1:

【37】A公司研制出一种新型材料,在特定低温环境下呈现电阻为零的“超导态”。A公司随后向商标局提出“超导”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发给申请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以为万无一失,便随即花费大量成本,完成了商品包装及宣传材料的设计工作。

不料之后申请人收到商标局发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理由是“该商标用于本商品上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征,不具有显著性”。

问:本案中商标局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超导”一词的本意是指某物质能在特定低温环境下呈现电阻为零的“超导态”。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人所生产的商品正是具备该特性的特殊材料。一方面,由于该词反映了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其他同类商品免不了也需要以“超导”自称,若允许其注册,那么其竞争者就再也不能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超导”特性了,显然这是与公共利益相悖的;

另一方面,“超导”一词难以使相关公众将产品与特

由A公司生产。综上所述,“超导”一词不能在这种产品上作为商标注册。 专利法案例分析1:

【38】甲厂1996年研制出一种N型高压开关,于1997年1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8年5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乙厂也于1996年7月自行研制出这种N型高压开关。乙厂在1996年底前已生产了80台N型高压开关,1997年3月开始在市场销售。1997年乙厂又生产了70台N型高压开关。1998年初,甲厂发现乙厂销售行为后,遂与乙厂交涉,但乙厂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乙厂是否侵犯了甲厂的专利权?为什么? 答:(1)乙厂没有侵犯甲厂的专利权。 (2)我国专利法规定(69):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先用权) (3)本案中,在甲厂的专利申请日以前乙厂已经开始生产N型高压开关,依法享有先用权。在甲厂获得专利权后,乙厂因享有先用权,故在原有范围内(每年生产不大于80台)生产N型高压开关并不侵犯甲厂的专利权。 显著性案例2:

【39】广西某公司在3类牙膏、洗发液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田七”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申请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委员会认为,“田七”作为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对应的联系,能够起到区别作用,获准注册。但其他商品(非牙膏)驳回其部分申请。

问:为何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该公司在牙膏类商品上注册表示商品原料特征的“田七”商标?

答:田七原为中草药名称,使用在牙膏上也仅可表示该商品的原料中含有田七成分。按我国《商标法》第11条禁止注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其他特点的标记”,应当依法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田七”采用一定独创性的书法字体,从而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又提交了有关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各国均认为,经过经营者的使用行为,可以使该商标除了原有的含义之外,在消费者心中出现“第二含义”。该“第二含义”的存在,被认为能够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联系起来,即该标记能够起到商标应有的功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其初步审定。但是,权利人的权利也要受到一定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之作为表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性文字加以正当使用。 著作权案例分析:

【40】某画家创作了一幅美术作品,画家将美术作2、该美术作品出版后,原件不慎毁坏,画家是否还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3、如果画家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济权利)转让给了某画院,是否需要将原件一并移交给画院?如果不移交,是否意味着著作权(经济权利)未转让?

答:1、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后,这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画家。

这是因为,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时,只是将其美术作品原件的物权转让给了某甲,并未将其著作权一并转让,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不等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2、该美术作品出版后,如果原件不慎毁坏,画家仍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这是因为,该美术作品原件的灭失,不等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法定的,著作权的存在,不以作品原件物质载体的存在为前提。

3、如果画家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画院,不一定应将美术作品原件一并移交给画院。 不将美术作品原件移交给画院,不意味着著作权未转让。

这是因为,著作权的转移,不意味着作品原件物权的转移,如同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后,其物权的转移不等于其著作权的转移一样。所以美术作品原件不移交,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未转让。 时间性案例1:

【41】1990年11月5日,李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旗帜吹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8月21日,国家专利机关授予李某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5月,A公司应某市政府委托,完成该市国庆会场国旗旗杆安装任务,也用了旗帜吹飘装置。李某认为A公司侵权,遂起诉。

问:利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解释此案例。 答:知识产品理应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但其创造者往往为了追求个人私利,隐秘其创新成果,只供其个人使用,这便不利于社会整体进步。而知识产权创设的初衷在于使国家与知识产品的所有人签订契约,国家以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一定期限的垄断利益为代价,换取其向公众公开知识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2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其申请日起计算。”即李某只有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起十年内享有专利权。本案中李某的申请时间为1990年11月5日,其权利保护期应当至2000年11月6日届至。而A公司使用该装置的时间2003年5月,此时李某的专利保护期早已届满,该实用新型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因此A公司未侵权。

专利的地域性特点案例分析:

【42】某甲(中国)公司2000年就一项产品发明向

年,该厂离职人员赵某移民A国,随即在当地注册成立乙公司并开始生产、销售甲公司的专利产品。2006年,赵某回国时,甲公司在当地法院起诉赵某及乙公司侵犯专利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问:赵某及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答:1. 赵某和乙公司并没有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

2. 根据《巴黎公约》的专利独立原则,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即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不承担保护的义务。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只在我国取得专利权,那么专利权人只在我国享有专利权。如果有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使用或销售该发明创造,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3. 本案中,甲公司只在中国申请了专利权,其独占实施权--即自己实施同时禁止别人实施的权利--仅在中国范围内受到保护。赵某虽原为甲公司员工,但其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A国,而甲公司在A国并没有申请专利,因而在A国没有专利权。所以赵某和乙公司的行为并不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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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法产品,该产品出售以后,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专利权已经“用尽”。(2)有权。因为丁未经乙的许可实施生产b产品,甲公司购买产品b,用于生产产品a构成对乙的侵权,乙有权要求甲进行赔偿。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未经乙公司许可,属于侵权产品。对于侵权产品不存在专利权“权利用尽”的问题。因此,乙公司有权制止甲公司使用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中的“使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乙公司可以证明甲公司在购买、使用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予损害赔偿。(3)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但由于甲确实不知道丁公司生产的产品b未经乙公司的许可,虽构成侵权单不用赔偿。侵害专利权的认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依据《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甲公司能证明其购买的关键部件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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