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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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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 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测试、能量和水平衡测 试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节水、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

(四)拥有掌握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的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 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 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 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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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 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

(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上述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 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牵头。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重点是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真实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规范性、清洁生产 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污染减排、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环境、经济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二)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对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报请地方政府纳入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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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需评估验收,可参照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结果可作为落后产能界定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 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评估验收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 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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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排污费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 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二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 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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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机构,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6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清洁生产审 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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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 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测试、能量和水平衡测 试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节水、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 (四)拥有掌握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的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 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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