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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廉政准则》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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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3 9:23:12

设处原处长陶建国,共接受开发商贿赂29套房产,并将其中28套房产出租,被称为“炒房处长”;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戴国森案发后,办案人员从其住处搜查出十多本房产证。

对于领导干部低价购房的行为,我认为,这其实是带有某种“掠夺”性质,实际上是把当地经济发展的成果变相地转为了领导干部的私有财产。所以,将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列入禁止之列,我认为,有着极强的针对性。

这里,我要提醒大家注意:这6个“不准”中,第4、5、6个“不准”是《廉政准则》新增的。2007年5月,中央纪委出台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廉政准则》的第一条与这个文件密切相关,又各有侧重、互为补充,大家可以结合起来学习。

以上说的是“切实解决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中,《廉政准则》的第一条规定。

●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现实中,有的领导干部不能做到“公私分明”,在公款使用的问题上,容易犯错误。由于手中有权力,一些人用公款旅游、用公款高消费娱乐、用公款支付个人生活费用等现象时有发生。这实际上是一种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行为。所以,《廉政准则》对此有8个“不准”:

●一是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有个案例。广州某局一下属事业单位,私用公款问题相当严重,有的干部用公款买LV包(全称:路易·威登包,法国名牌,是箱包和皮具领域的全世界第一品牌,价格从几千到几十万不等),有的用公款买了2.5万元的缅甸玉手镯,甚至有人把给宠物狗洗澡的发票拿回单位报销。这些都是新修订的《廉政准则》明令禁止的。

●二是不准“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是不准“私存私放公款”。这个最典型的就是违规私设“小金库”。

●四是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1997年《廉政准则》禁止的是“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现在扩展到国内外公款旅游一并禁止,要求更加严格。

●五是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近年来,出现了一种针对干部的新型行贿方式。比如,提供免费劳务、出国出境旅游的,有安排高消费娱乐休闲健身活动,提供出国留学、性服务的,有的还将其披上更加华丽的外衣,美其名曰什么“劳务费”、“润笔费”、“顾问费”等等。这表明,贿赂的标的物已经超出了传统的“财物”界限和范围,开始向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领域延伸。

我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行贿方式。这种方式往往会使不少领导干部丧失警觉,不少人可能会觉得我不是在接受钱财,但实际上,所谓的“钱财”已经转化成为了一系列的利益。这些“利益”具体到了桑拿浴、游泳、摸奖以及联欢活动这样具体的行为。面对这些,《廉政准则》明确提出,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我认为,这是把旅游培训等“变相贿赂”的路子堵死了。

以下三个“不准”是新增加的内容:

●六是不准“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这里列举的都是公款成为变相福利的问题。尤其是近年兴起的购买商业保险,这种保险是与社会保险相对的,按商业原则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说到底,就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购买商业保险等于购买一件商品。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有悖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有悖于国家现行的财政监管制度和税收管理,也有损于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

●七是不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

共财物。”

这里,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利用了职务便利,采取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就可能构成贪污罪。一些不廉洁的行为看似微小,却有可能铸成大错。所以,我们要时刻以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谨慎态度来对待自己的言行。

●八是不准“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关于这个问题,比较著名的如上海社保基金案。上海市劳保局原局长祝均一违规拆借社保基金达32亿,给民营企业家收购沪杭高速公路,他自己获得了巨额利益回报,制造了上海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腐败案件。

这里,我再提醒大家注意,以上6、7、8三个“不准”是这次《廉政准则》新增加的内容。

《廉政准则》明确禁止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就是要突出从严治党的精神,使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都清楚地知道,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仅仅是为人民谋福利的工具,绝不能用来谋取正常工资福利之外的好处,不能去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以交易或者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去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等。

●2、切实解决党员领导干部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问题。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共产党人并不反对个人利益,而是主张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党和人民的利益有机统一起来,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实现个人利益。党员干部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都掌握着一定的公权力,这种公权力只能用来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公众服务。如果利用公权力的影响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就会混淆公权与私利的界限,导致以权谋私、与民争利。

上世纪80年代,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事营利

性活动,谋取暴利。为了制止这股歪风,中共中央、国务院1984年12月颁布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1986年2月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8年10月又下发了《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若干规定》。之后,党中央和中央纪委对这一问题常抓不懈,严格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一些领导干部置党和政府的规定于不顾,仍然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这种现象,已经或正在引发以权谋私、以势压人、化公为私、损公肥私等行为,形成“官商一体”的利益关系,造成社会新的利益冲突,破坏公正公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非坚决治理不可。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取得了一定效果,但这方面的问题仍很突出,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必须切实加以解决。所以,为了进一步解决好领导干部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问题,《廉政准则》第二条对党员领导干部明确提出了六项具体要求: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一是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公务员法》等很多党纪国法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以及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党员领导干部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相比,手中往往掌握更多的资源,自己经商、办企业,既影响市场上的平等经营、公平竞争,又无法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因此,《廉政准则》明确规定,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是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司不通过证券交易市场公开筹资,财务披露要求低,监管体系不够完善,违反相关规定拥有这类企业的股票,更易引发领导干部收受干股等多种问题。江苏省南通市就曾查处过一起领导干部利用谋划、监管企业改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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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处原处长陶建国,共接受开发商贿赂29套房产,并将其中28套房产出租,被称为“炒房处长”;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戴国森案发后,办案人员从其住处搜查出十多本房产证。 对于领导干部低价购房的行为,我认为,这其实是带有某种“掠夺”性质,实际上是把当地经济发展的成果变相地转为了领导干部的私有财产。所以,将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列入禁止之列,我认为,有着极强的针对性。 这里,我要提醒大家注意:这6个“不准”中,第4、5、6个“不准”是《廉政准则》新增的。2007年5月,中央纪委出台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廉政准则》的第一条与这个文件密切相关,又各有侧重、互为补充,大家可以结合起来学习。 以上说的是“切实解决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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