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河北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五稿反馈意见修改稿)(1)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法定最高使用年限的或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 (七)土地权利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的; (八)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九)出让、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的; (十)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的;
(十二)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十三)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二四)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申请抵押的;
(十五)宅基地、无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国有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申请抵押的;
(十六)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上予以公告: (一)土地总登记;
(二)依职权进行的土地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补发登记;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
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天。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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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业务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人员根据土地登记批准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由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和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三部分组成。土地登记簿按地籍区、地籍子区组卷,卷内土地登记卡按宗地号顺序排列。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同时保留纸质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独自拥有或者使用一宗地的,只填写土地登记卡及续表;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还需填写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登记卡及续表。
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设定、变更以及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的,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进行登记。但地号和宗地面积发生变更的,须更换土地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人员根据土地登记批准结果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在同一登记区域内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编号应标明发证行政区、权利性质(国用、集有、集用、他项)、发证年份(四位数字)和同类证书的顺序号(按年度统一编写,五位数字)。如:唐市区国用(2013)第00001号、唐迁安集有(2013)第00001号、石栾城他项(2013)第99999号。
第四节 核发、变更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意见和《土地登记卡》内容,根据以下不同情形,依法核发、更换、补发或者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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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初始土地登记的,核发给经批准的土地权利人;
(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重新核发证书;
(三)涉及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收回并注销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核发证书;并在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填写变更内容、变更时间;
(四)属于注销登记的,依法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公告证书废止; (五)属于更正登记的,依法更换或者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六)属于补发证书的,依法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七)属于换发证书的,依法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并更换新的土地权利证书;
(八)涉及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依法颁发、收回、注销《异议登记证明》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持土地登记收件单和身份证明,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名后,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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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土地登记类型
第一节 总登记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总登记。在开展土地总登记30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通告。
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二)土地登记的期限;(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一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全部价款和契税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已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还应提交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改制的还应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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