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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摘要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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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1/9 17:05:07

和首次受控告者的理由,应比据以驱逐外国人和屡受控告者的理由更加充分。然而,一个人被驱逐并被从他原来所属的社会永远开除出去之后,他的财产应该被剥夺吗?这个问题涉及不同的方而。剥夺财产是一种比驭逐更重的刑罚。应该根据犯罪的程度,分别给予剥夺全部、剥夺部分、不予剥夺三种不同的处臵。剥夺全部财产应发生在法律所宣告的驱逐消灭了社会与犯罪公民间一切现存关系的时候,他的公民身份己经丧失,只剩下一个单纯的人了,对于政治肌体来说,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果应该产生。既然驱逐在政治上无异于死亡,那么,从罪犯那里剥夺的财 产看来就应该归属于他的合法继承人,而不应归属于君主。但是,我之所以胆敢就没收财产提出异议,并不是仅仅因为这一细故。某些人认为:没收财产是对复仇能力和私人势力的约束。但是,他们没有考虑到,尽管这些刑罚带来好处,但它们并不总是正义的,因为,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伺机以待的暴政以暂时的利益和某些显贵的幸福为诱饵,却不顾无数不幸者的绝望和眼泪,立法者如果不想使暴政有机可乘,就不能容忍有利可图的非正义。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法律要求家庭服从家长,这使得家庭在本来有办法阻止犯罪时却不能这样做;一个家庭因家长犯罪而蒙受耻辱和苦难,这是多么痛心的事情啊! 十八、耻辱 耻辱是一种受到公众谴责的标志,它使罪犯失去了公众的赞助、祖国的信任和社会所倡导的友爱。耻辱并不是一种取决于法律的东西。因而,法律所处以的耻辱必须同产生于事物关系本身的耻辱相一致必须同普遍道德和各个制度下的特定道德 ― 它们是世俗舆论和本国舆论的立法者 ― 所倡导的耻辱相一致如果它们相互分歧,那么,不是法律失去了公众的尊重就是道德和正直的观念变成从来就抵抗不住实例的空洞说教了。谁把本身无关紧要的行为宣告为耻辱,谁就减少了真正耻辱行为的耻辱。有些犯罪出于妄自尊大,它们从痛苦中获取荣耀和精神给养,对这类犯罪不适用痛苦的身体刑;相反,讥笑和耻辱却是行之有效的,这种刑罚用观众的高傲约束狂热者的妄自尊大,而且真理本身也恰恰凭借自己的耐力和顽强来避开这种刑罚的韧劲。用力量对付力量,用舆论对付舆论,就这样,聪明的立法者使人们从荒谬原则所造成的感叹和惊奇中清醒过来。经过不断文饰,荒谬原则通常向民众掩盖起自己荒谬的本原。耻辱这种刑罚不应该过于经常地使用。因为,如果过于频繁地借助舆论的实际效果,就削弱了它本身的力 量。另外,这种刑罚也不应该一下子施用于一大批人,因为,如果大家都耻辱,就成了谁都不耻辱了。瞧,这种方法没有使事物的关系或者说事物不可改变的本性发生混乱;事物的木性不受时间的限制并总在不断地起着作用,使一切偏离它的有限规则相互混合和发展。并不是只有赏心悦目的艺术才把忠实地刻画自然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政治,至少是真正的和持久的政治,也服从这一基木原则,因为,它只不过是一种指导人的永恒情感并使之相互和谐的艺术罢了。 十九、刑罚的及时性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还因为,剥夺自由作为一种刑罚,不能被施行于判决之前,如果并没有那么大的必要这样做的话。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拣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这一短暂的时间应取决于诉讼所需要的时间以及有权接受审判者入狱的先后次序。监禁的严密程度只要足以防止逃脱和隐匿犯罪证据就可以了。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 ! 一般说来,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用,而对于受刑人则应尽可能不要那么严酷。人们情愿忍受的是尽可能小的不幸,如果这个原则在一个社会不是确定无疑的,这个社会就不能被称为合理的。我说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事实上,这些概念的结合是建造整个人类智慧工厂的水泥,否则,欢乐和痛苦就成了一些无结果的孤立感情。人们越是远离一般的观念和普遍的准则,也就是说,越是平俗,就越是根据直接的和比较接近的联系行事,而忽略比较深远和复杂的联系。这后一种联系仅仅服务于完全醉心于追求某一目标的人,因为他的目光关注着这个惟一的目标,对其他一概视而不见。同样,这种联系也服务于最卓越的头脑,因为他习惯于迅速浏览很多事物,并干练地把很多片面的感情相互对比,因而,他的行动往往是万无一失的。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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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对那些罪行较轻的罪犯科处的刑罚通常是:或者将其关进黑暗的牢房,或者发配到遥远的地方,为一些他未曾侵害过的国家充当鉴戒,去服几乎无益的苦役。如果人们并不孤注一掷地去犯严重罪行,那么,公开惩罚重大犯罪的刑罚,将被大部分人看作是与己无关的和不可能对自己发生的。相反,公开惩罚那些容易打动人心的较轻犯罪的刑罚,则具有这样一种作用: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更使他们不可能去进行重大的犯罪。所以,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 二十、邢罚的确定性和必定性恩舎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且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然而,希望 ― 这一天赐物,往往在我们心中取代一切,它常常使人想人非非,吝音和软弱所经常容许的不受处罚更加使它具有力量。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面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怒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随着刑罚变得日益宽和,仁慈和宽恕也就不那么必要了。在一个国家中,这些都成了有害的东西那才幸运呢!仁慈是这样一种美德,它对于君主来说,有时已成为王位一切义务之补充,它在完美的法制中本来应该被摈弃,在那里,刑罚是宽和的,审判方式是规则的和明 快的。在生活于混乱的刑罚制度之下的人看来,这一真理有些苛刻,因为那里的法律荒诞离奇,刑罚严酷,因而需要仁慈和宽恕。所以,它是君主最高尚的特权;它是君权最可贵的属性;它是那些施舍公共幸福的慈善家对于一部漏洞百出的法典的无声否定,这部法典恰恰受益于儿百年来的偏见、无数诊释者的高谈阔论、表面手续所要求的严厉排场以及那些善于曲意奉承却不令人敬畏的半瓶子醋的迎合。但是请注意,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既然罪犯可以受到宽恕,那么人们就认为:无情的刑罚不是正义的伸张,反而是强力的凌暴。如果君主把恩舎即公共安全赐给某个人,并且这种不明智的私人仁慈行为成了不一予处罚的公共法令,那么,我能说什么呢?法律应当是铁面无私的,每一具体案件中的执法者也应当是铁面无私的。但是,立法者应当是温和的、宽大的和人道的。 ” 他们是一些明达的建筑师,使自己的大厦以自爱为基础平地而起,使普遍利益集中地体现个人利益。他们任何时候都不会被迫用片面的法律和混乱的措施将普遍利益同个人利益割裂开来,以恐惧和猜疑为基础建立起公共幸福的虚伪形象。他们是探沉而敏感的哲学家,让作为自己兄弟的人们安宁地享受那一小份幸福;自在的第一动因所创立的无限体系,安排人们在宇宙的这一角落领略这种享受。 二十一、庇护 我再谈谈另外两个需要探讨的间题。第一,庇护是否正义,国家之间达成相互遣返罪犯的协约是否有益?在一个国家的疆界以内,不应当有任何一块土地独立于法律之外。法律的力量应该形影不离地跟踪着每一个公民。不予处罚和庇护没有多少差别。既然刑罚的印象主要在于肯定躲避不了它,而不在于它的强度,那么,庇护往往是提倡犯罪,它使刑罚赶不走犯罪。庇护权的泛滥造成了小君权的泛滥,因为在那些公共法律失去权威的地方,人们就可能制定另一些违背公共利益的法律,形成同社会整体精神相抵触的精神。整个历史表明:庇护在国家和舆论当中造成过巨大的动乱。有人主张:无论人们在哪里犯了罪,即实施触犯法律的行为,他都可以受到刑罚。似乎臣民的属性是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无异于奴隶的属性,甚至比它更糟似乎居住在某国度的公民可以是另一国度统治的臣他的行为可以毫无矛盾地受到两个往往互相矛盾的糕民君主和法典的支配。有人认为:在君士坦丁堡犯下的凶残行为,可以在巴黎受到惩罚。其抽象理由是;谁侵犯了人类,谁就应受到整个人类的敌视和普遍的痛恨。似乎法官是凭借着人的感觉复仇,而不是依据约束着他们的契约来复仇。刑罚的地点就是犯罪的地点。因为,人们仅仅是为了那个地点的公共安全才被迫去侵犯某个人。如果某个罪犯对于其他社会的契约并没有造成破坏,那么他可以受到该社会最高力量的威吓、驱逐和排斥,却不能受到以法律手续做出的惩罚。法律只是社会契约的复仇者,而不是行为内在恶意的复仇者。无论怎么劝说,我相信:不让真正的犯罪找到任何安身之地,这是防范犯罪的极有效的借施。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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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最符合人类要求的法律以及最为宽和的刑罚在摆脱了擅断和见解之后还未使受压迫的无辜者和受鄙薄的美德获得保护,只要那种将君主利益同臣民利益日益联系在一起的一般理性还没有将暴政完全隔绝在广阔的亚洲平原,那么,对于国家之间互相遣返罪犯是否有益这一问题,我可不敢做出结论。 二十二、悬赏 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以悬赏的方式买取被认为是罪犯的人的头颅,并使每个公民都成为高挽袖口的刽子手,这是否有益呢?罪犯有时逃离国界以外,有时留在国界以内。在第一种情况下,君主悬赏就是在鼓励公民犯罪,把他们送上刑场,因为,这样做损害并潜越了他人的统治,并以此种方式认可其他国家对他采取同样的做法。在第二种情况下,悬赏暴露了君主自身的软弱。有力量保卫自己的人是不寻求这种交易的。此外,这种法令裹读了一切稍有风吹草动就会从人心灵中销声匿迹的道德观念。有些法律时而倡导背叛,时而惩罚背叛。立法者用一只手束紧家庭、亲戚和朋友间的关系,另一只手却悬赏破坏和扯断这些关系的人。一向自相矛盾的立法者,一方面把人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它不是在预防犯罪,相反,倒是在增加犯罪。这是软弱国家的招术,在那里,法律只不过是对一座分崩离析的大厦所做的临时修补。随着一个国家日益走向光明,忠实和相互信任也变得日益必要,并日益趋向于同真正的政治结合在一起。阴谋、诡计、阴暗间接的手段往往被法律所禁止,大家的敏感性抵消了个人的敏感性。在蒙昧世纪中,公共道德要求人们屈从于私人道德,文明世纪应以此为鉴。然而,那些奖赏背叛、煽动地下战争,并在公民中制造相互猜疑的法律,同这种政治与道德的必然结合是背道而驰的,而只有依靠这种结合,人民才能享受幸福,国家才能获得和平,世界才能摆脱笼罩着它的不幸,进人长期的安宁和休憩。 二十三、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如果说欢乐和痛苦是支配感知物的两种动机,如果说无形的立法者在推动人们从事最卓越事业的动力中安排了奖赏和刑罚,那么,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无论谁一旦看到,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者伪造一份重要文件的行为同样适用死刑,将不再对这些罪行作任何区分;道德情感就这样遭到破坏。这种情感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它们极为艰难地、缓慢地在人类心灵中形成;为培养这种感情,人们认为还必须借助最高尚的动力和大量威严的程式。在同人类欲望的普遍斗争中,防止一切越轨行为的产生是不可能的。随着人口的增长,随着个人利益日益交织在一起,很难按照几何公式将不断增加的越轨行为 引向公共利益。在政治算术中,需要以可能性的计算代替数学中计算的精确性。浏览一下历史将会发现:越轨行为是随着帝国疆土的扩大而增长的。由于民族感情被随之削弱,个人能从自己的越轨行为中捞到好处,增强了犯罪的推动力。因此,加重刑罚也就变得越来越必需了。促使我们追求安乐的力量类似重心力,它仅仅受限于它所遇到的阻力。这种力量的结果就是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的混合;如果它们互相冲突、互相侵犯,那么我称之为?政治约束?的刑罚就出来阻止恶果的产生,但它并不消灭冲突的原因,因为它是人的不可分割的感觉。立法者像一位灵巧的建筑师,他的责任就在于纠正有害的偏重方向,使形成建筑物强度的那些方向完全协调一致。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然而,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 二十四、衡量犯罪的标尺 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尽管认识这类明了的真理并不需要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认识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惊人地复杂,能够有把握认识这些真理的人,仅仅是各国和各世纪的少数思想家。亚洲式的见解和披着权势外衣的欲望,往往采取无形的冲击,或者在个别时候通过对人们濡弱的轻信心来施加强暴的影响,抹杀一些通俗的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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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也许正是这些概念构成了初生社会的哲学,本世纪的光明似乎就是这些哲学思想的冉现,然而在接受了严格的检验、痛苦的经历和磨难之后,它们被进一步发扬光大了。有人认为: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看来他们错了。因为,这种标尺所依据的只是对客观对象的一时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而这些东西随着思想、欲望和环境的迅速发展,在大家和每个人身上都各不相同。如果那样的话,就不仅需要为每个公民制定一部特殊的法典,而且需要为每次犯罪制定一条新的法律。有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最好的意图却对社会造成了最坏的恶果,或者,最坏的意图却给社会带来了最大的好处。有些人在衡量犯罪时,考虑更多的是被害者的地位, 而不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说这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那么,同谋杀帝王的行为相比,对大自然的失敬行为就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因为自然的至高无上性完全足以弥补罪行间的差别。最后,还有些人认为:罪孽 ① 的轻重程度是衡量犯罪的标尺。冷静地研究一下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上帝之间的关系,就将清楚地发现这种看法的荒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只是为了解决欲望的冲突和私利的对立,才产生共同利益的观念,以作为人类公正的基础。人与上帝之间的关系是依赖于上夭和造物主的,只有造物主才同时拥有立法者和审判者的权利,因为惟独它这样做不会造成任何麻烦。如果说上帝已经为违抗它那无上权威的人规定了永恒的刑罚,那么,谁胆敢去充当一个取代神明公正的爬虫呢?谁想去为这位不能从周围接受任何欢乐和痛苦、自我作古、独往独来的存在物复仇呢?罪孽的轻重取决于厄测的内心堕落的程度,除了借助启迪之外,凡胎俗人是不可能了解它的,因而,怎么能以此作为惩罚犯罪的依据呢?如若这样做,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当上帝宽恕的时候,人却予以惩罚;当上帝惩罚的时候,人却宽恕。如果说人们的侵害行为可能触犯上帝的无上权威的话,那么,人们的惩罚活动同样可能触犯这一权威 二十五、犯罪的分类 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任何不包含在上述限度之内的行为,都不能被称为是犯罪,或者以犯罪论处,只有那些能由此得到好处的人才会这样做。犯罪界限的含混不清,在一些国家造成了一种与法制相矛盾的道德,造成了一些只顾现时而相互排斥的立法,大量的法律使最明智的人面临遭受最严厉处罚的危险,恶和善变成了两个虚无缥渺的名词,连生存本身都捉摸不定,政治肌体因此而陷人危难的沉沉昏睡。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这是一条政治信条,它本应得到人民的信任,本应得到廉正地守护法律的、高尚的司法官员们的宣扬;这是一项神圣的信条,舍此就不会有一个合理的社会;这是对人的一种正确的补偿,因为他已经牺牲了每个感知物所共有的、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做一切事情的普遍自由。这一信条培养着生机勃勃的自由心灵和开明头脑;它为了使人们变得善良,赋予他们一种无所畏惧的美德,而不是逆来顺受者所特有的委屈求全的美德。谁要是用哲学家的眼光来读一读各国的法典及其编年史,他就会发现:善良、罪恶、良民、罪犯这些名词随着历史的沿革所发生的演变,不是以在各国环境中发生的因而总是符合共同利益的变化为依据,而是以各不相同的立法者不断煽动的欲望和谬误为依据。他往往还会发现:某一世纪的欲望就是后来世纪的道德基础。强烈的欲望作为狂热和激情的产物,当它被使一切物质和精神现象归于平衡的时间所冷却和消蚀后,逐渐变成犷后来的保守,变成了当权者和投机者手中的工具。极其含混的名誉和道德概念就是这样形成的。它们之所以成为这样,是因为:随着时间的变化,概念本身发生了变化,事物的名称却保留下来;是因为:河流和山脉不但是某种实体的界线,而且也常常成为道德地理的界线,因而,这些概念也根据地理条件而发生变化。 二十六、叛逆罪 前面提到的第一类犯罪,由于其危害性较大,因而是最严重的犯罪,这就是所谓的叛逆罪。残暴和愚昧把这些字眼和一些最明确的观念搞得混乱,只有它们才可能把叛逆的罪名及其随之而来的最重刑罚强加于那些本质不同的犯罪,以致使人们像在无数其他情况下一样,成为某个词的牺牲品。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然而它们并非试图直接地毁灭社会。道德行为同物理运动一样,也有它有限的活动范围。它也同一切自然运动一样,分别受着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强词夺理的解释往往是一种奴役哲学的体现,只有它才会把早已为永恒真理采用不可改变的关系加以区分的对象混为一谈。 二十七、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暴侵 其次,就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的宗旨,所以,对于侵犯每个公民所获得的安全权利的行为,不能不根据法律处以某种最引人注目的刑罚。在这类犯罪中,一部分是侵犯人身,一部分是损害名誉,另一部分是侵犯实物。头‘部分犯罪,无疑应受到身体刑的惩处。侵犯公民安全和自由的行为是最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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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首次受控告者的理由,应比据以驱逐外国人和屡受控告者的理由更加充分。然而,一个人被驱逐并被从他原来所属的社会永远开除出去之后,他的财产应该被剥夺吗?这个问题涉及不同的方而。剥夺财产是一种比驭逐更重的刑罚。应该根据犯罪的程度,分别给予剥夺全部、剥夺部分、不予剥夺三种不同的处臵。剥夺全部财产应发生在法律所宣告的驱逐消灭了社会与犯罪公民间一切现存关系的时候,他的公民身份己经丧失,只剩下一个单纯的人了,对于政治肌体来说,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果应该产生。既然驱逐在政治上无异于死亡,那么,从罪犯那里剥夺的财 产看来就应该归属于他的合法继承人,而不应归属于君主。但是,我之所以胆敢就没收财产提出异议,并不是仅仅因为这一细故。某些人认为:没收财产是对复仇能力和私人势力的约束。但是,他们没有考虑到,尽管这些刑罚带来好处,但它们并不总是正义的,因为,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伺机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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