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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 201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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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

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

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

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

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

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

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

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

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

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

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并将托管的资产管理业

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四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管理

业务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四十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

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

的,暂缓进行审核。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二)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

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

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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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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